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泽民同志今年2月8日在中共中央举办的中央领导同志法制讲座上明确指出: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要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要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制化、法律化……。这些重要论断对于推动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法治理论和法治实践的产生、发展史清晰地表明,要真正做到依法治国必须树立宪法的至上权威。 一、奴隶制、封建国家不可能产生宪法,也不可能实行真正的法治 依法治国或称“法治国”或称“法治”,其英文原文是“rule oflaw”,在德语中写作“rechtsstaat”。“法治”或“法治国”往往同“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这一提法连用。 “法治”是一个历史的阶级的范畴,不同阶级不同国家的不同人物对于法治的意义与形态有不同的概括,但“法治”应有二个层面的含义乃是众所认同的:其一,从形式上讲,它指国家不仅仅通过法进行统治,而且它本身也为法所支配。具有普遍、公开、确定性特性的法律规则是衡量国家行为的标准,国家行为可行与否和国家行为的方式,都受法的条件限制,取决于法。其二,从实体价值上讲,法治是人类社会组织结构的理想化的拟制,它是人类文明的尺度和社会进步的标志。法治内容应体现社会正义,反映社会公平,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 法治是作为人治的对立物提出来的,划分法治和人治的最根本的标志,应是在法律与个人(或少数统治者)的意志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是法律的权威高于个人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凡是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意志的治国方式便是法治,凡是法律权威臣服于个人意志的治国方式便是人治。法治权威和个人专断意志一旦产生冲突,是不可调和的。正如潘恩在其所著的《常识》一书中所说:“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成为国王”〔1〕。 法治是一个古老的概念,在中国的春秋时期和西方古希腊、罗马时代,就有许多著名思想家探讨过有关法治的问题,并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 春秋时期作为法家先导的管仲便已提出了“不能废法而治”的主张,商秧则提出了“刑无等级”〔2〕“垂法而治”〔3〕的要求。到了韩非,则更明确地说:“先王以道为常,以法为本。”“道法万全,智能多失。”〔4〕 古希腊人把尊重法律和自由并论为实现他们的政治理想——城邦生活的和谐(“善”)——的两个基本政治准则,主张自由就是人只受法律约束,法律比人还要有权力。毕达库斯最早提出“人治不如法治”之说。古希腊伟大思想家(Aristotle公元前384—322 )在其《政治学》一书中,明确主张:法律是有道德的文明的生活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条件,是导致“城邦”善的一个条件。在此基础上,他认为法治的基本要素在于“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5 〕他认为法治优越于人治,他说:“凡是不凭感情治事的统治者总是比凭感情用事的人们优良,法律正是没有感情的。”〔6〕因此, “谁说应该由法律遂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7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对西方法治传统产生过久远深刻的影响。 罗马人的法治观直接导源于希腊文明,他们不善于思辨,但却精于行动,辉煌的罗马法成为罗马人法治观高耸的纪念碑,西塞罗所谓的“我们是法律的仆人,以便我们可以获得自由”成为一句不朽的名言。 尽管上述许多主张和思想都是极其辉煌而伟大的,但在奴隶制、封建制国家中却不可能实现真正的法治,因为真正的法治是建筑在真正的民主政治的基础之上。虽说民主政治的含义远较法治的含义为广,法治并不就是等于整个民主政治,但法治不仅是民主政府的一个表现形态,而且是民主政治的一个重要属性,民主政治的一个最根本的要求是一切权力为人民所有,人民的公意在国家中表现为最高权力。而奴隶制封建制国家的典型的统治形式、典型的政体是君主制。君王制政体的特征是国家权力由一人掌握。法国国王路易十四公开宣称:“朕即国家”。英国国王詹姆士说过:“国王权力无限”,“是国王创造法律,非法律创造国王”。路易十五国王则宣称:“君权仅寄于我一身……整个公共秩序皆自我出”。〔8〕中国古代的皇帝被奉为“真命天子”, 他们言出法随,口含天宪。在这种情况下,奴隶制、封建制时代的君主专制政权,纵使根据一定的法律来实施统治,也不能算是真法治,而是假法治,这是因为这种“法治”,只不过是帮助“人治”的是手段,只不过是贯彻和巩固君主专制的手段。固然那时有一定的法律,但这法律实际就是君主的命令,为了君主的利益,根据君主的意思,由君主自己所制定的。它只要求人民遵守和服从,君主自己是可以丝毫不受拘束的。执行法律的官吏,有时需要守法,有时不需要守法,这全以他们不守法的结果,是不利于人民,还是不利于君主来作出决断。被称为法家先导的管仲,据说曾辅导齐桓公历行“法治”,使齐国大治,但他所主张的却只是:“法者天下之至道也,圣君之实用也……。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谓为大治。”〔9 〕在这里绝对服从法律的主体只是人民,君主是站在法律之上的法律的创造者,是不必遵守法律的。虽然他也要求“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但君主的“从法”和人民的“从法”,显然有着不同意义,它并不意味着强制人民的法律同样能拘束和强制君主。关于这一点,商鞅更是作了明确的诠释。他说“所谓赏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服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10〕“王令”即法律,谁不服从,谁就“罪死不赦”。虽上至卿相将军亦不能幸免;但也仅是“上自卿相将军”为止,君主本身自然不受拘束。不仅君主本身,连“太子犯法”也因为“太子,君嗣也,不可施刑”,而只“刑其傅”,“黥其师”罢了。法家的治国理论在政治实践上只能导致这样的结果;对于君主,既可以“以法”而治,也可以是“滥法”而治,对于臣民既可能是疏法轻刑,也可能是繁法酷刑。由于它是在确保君权至上这一大前提下谈论“法治”的问题的,因而最终它必然会偏离法治的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