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许多高校的授予学位办法里,几乎都有学生因在校学习期间受过某些行政处分而不授予学位的规定。这一被普遍运用并在相当长时间内被认为合理合法的规定,自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频频遭受司法的阻击。自1998年田×诉北京某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始,因违犯校规校纪受到一定行政处罚而被学校决定不授予学位的学子屡屡将其母校告上法庭。法院审理时几乎无一例外地认定校规违法,撤销高校不授予学位的决定。这迫使我们必须重新审视高校的这一做法。笔者认为,依据学位的本质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学位只应承载证明被授予者的知识水平和学术能力达到规定标准的功能,不具有参与学校行政管理的能力,高校不应将剥夺学生依法被授予学位资格的权利作为其处罚学生、强化学校管理的手段。 一、学位是个人学术水平的资格证书,仅具有证明拥有者学术水平的功能,不能藉此确认、评价其拥有者的德行 学位于中世纪在波伦亚大学和巴黎大学诞生的初衷,是为承认其拥有者具有在大学任教的资格,自诞生伊始就具有鲜明的学术色彩。尽管经过漫长的发展,学位的内涵已有了许多变化,但其标志学位拥有者学术成就高低、学术能力强弱的功能至今未曾改变。世界各国的学位制度均要求申请者具有相当知识,公开发表一定数量高水平的、具有独创性的论文或有其他方面的科研成果,并通过包括公开答辩等在内的考试、考核,由学术权威机构对学位申请者是否具备其所申请的学位本身所要求的知识结构和知识水平以及运用和创新知识的能力进行严格审查,最终做出授予学位的决定,鲜见有将德行规定为授予条件的。而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以同等学力和创造性知识成果申请学位的规定,更是以一个“力”字表明学位对申请者“学习能力”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4、5、6条,也仅将公民对本门学科的基本理论和专门知识的掌握程度,是否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及担负一定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确认为授予学位的标准。《学位条例》第13条“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通过学位论文答辩即可免试授予博士学位的规定,更是将知识作为授予学位的唯一依据。由此可见,学位的本质是知识的标志,其评价的是拥有者掌握、运用和创新发展特定知识的能力和水平。目前我国高校普遍以学位是社会评价、筛选和聘用人的一种有效工具为由,认为学位除评价学位拥有者的知识水平外,还必须对拥有者的德行做出评判,进而采用了将学生在校期间因受过某些处分而不授予学位的管理手段,这实际上是对学位具有的评价人的内涵的一种误解,不恰当地延展了学位所具有的评价人、选拔人之功能。 诚然,一个人的德行会影响到其学术能力和水平,并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但这仅应指学术道德和政治思想素养。《学位条例》第2条将学位申请资格仅规定为“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就是最好的证明。学术道德和政治思想素养不是道德的全部内容,而学校行政处罚给予的对象显然并不局限于这两方面。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63条所列举的高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的情形中,除第一种情形(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反动言论和行为者;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而坚持不改者)属不符合《学位条例》第2条规定的学位申请条件外,第2、3、4款所列举的犯罪、破坏或侵占公共财产、严重危害治安等行为显然超出了《学位条例》第2条规定的道德要求。与学位申请条件规定不同,我国《高等教育法》第58条规定“思想品德合格”是准予毕业的必要条件,《管理规定》第35条更是把“德、体合格”规定为毕业证的发放条件。这从另一方面证明了我国法律对学位授予的德行要求明显不同于学历文凭的发放要求,后者更强调对获得者思想品德的全面考察,并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评价人。因此,各高校以受过某种处分的学生德行有问题而不具备了获得学位的资格为由,普遍运用不授予学位的处罚方法,从根本上讲是对学位本质的误解,是对学历文凭和学位的混淆。 二、学位授予是以学术权力为背景并区别于行政权力的学术评价活动,学术权力是授予学位的唯一权威,行政权力仅以间接方式为授予学位活动服务 学术权力作为一种存在于教育者和受教育者之间的学术支配力量,是决定授予学位的唯一权威。这是因为学位的知识性本质要求学位授予应以规定的学术标准来衡量,而学术本身的复杂性、专业性和不确定性,使得这种衡量只有以学术为基础、以行使人的学术水平和学术能力而不是职务和组织为行使依据的权力——学术权力才有资格和能力完成。西方学位制度的发展历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在西方学位制度发展中,授予学位的机构经历了由基尔特——教皇——政府——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的演变,经过反复斗争,学术权力终于排除了行政权力的桎梏而独立拥有学位授予权,形成了由各高校学术权威机构——学科教授、专家或学者组成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学术审核、评议,并以投票方式统一决定授予学位的制度。我国也是这样。《学位条例》第10条把学位授予权赋予了学位评定委员会,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学术权力在授予学位中的唯一合法地位,排除了行政权力对授予学位活动的直接介入或授予学位的决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