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香港法律适应化的意义 根据中英联合声明第3条第(3)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8条和1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在1997年6月30日后将继续适用。但是,香港原有法律并非原封不动地自动过渡到1997年,而是需要对之进行审查,如有必要,需加以“适应化”,以确保其与基本法相符合。具体来讲,法律适应化(Adaptation of Laws),是指将香港原有法律中与基本法相抵触的词句和涉及香港与英国关系的法律加以修改,使之适应1997年后我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情况和变化。 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 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基本法第160条也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为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区法律。为此,有必要对现行的所有香港本地法律进行审查,研究这些法律在哪些方面、哪些部分可能与基本法抵触,并进行必要的修改,使之与基本法相符合。 法律适应化问题是过渡时期香港法律中倍受关注的问题之一,它直接关系到香港法律的顺利过渡。这项工作做得好,则可消除香港法制过渡的不明朗因素,使香港原有法律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 二、法律适应化的处理方法 对香港原有法律进行审议和修改的法律适应化工作,其处理中能为两种,其一为涉及香港原有法律在形式方面的改动,其二是有关香港原有法律的实质内容方面的改变。 (一)香港原有法律在形式方面的改动 由于历史原因,香港原有法律条文中有许多名称和用语带有主权属性或殖民主义色彩,与基本法相抵触需作修改,例如,“英女王”、“殖民地”等带有强烈殖民地色彩的字眼必须删去,又如现行香港法律中关于防务和治安方面的条例,在有关名称前常冠以“皇家”二字,如“皇家香港辅助空军”、“皇家香港军团”、“皇家香港警察”等,无疑在将这些条例适应化时须删去“皇家”字样。另外,对香港原有法律条文中的一些用语,诸如“港督”、“布政司”、“财政司”、“行政局”、“立法局”等,根据基本法可相应以“行政长官”、“政务司长”、“财政司长”、“行政会议”、“立法会”等用语替换。这方面的适应化工作属于技术上的改动,比较容易进行。同时,应该留意有些词语,并不可能简单划一地用另一词语去替换,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斟酌这些词语的含义,然后作出相应的处理,如英文“Crown ”一词有多种含义,其一之意是指香港政府,此时可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来替换之;其二意指英国政府,应以“中央人民政府”来取代它;再者,该词指的是女王陛下在港政府,此时可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来代替抑或将之删除。 (二)香港原有法律在实质内容上的改变 香港原有法律中,有些是整部法律或某项条款的实质内容与基本法相抵触而需废除、修改或者另立新法代替。 香港原有法律中需要废除者,首先,是那些体现英国管治香港,有损我国主权的法律,例如使英国法律大量适用于香港的《英国法律适用条例》(香港法律第88章)。其次,由于英方在香港政制问题上采取不合作的态度,中国全国人大已决定港英的三级政制架构只能存在到1997年6月30日为止,因此,有关香港立法局、 两个市政局和区议会的选举办法的条例(香港法律第367、381、382章)于1997之后将予废除。 香港特区第一届立法会的组成将按照基本法和全国人大的决定来办理,区域组织的组成则由香港特区自行立法决定。再次,由于基本法第13条和14条规定香港特区的外交和防务由中央政府负责,因此,香港原有法律中有关外交和防务的法律在1997年6月30日即终止。不过, 其他法律中有关英国驻军的权利、义务和豁免等内容则将予保留,作为对未来驻港解放军的规定〔1〕。至于香港原有法律中给予英国及其国民、 英联邦国家及其公民在香港所享有的特权,1997年后会废除,但特权的定义及特权到何种程度须予废除,尚需香港特区政府研究决定。如果是互惠的,1997年后原则上可保留,若是单方面的,则需研究〔2〕。 有些香港原有法律只是部分条款与基本法抵触,这需对有关条文进行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例如,《最高法院条例》(香港法律第4 章)第6条规定, 最高法院法官需由英国的外交及联邦事务大臣颁发的训令委任。1997年后香港与英国不再存在任何法律联系,上述条文须根据基本法作出修改,基本法第88条规定,香港特区法官,根据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又如,《宣誓与声明条例》(香港法律第11章)中规定,宣誓者若不懂英文,可通过传译员翻译。而基本法第9 条规定,香港特区政府机关和法院,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为此,该条款需进行修改以符合基本法。 法律适应化除了涉及一些香港原有法律的废除或修改外,还可能需要另外制定新的法律来调整香港原有法律中没有涉及的问题。例如,那些诸如叛国、煽动、揭露官方机密、从事恐怖主义活动等危害国家罪行(offences against the state)的香港原有法律,由于它们都是针对保护英国皇室、英国政府来制定的,所以不宜在中国的特别行政区内适用。根据基本法第23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这类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