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颁布施行以来,在学习贯彻国家赔偿法的过程中,我们对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比较原则的关于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问题,进行了粗浅的研究。我们认为,准确地确认国家赔偿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和明确地区分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责任,无论是在国家赔偿法的理论探讨方面,还是在实际操作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构成要件 国家赔偿责任是国家对于行使国家权力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国家权力是由国家机关具体行使的,因此,履行国家赔偿义务的是有关的国家机关。在实践中,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权益损害往往是由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行为造成的,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享有充分的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所有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就必须准确地确认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既不能遗漏一个赔偿义务机关,也不能任意增加一个赔偿义务机关。我们认为,要准确地确认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既要在总体方面明确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具备的四个要件,又要在具体方面划分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三个类型。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具备的四个要件是: 1.两个以上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共同行使国家职权。如果不是共同行使国家职权,则行使国家职权的机关就不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这一要件有两层含义:一是共同行使职权不一定是行使相同的职权,但必须是行使指向共同国家职能目的的职权。二是共同行使职权不一定是同时行使职权,但必须在行使指向共同国家职能目的的职权过程中。例如,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侦查、检察、审判职能虽未同时行使,但可以看作是共同行使国家职权。 2.两个以上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共同违法行使职权。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 我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这一原则为从法律价值上判断国家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据和标准,也为国家机关应否承担赔偿义务提出了首要的前提条件。如果一个国家机关虽然与另一个国家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但其行为没有违法,那么该国家机关就不属于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但这里所说的共同违法行使职权并非是指违背共同的法律,也并非是同时违法。只要共同行使职权中有违法行为,即符合共同违法行使职权的要件。 3.两个以上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共同过错。国家赔偿责任中的过错是指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对其违法行为及由此引起的后果所持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我国国家赔偿法确认的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虽然是违法原则,而不是过错原则,但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在国家赔偿中的重要意义仍不应忽视,它至少在确认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均应对其违法行为及损害后果持有共同的过错的心理状态,否则就不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例如,我国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4款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而受委托的组织即使是国家机关,也不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甲地人民法院委托乙地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因甲地人民法院作出有关决定、裁定违法而造成损害的,甲地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而乙地人民法院则不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这主要就是因为有关国家机关和另一国家机关没有共同过错,有过错的国家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而无过错的国家机关则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同理,如果某县检察院决定逮捕甲公民虽然是违法的,但该县公安局在执行逮捕时却因过错而错误地逮捕了乙公民,造成了损害,该县公安局是乙公民的赔偿义务机关,而县检察院则不是乙公民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4.两个以上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共同造成损害后果。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这是国家赔偿责任成立的一个必备条件。因此,只有两个以上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损害后果,这些国家机关才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如果损害后果不是实施行为的国家机关共同造成的,而是其中部分国家机关的行为造成的,则造成损害后果的国家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而虽有违法行使职权的侵权行为却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国家机关就不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研究这种情形下的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关键是看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假如某公民被甲行政机关违法拘留10天并且已经执行完毕,同时,被乙行政机关在与甲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罚款1000元但尚未执行,则甲行政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而乙行政机关就不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因为造成某公民被拘留10天的损害后果与甲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是甲行政机关造成的,而与乙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乙行政机关造成的。 二、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类型 1.混合型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有两种情况:一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2款规定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二是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 款第4项、第5项的规定,两个以上行使侦查、检察、审判、 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国家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2.连锁型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了实现某项国家职能,在实现该项国家职能各个环节的各个国家机关行使国家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这些国家机关就是连锁型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根据现行国家赔偿立法,连锁型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只在刑事诉讼引起的刑事赔偿中表现出来。我国国家赔偿法只在第19条第4 款明示出一种情况,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实际上,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9条还隐含着多种连锁型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况,只是法律规定得不够明确。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9条的立法精神,确认刑事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视刑事诉讼的不同进程而定,在什么进程内构成刑事赔偿的,就应由该进程内违法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在该进程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结果的,就由这些国家机关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如果某公民没有犯罪事实却被违法拘留,又被违法逮捕,这时发现错拘错捕的,应由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该公民继续被审判并被一审有罪判决且刑罚已执行的,则该审判机关亦应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如果一审判决因该公民上诉经二审被维持,作出二审判决或裁定的审判机关也应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从而形成从侦查到检察到审判的一审、二审机关均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形。当然,这种情况是我们假定的一种最复杂的连锁型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形,实践当中其中的某个“锁链”可能因为有关机关未作出违法决定而有所脱节,例如公安机关未拘留、检察机关未批准或决定逮捕、二审法院改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而并非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这些情况的出现就演变出多种不完全连贯的连锁型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形。我们应根据这些不同的情形,确认共同赔偿义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