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国家权力所有权与国家权力行使权概念的区分为前提,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对国家权力分解定律借以发挥作用的几种形式作了评析,揭示了一系列并存、对称、但看起来似乎又相互对立的国家权力行使权运动趋势后面的同一性基础及其社会经济动因。 笔者曾提出并论证了国家权力发展演变所遵循的这样一条基本规律(即国家权力分解定律):“从国家权力产生并具有了成熟的存在形式以后,它就处在渐进但又永不停顿的分解和再分解过程中,直至它被分解完毕;在这个过程中,国家权力既分解为不同的存在形式,由不同的主体掌握和运用,又逐渐转化为社会成员的权利,由权力形态向权利形态回归,经过充分分解的国家权力最终将全部转化为社会成员的权利。”〔1〕当时由于文章篇幅限制, 未能专门论及这一定律起作用的具体形式,实为一大缺憾。为了有所弥补,本文拟以笔者一向倡导的社会权利分析方法〔2〕为学科分析工具,对国家权力分解定律的表现形式, 尤其是它在当代运动的几种趋势作一番评析。 一、国家权力所有权与国家权力行使权概念的区分 我们首先看看国家权力的相对地位和数量构成。根据社会权利分析的观点,宪法学最重要的范畴是社会权利。社会权利以所有权归属已定之财富为物质基础、以一国宪法承认和保护的全部利益为本体,表现为宪定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总和。作为社会权利的一个基本构成部分,国家权力是以所有权属于公共权力机关之财产为物质基础、以宪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体的国家强制力量。从量上看,国家权力的总量与公共权力机关拥有的财富的总量相适应,在外观上则表现为由一国所有公共强制力构成的集合体。 要深入研究国家权力,就必须在宪法学中引进两个新概念,即国家权力所有权和国家权力行使权。就宪定形式而言,国家权力在不同的国家往往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如资本主义国家宪法通常将其划分为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社会主义国家如我国宪法则另有自己的分类或列举方式。但无论怎么分,这些都是依宪法在国家机构内所作的职权划分。从理论研究的要求看,我们不能仅仅限于描述宪法对国家权力所作的分类,而应当根据自己的学科特点另辟蹊径。 对国家权力可以进行多种多样的学理分类,但最必要、最基本的却应当是按历史与逻辑相一致的原则将其作所有权和行使权的分类。学术界现有的作法,一般都是将国家权力仅仅理解为以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为主体行使的权力之总和。严格地说,这种理解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则是有害的。合理的理解应当是,宪政制度下的国家权力由以下两部分组成:其一是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通常具体表现为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复决权和对国家机关及其官员的监督权等。各国宪法对公民这方面的权利的规定不尽一致,但在现代民主制下有一点是肯定的,即公民的这类权利是国家机关及其官员手中权力的宪定来源,前者派生、决定和控制后者,后者的行使须对前者负责、受前者监督。这些政治权利总括起来,实际上构成了国家权力的核心部分即所有权部分。其二是国家机关及其官员掌握的权力,这部分权力虽然显得强大、显赫,但在宪法地位上说它却是国家权力的外围部分,派生于、受制于并从属于公民的政治权利,受后者的监督控制,实际上只是国家权力的行使权。将国家权力所有权与行使权从学理上分解开来是非常必要的,否则很多理论问题就说不清、理不顺。例如,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二条),而如果我们在理论上假定国家权力的全部权能都在国家机关及其官员手中而公民没有保留其中的任何部分,那么试想人民手里岂不是空空如也、哪有“属于”他们的权力呢?又如,我国宪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第三条),“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第四十一条),宪法的这些规定正好表明人民或全体公民是国家权力所有权主体、是主人,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是其行使权主体、是公仆。合乎逻辑地看问题,如果认定国家机关及其官员掌握的权力就是全部国家权力,实际上就在理论上否定了人民或全体公民的国家主人翁地位,同时也肯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官员的国家主人地位。这显然是荒谬的。 将国家权力在学理上分为所有权与行使权两部分的必要性,本世纪初就有政治家意识到了,现在也开始逐渐为法学界所认同。例如,孙中山先生虽然没有使用国家权力所有权与行使权的词语,但却是历史上第一个在实质上将两者作了近似的区分并给予了较充分论证的思想家。这反映在他的权能分开和政权与治权分开的理论中。他说“国民是主人,就是有权的人,政府是专门家,就是有能的人”;又说,“在我们的计划之中,想造成的新国家是要把国家的政治大权分开成两个。一个是政权,要把这个大权完全交到人民的手里,要人民有充分的政权可以直接去管理国事。这个政权,便是民权。一个是治权,要把这个大权完全交到政府的机关之内,要政府有很大的力量治理全国事务。这个治权,就是政府权。”〔3〕他认为, 要用人民的“政权”去控制政府的“治权”。他所说的“政权”是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公民权利的总称,而“治权”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官员手中掌握的全部权力。显然,这两部分中任何一部分都不是他心目中完整的国家权力,而只有两部分的集合体“国家的政治大权”才是完整的国家权力。这种完整的国家权力,正是宪法学或政治学上所说的主权。可惜,孙中山先生这方面的思想成果,我国宪法学界未能很好吸收。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将国家权力区分为所有权与行使权的必要性和意义,法学界已有所认识。〔4 〕需要指出,个别或部分公民对其政治权利作个别的行使时,政治权利仍然是“权利”而不是“权力”,只有当公民作为一个整体以全体人民的名义运用政治权利并借以建立国家机构、向其委托国家权力行使权并控制这种权力时,该种政治权利才成其为国家权力的构成部分。 二、国家权力所有权与行使权相互关系发展中两种趋势并存 国家权力所有权与行使权之关系变化呈现出两种客观历史趋势,这两种趋势是国家权力分解定律发生作用的首要表现,认清它们对于理解宪法现象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政治法律制度史表明,在国家权力形成后的相当长一段历史时期(大体上是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其所有权与行使权通常是合一的,这种状况是与自然经济下生产专门化程度低、劳动分工不发达的状况相适应的。在那时,国家权力所有权与行使权合一的典型形式是君主专制制度。“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这句话虽然并不一定是那时各国的历史现实,但却比较确切地反映君主专制制度的经济政治特征。 在国家权力所有权与行使权的关系发展过程中,客观事实显示出两种确定不移的历史趋势。其一是这两种权力分离的趋势。两权分离的现象早在古希腊城邦国家和古罗马共和国就出现过,但只是到资本主义时代后才成为政治生活中一般的和普通的现象。这种趋势的出现是必然的,它实质上是生产力发展、生产专门化程度提高和劳动分工加深的政治法律表现。这种趋势的产生及其原因笔者曾作过较充分的论述。〔5 〕此处仅补充说明如下内容:在当代,这种趋势仍在继续,只是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表现而已;在政治发展滞后的国家,表现为从某种专制制度走向代议民主制,在政治发展水平较高的国家,则表现为按一定性质经济基础的要求建设或进一步完善代议民主制;它在我国目前乃至未来很长一个历史时期,将主要表现为建设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