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制定与实施,标志着我国因国家权力违法行使而导致的赔偿责任的正式确立。然而,由国家合法行使其权力而给一般公民、法人等造成的损害补偿问题尚待解决。据悉,在我国进一步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法律制度的动议,还“难以影响立法机构的决策层”〔1〕。 故笔者试比较分析当代数国具有代表性之国家补偿理论,以及他们现行的有关法律制度,以期提供参考借鉴。 一 国家补偿行为,其存在甚至早于国家赔偿。如法国远在大革命时期,国家征用私人土地等财产,通常就支付补偿金。在德国,根据1794年普鲁士一般法典第75条的原则规定,国家对因公共利益而特别“牺牲”权利或利益的人员有补偿责任。历史上,较长期存在的情形是:将国家补偿做为国家赔偿的一部分混合运用。近现代以来,则逐渐倾向于将两者分离别立。即单独确立有关国家补偿的概念、理论依据、责任性质、实施原则及程序方式并专门立法,例如德国、日本、台湾便是。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并未包含国家补偿之内容,其走势显然亦在另行设置有关国家补偿的法律制度。 何谓国家补偿?各国家诸学者的具体表述虽有些微差异,但无大的分歧。即是说,一般都肯定国家补偿是对国家适法〔2 〕过程中所致相对方损害进行的补偿。所不同的是,有的主要着眼于合法权利(益)受到的损害及不利影响。如认为国家补偿“是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适法行为损害了人民的合法权益,国家依照法律、法规、决定或遵照传统而承担的特殊责任”〔3〕。 而有的则更注重于从财产方面的损失强调。如提出“国家补偿,系指国家或公共团体,因公权适法之行使,使人民发生财产上的损失,由国家以补偿为目的,所负担的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之义务”〔4〕。 基于上述基本概念分析,笔者认为国家补偿的主要特征包括: 1.能引起国家补偿发生的,须是国家行为。即是说,一般应是以国家或政府名义,出于公共利益、国家建设、社会安全等需要,由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据其职责权限的分工而作出的行为。在这一点上,国家补偿与国家赔偿并无区别。所不同的仅在于,国家补偿通常只适用国家行为中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给一般公民或法人发生损害的情形。而国家赔偿在有的国家,诸如法国还包括因立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2.它限于国家机关适用法律、法规及具体地执行公务之行为。如,国家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建设用地的行为,防疫机关为阻止疫情蔓延而强制施行为个人接种疫苗的行为等。进一步,也包括国家机关在其适用法律、法规及具体执行公务中,因发生意外而给一般公民、法人等造成损害的补偿。如警车在追捕罪犯中因机械突然失灵而压伤行人。但排除国家机关非执法行为过程中的事故。诸如某单位用公车载其成员外出旅游之际,其车辆发生意外而撞塌民房,这种情况便应该适用于民事赔偿。 3.国家补偿仅适用于国家权力的合法行使而给向对方带来的权利(益)损害,而不包括违法行使国家权力而造成的权利(益)侵害。譬如,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拘留了的确构成作案嫌疑,但业经审查又无罪的人,则可予以国家补偿。倘若公安机关对本无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进行了错误拘留,或者虽构成犯罪嫌疑,但发生了在法定拘留审查期限既不逮捕也不宣布释放的问题,则应针对侵害后果进行国家赔偿。 4.在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中,积极的作为行为通常与国家补偿相互联系。诸如某国家机关基于国家或公益需要,而主动发生的征收、征用、以及限制专利权之使用等。而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一般不与国家补偿发生关系。如负有相应职责义务的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有险不排、逢危不救、见灾不灭、遇坏不修、无故拖延而给一般公民、法人等造成生命财产损害的,则导致损害赔偿。 5.须是给特定的,无义务、责任的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即是说,如果损害是基于诸如国家安全、公共需要等原因,而应由全体民众所普遍平均承担的,则不在补偿之列。比如因战争原因而造成的停产、停业、停学等经济损失。所谓无责任,笔者以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指非属于一般公民依法应尽的义务。如服兵役则属一般公民应尽之义务,故国家便不必加以补偿。二是也指相对方没有侵犯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故也不存在一定的责任。如果相应的国家机关对某一相对人实施处罚,已经具有其行为构成违法这一理由,则并无补偿之必要。 二 综括国家补偿之理论基础,其明显源自于对一般私人人身与财产权的尊重和保障这一观念。尽管近代以来,法理上已确认国家为促进公共利益等必要,可对私人权利利益(主要指财产权)加以限制、使用及处分。私人有服从的理由与义务。但是,对私人权利利益因国家、公益而蒙受损失牺牲的,站在公平的立场上,也应由国家予以适当的补偿。这可谓国家补偿理论的立足点、大前提。具体列举,当代有关国家补偿学说又分为如下几种: 1.既得权说。此说认为,人民既得权既系合法取得,自然应予以绝对保障。保障一般公民的生存权、财产权,是现代宪法确立的根本原则、民主国家的首要任务。纵然因为公益或公务之必须,使其蒙受损害,亦应予以补偿。否则,难以体现公正,和维护保障人民的既得权利〔5〕。 2.特别牺牲说。该论首倡者为德国者奥托——梅叶(Otto Mayer)。他认为,使特定的、无义务的且无应课以该负担之特殊事由的人,造成其财产上或人身上的损害,这意味着使之为国家或公益而蒙受了特别牺牲。那么,这种牺牲不应由个人负担,而须由公众平均负担。办法是通过国家从公众的税收——国库中支付,给作出牺牲者一定的补偿。即“以国家负担的形式,有组织地予以平均化、经由损害补偿而转嫁给国民全体”〔6〕。如此才符合自然法上公平正义之精神, 并求得国家公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协调。台湾学者张家洋评论说:“特别牺牲说”更具有法制的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