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本文系统地论述了商检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和商检行政处罚中罚款基数的确定这两个商检行政处罚中的主要问题,并对商检部门的行政管理内容以及确定罚款金额的办法提出了意见。 商检部门在其行政执法工作中,需要综合地运用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监督、行政处罚等手段,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的实施,制裁违法行为,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的正常秩序。本文仅对商检部门行政执法中的行政处罚的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商检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相对人给予法律制裁的行为。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的行为;(2)行政处罚是对管理相对人的处罚;(3)行政处罚针对的是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4 )行政处罚是以惩戒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为目的;(5)行政处罚所指向的对象是违法者的人身自由、 财产、名誉和其他利益。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和核心。只有当相对人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律规范时,才能由有权的行政机关按法定程序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本身是保障行政管理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行政管理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行政管理内容也就是行政处罚所能够适用的范围,行政处罚所适用的范围不能超出行政管理的内容,这是由行政处罚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超越行政管理的内容实施行政处罚,必然引起违法行政的后果,行政机关亦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配套的行政法规、规章全面规范了商检部门的工作,这其中既包含了商检部门作为进出口商品强制性检验、监督管理为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内容,也包含了商检部门作为进出口商品的鉴定机构以第三方的身分为国际贸易各方提供公证鉴定服务的民事行为的内容。但是法律本身并未对两方面的内容作严格的区分,特别是在确定法律责任时,未能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当事人违反委托事项约定的行为从法律条文上进行准确的界定并施以不同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在法律未作明确解释之前,有必要从学理上对此进行探讨、界定,以利于商检行政处罚的公正、准确。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特点以及商检部门的具体实践,笔者认为商检部门的行政管理内容可以概括为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检验合格,签发有关证明文件,准许其销售、使用或者出口;对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许销售、使用或者出口;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作出免予检验或者不免予检验的决定;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车厢、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经适载检验,准许装运或者不准许装运;对盛装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和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包装容器,经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准许使用或者不准许使用;对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商品的生产企业颁发或不颁发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对实施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的商品的生产企业颁发或不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给予卫生登记注册或者不给予卫生登记注册;准许或者不准许建立其他的从事进出口商品鉴定的机构;签发或者不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以及为保证上述行政管理工作的实施而进行的行政监督检查工作和对非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进行抽查检验等。而商检部门的民事行为则可以概括为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及国内外有关单位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监视装载、监视卸载、积载鉴定、残损鉴定、载损鉴定、海损鉴定,装载出口商品的船舶、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装载进出口商品的船舶封舱、舱口检视、空距测量等并签发相应的鉴定证书;签发一般产地证明;签封各类国际贸易中的成交样品;根据与国外有关机构的协议和生产企业的委托,进行企业的生产质量体系认证的咨询和评审,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商作价投资的和企业在境外购买的机器、设备、实物等提供国际市场的价格咨询和办理价值鉴定;接受国内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办理商品的品质鉴定、重量或者数量鉴定、残损鉴定和价值鉴定等。对违反国家强制性检验和监督管理的规定,未取得许可即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者不按照许可事项的管理规定从事业经许可的行为的,应当认为是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内容,可以按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违反委托的咨询、鉴定或者其他服务事项的约定,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应当认为是违反了民事合同关系,可以按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程序进行解决。 另外,《商检法》及其配套的行政法规、规章中亦包含有商检部门内部检验分工与检验管理方面的内容,如认可有关检验机构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检测和评审工作;认可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评审工作等,这些也不属于商检部门作为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事项的范围,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也不能实施行政处罚,只能按照商检部门内部对这种分工与管理工作的规定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在《商检法》及其配套的行政法规、规章并非单一规范进出口商品强制性检验、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的情况下,商检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前,要认真地对相关事项是否属于进出口商品强制性检验、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事项进行判定,只有违反行政管理事项的行为,才能依法对相对人实施处罚。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商检部门依法行政,依法处罚,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公正、准确,避免因违法行政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商检行政处罚中罚款基数的确定 我国的行政立法中,广泛采用了罚款作为行政处罚的主要形式。目前确定罚款金额主要有三种办法:一是按照相关商品总值或违法行为涉及的总金额的一定百分比来确定罚款金额,笔者称之为总值法,如《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逃汇所得外汇已被使用的……可另按逃汇金额处以10%至50%的罚款”;二是按照违法行为所获利益的一定百分比来确定罚款金额,笔者称之为非法所得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三是直接规定对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笔者称之为直接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般来讲,按直接法确定罚款金额最为便利,而按总值法和非法所得法确定罚款金额都需要事先确定其参照物,即罚款基数,而后才能按法律规定的百分比确定具体的罚款金额。 商检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主要采用总值法确定,如《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违反《商检法》或者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等亦采用了这种方法。从总值法本身看,在商检行政处罚罚款金额确定中采用这种方法是较为有利的,因为进出口商品强制性检验主要涉及的是国际贸易中的商品,而这些商品肯定存在交易价格,这样,以商品的总值作为行政处罚罚款的基数是最准确、简单和方便不过的了,而且还能体现出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越大、罚款金额也就越大,制裁就越严厉,更能体现法律责任的轻重。但是,由于我国外贸经营管理体制和国际贸易本身的特殊性,在商检行政处罚实践中常常遇到罚款基数难以确定的情形,主要表现为:出口商品本身存在国内收购价格和对外贸易成交价格,二种价格存在差异,哪一个价值应该是“有关商品总值”?国际贸易中通常采用国际贸易术语来确定交易商品的价格,如FOB、CIF、CFR等,这其中包含了许多非商品价值的因素, 在此情形下“商品总值”又应如何认定?对属于假冒伪劣的出口商品的“商品总值”如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