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1950年6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明确规定:“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富农所有之出租的小量土地,亦予保留不动。”[1]这条规定的实质,是保存富农经济。对此,刘少奇解释说:“土地改革法草案对于富农的土地及其他财产的各项规定,其目的就是要保存富农经济,并在土地改革中,在政治上,中立富农,更好地保护中农和小土地出租者,以便孤立地主阶级,团结全体人民有秩序地实现土地改革,废除封建制度。”[2] 从当时各地实施情况看,保存富农经济的政策得到了新区农民的欢迎,不仅对于富农起了中立作用,而且对中农也起到安定作用。从当时各地报纸杂志的大量报道中,可以大致看出当时农村各阶层的心态:富农心理上感到安稳、中农觉得有奔头。 与“保存富农经济”政策相配套,中共中央在政治上对富农采取了“中立”政策。其中最重要的表现,就是禁止富农参加在新区成立的农民协会,对此,中央解释说:“如果把富农吸收到农民协会中来,那么反封建斗争的阶级阵线就混乱了。而且,富农进入农民协会之后,就很可能利用其在农村中的经济势力与历史传统的社会地位而实际取得农民协会的领导权,结果就会使土地改革运动改变了面貌,或者形成宗派斗争,引起混乱,或者极不彻底,结果就需要再来复查以至重新分配土地,这是极其不利的。”[3] 土改运动后,在农村最具经济和政治势力的地主阶级被消灭了,由于严格执行了保留富农经济的政策,因此富农的经济实力并没有被削弱。所以,富农成为土改后农村社会经济最活跃、最有实力的阶层。 土改后从中农靠劳动发家而上升起来的“新富农”,由于惧怕别人说自己是“剥削”者,因此多不敢如过去的富农那样公开采取放高利贷、租佃土地等剥削方式,而是采取“隐蔽化”的剥削手段。根据1953年对湖北浠水望城乡的调查:全乡已有3户富裕中农分化为新富农,“在放高利贷方面,他们采取了‘放远、分散、秘密、可靠’等‘八个字’的秘诀,结合搞投机商业与囤粮、买青苗等剥削”[4] 允许富农经济存在,“剥削”就不可避免。对此,中共中央有清醒的认识。刘少奇在《土地改革法》颁布时强调:“在整个新民主主义的阶段中,都是要保存富农经济的。”[2]按照当时的设想,富农在新民主主义社会时期将长期存在,只有到社会主义改造后才能消灭:“富农经济的保存,不仅在实行土改时,和土改后的短时期内,有些必要;而且在今后长时期内,在整个新民主主义阶段内,也都如此。”[5]正因为如此,中共一再强调:富农所有的土地和财产会受到同样的保护。 然而,实际的情况却是:在土改运动后不久,中共对富农的政策便从保存富农经济,转向了限制并逐渐消灭富农经济。这种政策性的转变,与中共对农村社会结构的变化、对农村两极分化的严重性估计,以及互助合作运动的开展及过渡时期总路线的提出有着密切的关系。 二 土改运动后,中国农村总的情况是富农的发展和新中农的崛起[6]。这种社会结构的变化,对恢复国民经济、发展农业生产是有利的。土改后的新区,中共中央仍然采取了“允许富农经济发展”的政策。1951年1月,华东局向中共中央提交的一份请示报告中,将“借贷自由”、“劳动雇佣自由”作为发展农业生产的重要措施,这是促进富农经济发展的措施。中共中央在转批这个报告时,在“劳动雇佣自由”前专门加上“允许富农经济发展”,重申了土改运动后保存富农经济的政策。 1951年9月14日,华东局对土改后的农村经济作了分析,进一步明确保存富农经济的政策:“在新民主主义阶段,富农经济的存在和一定程度的发展是不可免的。”但同时强调:保留富农经济政策并不是听任农村经济沿着资本主义道路去自流发展,党对农村经济的领导和提倡的方向,是“组织起来”,是“由个体逐步走向集体”,是帮助农民逐渐地参加到农业生产合作社及其他合作社之中[7]。1951年12月15日,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发给各级党委试行。在此草案中,中共中央还没有改变保存富农经济的政策,重申了“对于富农经济,也还是让它发展的”政策。保存富农经济与发展互助合作运动并举,说明中共在土改后对富农的政策还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因此,在互助合作运动初期,一些富农也参加了互助组,甚至在互助组中占据了重要地位。如河北省大名县娘娘庙村是河北省组织起来的典型村庄之一,据1950年年底的调查:全村已有74个互助组,计501户,占全村总户数的83%。原来的地主和富农参加互助组的,1950年有17户,占地主、富农总户数的30%[8]。除华北老区之外,在华东、西北及中南各地,均出现了富农参加互助组的现象。 农村互助合作运动初期出现的这种现象,为各地党委和中共中央出了一道难题:既然允许富农经济存在,既然发展互助合作,富农也愿意参加互助合作,是否允许他们参加互助合作一起发展生产?《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规定:“在农业互助组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内部,不应允许进行雇佣劳动的剥削(即富农的剥削)。因此,不应允许组员或社员雇长工入组入社,也不应允许互助组和农业生产合作社雇长工耕种土地。”[9]因为这一规定不是非常明确,所以互助合作运动中一旦出现地主富农参加的情况,便引起了各地党委的高度重视。1952年春,陕西省委决定,“关中、陕南地区原则上均不应吸收富农加入互助组。对现已加入互助组的富农,如符合中央原则并确实能遵守生产互助组的规矩时,亦可不令其退出;但仍应注意:(1)这个互助组的基础必须较强;(2)富农不得充当互助组的领导人”[10]。中共中央赞同陕西省委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