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结构和委托—代理问题,是我国经济学界、管理学界多年来研究和争议的焦点之一。该理论所研究的主要问题在中国公立大学同样存在,但该理论还很少被用来分析大学治理结构中的委托—代理问题。由于中国公立大学与国有企业的治理结构具有一定的同质性,我们可以把该理论应用到分析大学管理的绩效中来; 一、公立大学的委托代理关系 委托代理关系可以理解为一种契约关系。能否把委托代理理论应用到中国国有企业和大学的研究中去,理论界的看法并不一致。代理问题的核心在于委托人如何设计一套制度,激励代理人采取适当的行动,最大限度地增进委托人的利益。当我们用代理理论来研究现实中公立大学的产权关系时,会发现无论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全体公民,还是其中的一个人,都不具备代理理论中委托人所必备的行为能力。由于法律上的所有者不具备作为委托人的行为能力,它与直接代表它行使所有权的主体之间就不可能形成真正的委托代理关系。代理理论的适用范围,应当是事实上的所有者或初始委托人与其代理人的关系。[1]虽然公立大学的产权关系给我们运用委托代理理论框架去分析一般的委托代理问题带来一些困难,但是作为委托人,无论是初始委托人还是事实上的所有者都无关紧要,我们在一个很长的委托代理链条上随便找一个起点,都不影响用此理论框架来分析代理关系和代理问题。 无论公立大学还是私立大学,只要校(院)长不能包办该经济主体的一切事务,就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同样也就存在委托—代理问题。所有者为大学提供了财产要素,作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委托一定层级的代理人按设定的目标管理大学,委托—代理关系就随即成立。委托人选定代理人之后,等于双方已经达成默契,各种制度规则就形成双方的契约内容,代理人执行各种规章制度如同履约,虽然这种契约并不意味着要以正式的文本签署。 我们假定,我国公立大学的党委书记与校(院)长之间权力不再分层,大学的党委书记和校(院)长便是大学第一层级代理人(注:由于公有制社会存在多级委托代理关系,大学内部也存在多级委托代理关系,本文称中国公立大学的两个一把手为国家或政府在大学的第一层级代理人。又因为按照中国的干部管理权限,公立大学内所有校(院)领导都由上级政府或党组织任命,因此本文很多地方也称大学由上级任命的领导人为第一层级领导人,或第一层级代理人。)(本文称党委书记、校(院)长为第一层级代理人,下文同)。我国大学公有产权的性质,决定了存在多级代理关系。在委托代理的链条上,执政党或政府充当着实际上的初始委托人。在大学的组织结构内,委托—代理关系是通过科层契约关系表现出来的。是什么因素激励着代理人,使他们在岗位上不遗余力地工作呢?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如何构建?委托人与代理人目标是否一致?这些问题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大学的治理绩效?回答这些问题,就需要我们去研究基于产权而设定的委托代理关系和由此而产生的委托—代理问题。 社会分工产生委托代理关系。社会主义国家国有产权的第一级委托人是全体公民,执政党和政府应该是第一级代理人和第二级委托人。但是在产权的行使过程中,执政党和政府充当着实际上的初始委托人。在委托代理链条上委托代理角色是可以相互转换的,委托人主要以组织形式出现,是虚拟的、人格化的委托人。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个人服从组织就是代理人服从委托人的原则。在组织权能的实现过程中,组织的人格化必须转化为具体的人,否则无法运作,于是个人以组织的化身出现便是必然的,此时虚拟的、人格化的委托人已变为现实的委托人。我们姑且假定委托人和委托人所代表的组织利益目标完全一致,并在此假定条件下分析委托代理关系和委托—代理问题。 委托人首先面临着选择代理人问题。实际上,在任何条件下,委托人选择代理人,都是凭有限的信息和对这些信息的整合判断而确定人选的。由于信息不对称和代理人动态变化的可能性,使委托人对代理人不敢有十足的把握和五条件的信任。这样,委托代理的风险就在所难免。 委托人出于对代理人的信任,把控制权交给代理人;委托人出于对代理人没有十足把握,就制定一系列规则来监督和约束代理人。在我国公立大学的治理结构中,委托—代理之间之所以出现问题,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追求的目标是有差异的,两者的行为动机或激励并非一致。代理人首先考虑的是自身利益,委托人的利益只能放在第二位。第二,信息不对称。委托人与代理人掌握的大学运转情况的信息和对大学第一层级代理人的品德、能力、决策背景等信息了解程度不同。这种信息不对称性,可能诱使掌握实际控制权的大学第一层级代理人产生机会主义行为。他们知道委托人所不知道的情况,知道如何躲避监督、如何应付委托人的官僚主义行为,更有甚者欺骗委托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第三,契约不完全。委托代理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契约,在社会主义国家并非都需要正式签署,大学第一层级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用制度规范和意识形态约定的价值判断替代了契约文本。任命书等同于一张契约,而任命书上没有契约的条文,委托人不能依靠一个十分完善的契约来约束代理人的行为。代理人受命之后,需要随机处理契约中未曾涉及到的事务,因此权力有较大的弹性空间。契约所给予的、疏漏的或委托人所给予的随机处置权,使代理人偏离委托人的目标成为可能。第四,责任的有限性。大学第一层级的代理人掌握着学校各类经济资源配置的控制权,但个人对学校经济状况的好坏在法律上不承担具体责任。大学校(院)长虽是法人代表,但这个法人代表只具有象征性意义,是一个法人组织的签约人。只要第一层级代理人所作的决策是沿着正常设定的秩序进行的,决策失误无论有多大,其经济责任仍然由法人组织来承担,法人代表个人不会因此受到经济损失,也不会从家里拿出一文钱来补偿损失。当然,因决策正确给大学带来极大收益,若没有制度许可,第一层级的代理人也不会从中抽取一定数量用于增加个人收入。代理失误最终由国家承担,会造成约束不足;在巨大收益面前个人不能得到相应回报,会造成激励不足。两种状况,都可能使代理人为追求个人目标函数的最大值而不顾及决策的风险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