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三月,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现场直播了四川省“人大”40名代表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质询,成为轰动一时的新闻。人们注意到:此次质询开创了我国省级“人大”监督法院正在审理的具体案件的先例,其对监督理论与实践的影响非同寻常。坦率地讲,作为公民,笔者十分敬佩40名代表的民主意识和勇气。但是,作为职业法律工作者,笔者则对“人大”质询法院的合理(法理)性表示怀疑。 其一,质询法院是否符合宪法本意? 宪法的权威性在于: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判定一项法律规定是否合法,最根本的是看其是否符合宪法。我国宪法未规定“人大”对法院的质询权。但在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修改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下称“组织法”)时,增加了“人大”对法院的质询权,有关立法说明指出,这一做法弥补了现行法律的疏漏。然而,当我们把这一内容放进宪法中去研读,却发现其不可能为宪法所接受,或者说宪法原意排斥这一内容。比如,根据宪法规定,“人大”是立法机关(权力机关),法院是审判机关,各自有明确的职能分工范围,“人大”质询法院势必侵越法院的审判权;宪法赋予法院以独立审判权,“人大”质询法院显然干涉了独立审判;宪法规定“人大”对法院实施法律监督,重点是在对“人大”任命的各级法官的监督,即对“人”的监督(罢免不称职或违法执法的法官),而非对具体案件即“事”的监督(对“事”的监督是由宪法规定的审级监督、检察监督来实施的),对“事”只能了解,作为对“人”监督的辅助手段,质询法院偏离了“人大”监督的基本方向。 再从宪法确定的“人大”控制政府和法院的不同方式来分析,也不难看出质询法院并不符合宪法原意。例如,宪法未赋予政府以独立行政权,但赋予法院独立审判权;宪法规定“人大”有权撤消政府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未规定“人大”有撤消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合法的裁判的权力;宪法规定了“人大”对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质询权,未规定“人大”对法院的质询权;等等。政府与法院的宪法地位相同,同样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宪法在设定“人大”对两者的控制方式上何以存在如此明显的差别呢?其原因主要在:一是基于国家政体平衡的考虑,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宪法的分工,在各自的位置上和职能范围内活动;二是基于法院工作和政府工作的不同运行规律来考虑,法院实施法律是被动的,“人大”应当放任其公正、独立的本质的实现,政府推行法律则是积极的,“人大”应当要求其严格遵守法律、实现法律。〔1〕 立法上设定对法院的质询权,在当今世界各国也极为少见。可见,我国宪法没有规定“人大”对法院的质询权是正确的。“组织法”中增加对法院的质询权有违宪之嫌。 其二,法院独立审判能否接受“人大”质询? 法院独立审判是一项宪法原则,其意义在舍此法院即失去存在的价值,这一点早已成为法治社会的共识。其基本含义是,人民法院处理具体案件,只忠实于事实真相,对法律负责,有权自主决定具体程序适用和实体法律适用以及作出裁判,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人大”质询法院是对“独立”审判的支持还是干涉?电视曝光给社会各界提供了一次难得的了解和评判的机会。且不说质询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未经司法程序认定),也不说高级人民法院能不能就下级法院尚未审结的具体案件对“人大”作出答复(非受案法院、案件未审结,依法不能答复),先说在具体案件尚未审结之时,“人大”就对案件的是非作了结论,且认定法院受理和审判均违法,试想,法院还能独立审判吗?是支持,是干涉,不难理解。 诚然,独立审判应当有制约,但是,制约须恰当,超过一定限度,就会适得其反有损独立。我国宪法规定“人大”对法院实施法律监督,但在具体条文中未赋予“人大”干预具体案件的权力(质询权、撤消不合法的裁判的权力),即使是宪法设定的专门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各类具体案件的监督,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法也都将其限制在对生效裁判的监督即事后监督,其立法意图亦不外乎以上考虑。 笔者不否认,“人大”质询法院可能会在某地、某时、对某个具体案件的公正处理产生积极作用,但与同时带来的对法院的独立性、公正性、乃至权威性的损害,实在是舍本求末、得不偿失。更何况,纠正法院的违法裁判并不是非“人大”不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裁判,可通过上诉程序、申诉程序或检察抗诉程序维护权益,“人大”何必越俎代庖呢?如此质询,形式上是监督,实质上则削弱或放弃了监督。 有人认为,宪法、法律只规定法院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人大”(权力机关)不受此限,且宪法、法律没有禁止“人大”质询法院的具体规定,“人大”就可以质询。这一观点很危险。举例说,我国宪法、法律没有禁止“人大”撤消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依此观点,“人大”就有权撤消法院的判决裁定吗?司法实践中,就曾有过某地“人大”决定并行文直接撤消法院判决的“笑话”。照此推论,所有国家机关也都可以行使法律、法规未禁止行使的权力,国家法制还将何以存在呢!传统法律原则认为,个人权利只要不为法律所禁止,都应当被承认;而机关法人的权利只能根据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获得,其不得从事规定之外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