“区”的设置是民国时期地方政权建设的一项重大事件。在中国历史上,历代的地方 制度虽然多次变更,但县一级始终未动,成为最基层的地方政权。到了民国时期,开始 在县以下设置区、乡、镇、村等地方基层行政组织,其中以区的地位最为独特、重要。 作为一种非自然形成的、人为设置的行政单位,“区”的数目及所辖人口、面积屡有变 动,性质也在不断变化。本文试图通过论述民国时期区级政权的建设情况,探讨区级政 权以及民国乡村基层行政化过程的若干特点,以期对近代中国的国家与乡村社会的关系 有进一步的理解。 一 民国时期区级政权作为县以下、乡以上的一级政权组织,在中国的地方政权结构中占 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间经历了从自治到行政、从基层政权组织到县级派出机构的变化 。其演变过程大约可分为区级组织产生时期、区级自治区域时期和区级行政区域三个阶 段。 第一阶段为1914—1927年,即区级组织产生时期。 传统中国的国家权力只达到县级,县以下则基本由地方士绅或宗族大户把持。但在晚 清社会大变革的背景之下,中国的地方行政结构也随之发生变化,县以下的行政区域划 分开始出现。1907年清政府公布《各省官制通则》,规定各省将县以下地方划分为若干 区,置区官一人,管理本区巡警事务。后又以城镇乡为县以下的地方基层行政组织,准 备实行地方自治。但未及实行,清政府即告灭亡。 “区”的正式设置是在辛亥革命后。为了使自己的统治更具“合法性”,袁世凯在废 除省、县自治的同时,于1914年12月公布了《地方自治试行条例》,规定在全国实行以 区为单位的小范围自治。每县下设4至6区,区设区董一人及自治员6至10人。自治人员 的产生是从各区选民中先选出数倍于定额之人,由县知事择而委任,任期均为2年。其 实他们几乎就是县政府所任命的官员而非选民推举出的代表。区自治事务主要是“本区 内卫生、慈善、教育、交通及农、工、商事项,但属于国家行政范围者,不在此限”。 (注:内政部年鉴编纂委员会编纂《内政年鉴》,商务印书馆1936年,第616页。)条例 公布后不久,袁世凯又担心区自治一旦实施,会有碍帝制推行,便颁行细则,把区自治 分成三个时期进行,藉以延缓自治的实施期限。但调查整理尚未着手,帝制已经覆亡。 虽然袁氏的自治条例和袁世凯一道成为历史陈迹,但区的设置却保留下来。这就是中国 “区”级组织设置的开始。 1921年,北洋政府改区自治为县与市乡自治,废除了区级建制。但因为当时国家实际 上处于一种分裂割据状态,许多省都是根据本省情况自行制定法规,故仍有“区”级设 置,其中以山西最为典型。1918年,阎锡山在山西推行区村体制,以街村为自治单位, 是为村制。又因为一县地域广阔,村长人数多至上百人,县府实施监督势难周密,于是 在县以下,街村以上设区为辅助机关,把区当作沟通县和街村之间联系的桥梁。每县按 地方形势及户口多寡、习惯便利,划为3至6区。每区设区长一人,由省长委任,直隶于 县,成立区公所,其主要职能是承受县的命令,督察所管区内村长,维持治安和税收。 而且山西还沿用清代的回避制度,本县人士不得于本县担任区长。后来浙江也仿效山西 ,颁布了《浙江省村制组织要则》,规定县下设区,区下设村、里。此时山西、浙江两 省所设置的“区”已不同于袁世凯时期的“自治区”,已经从自治转向行政,成为政府 派出在乡村中的一级行政机构,对广大乡村起着一种督察管理作用。因为阎锡山在山西 设计推行的这种区村体制十分注重对基层组织的控制,能够有效地将上级政府的政策决 定加以贯彻执行,即将官僚政治的影响扩展到县下区域,所以它对1928年后南京政府的 地方制度产生了很大影响,实为后来全国在县以下设区的开始。 第二阶段为1928—1934年,即区级自治区域时期。 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即宣布遵照孙中山亲手制订的《建国大纲》和《地方自治开始 实行法》的规定,在全国推行地方自治。同时任命阎锡山为政府内政部长,以山西的区 村制度为蓝本,在全国建立乡村政权体制。1928年9月公布《县组织法》。该法规定中 国乡村实行县、区、村里、闾邻四级自治制,后修改为以乡镇代替村里,保甲代替闾邻 。县以下根据面积、地形、户口、交通、经济与民俗等六方面的情况划分为4至6区,区 的范围则从10到50乡镇不等。并于1929年颁布《区自治施行法》。按照《县组织法》和 《县组织实施法》规定的程序,各地分区完成后,即应该委任区长、组织区公所。此为 地方自治第一阶段的任务。 国民政府在《县组织法》中规定:区为县以下地方自治团体,并兼下级行政的辅助机 关。它由区民大会、区公所、调解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组成。区设区民大会,每年召开 一次,区民对于区公约和自治事项有创制、复决之权,对区长有选举、罢免之权。区的 行政机构为区公所。区公所设区长一人,管理区自治事务。区长应该民选产生,但在此 之前,得由各省民政厅就经训练、考试合格人选中委任。区长有违法失职时,县长得呈 请省政府罢免。当时,全国农村中的主要政治机构就是区公所,县政的所有举措都必须 通过区分所下达基层,地方上的各种事情也要经过区公所才能上报县政府。故各省均将 水利、卫生、教育、仓库、救济、工程、户口调查及乡村公所组织等事都划入区公所的 工作范围,真正体现了“区位于县与村里之间,以为政令民情沟通传递之机关”的重要 地位。(注:内政部第一期民政会议秘书处编《内政部第一期民政会议纪要》,沈云龙 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五十三辑,(台北)文海出版社,第90页。) 尽管南京国民政府积极推进地方自治建设,但从1928—1933年的情况看,进展却十分 缓慢,各地完成情况亦是参差不齐。以区的划分为例,到1933年底时,全国农村共划区 7576个,其中陕西、青海、热河、察哈尔和绥远等5省不足百数,而情况好的江浙等省 的区数都在500以上,且在1929年底就完成了区公所的组织任务。(注:《内政年鉴》, 第645至646页。)陕西省至1931年底才划定临潼等16县的自治区域,原计划到1933年3月 全省划区结束,可又因为大旱,此项工作复告停顿,所以直到1935年时,还仅有这16县 所划定的84个区。如此现状,距离国民党规定的到1935年地方自治实现、训政完成的目 标,不啻有万里之遥。究其原因,固然是由于中国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以及当时 国民政府的政令尚不能真正地通行于全国,但更主要的则是因为《县组织法》本身存在 着缺陷。“该法令忽视了一个客观事实,训练一个主要是文盲的民族学会自治,需要比 组织形式和程序更多的东西”,同时在中国这样一个地区情况千差万别的大国里推行政 策,苛求无差别的一致性也极不实际。(注:钱端升:《中国战时地方政府》,载钱端 升:《钱端升学术论著自选集》,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6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