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自颁布生效以来,全国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相继设立了赔偿委员会,并为贯彻国家赔偿法作了大量的积极准备工作。但是由于国家赔偿法条文比较原则,因此,在具体工作中还有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谈点粗浅认识,仅供有关机关在作出司法解释时予以参考。 一、关于赔偿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 根据有关规定,各地的赔偿委员会都设立了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作为赔偿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但据笔者了解,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的设置有两种模式。一为附属型,即将办公室设在行政审判庭内,由行政庭庭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这种模式以广东、江苏两省为代表;二为独立型,即将办公室独立出来,单设一个专门机构,其地位与各业务审判庭或处、室相当。这种模式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代表。由于国家赔偿案件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新业务,全国各地开展这项工作都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因此,很难判断这两种模式孰优孰劣。笔者仅从理论和具体操作上加以探讨。 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内部应增设一个审判庭,即“国家赔偿审判庭。”其理由有:1.有利于实现法院机构设置的规范化。众所周知,国家赔偿案件,已成为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的诸多类案件的一类。人民法院内设置的不同种类的审判庭,负责不同类型案件的审判。国家赔偿审判庭负责国家赔偿案件的审判仍题中之义。在赔偿委员会之下设立办公室,其职责范围与其名称大相径庭。2.有利于全面贯彻法律。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设置相应的审判庭。”在这个规定里,我们可以看出,在人民法院内部,审判庭的设置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进行设置。贯彻国家赔偿法,在法院内部设置赔偿委员会是必要的,但是赔偿委员会只有决定赔偿的功能,而没有受理审判具体国家赔偿案件的职责,从实际情况看,由于其组成是由一名副院长和若干名审判员组成,这些审判员实际上是以各个不同审判庭的副职中选任的,因此,决定了他们不可能在担负本审判庭业务的同时,又兼任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因此,有必要单设一个机构,来负责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这个机构,笔者认为就是“国家赔偿审判庭”。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赔偿案件法律规定用决定形式,而不是判决形式,但其决定可以作为判决看待。因为国家赔偿决定一经作出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就成为执行的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由赔偿委员会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因而设立国家赔偿审判庭,并不影响赔偿案件的决定程序。在赔偿审判庭审理的基础上,案件还是由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更何况,赔偿决定书的署名和用印问题还有待研究。3.有利于规范办案活动。目前,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选用何种程序还无定论。笔者认为,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时,应把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一些程序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作为主要依据。但同时也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据现行的作法,办公室设主任一名,可以决定赔偿案件中的不少问题。但主任与审判庭庭长相比,其法律地位还值得研究。因为审判庭庭长是个审判职务,还须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任命,而办公室主任则由法院自行决定,办公室主任其法律地位较之审判庭庭长来说,其权威性要差一些。在人民法院内设立国家赔偿审判庭,其庭长由法院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任命,有利于实现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范化。4.有利于理顺人民法院内部关系。依据目前的规定,行政赔偿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由行政审判庭审理,刑事赔偿或其他错误拘留、错捕、错判,错误财产保全和执行的赔偿要进入特别程序,这样有的赔偿案件界线不易弄清,如拘留就分为行政性拘留和刑事拘留两种情况,按通常理解行政拘留属于行政范畴,而刑事拘留的界限有时不易区分,这样就带来一个问题,因为错误拘留要求赔偿的,申请人是提起行政诉讼程序,还是赔偿决定程序,很难选择。在案件少的情况下,会出现赔偿委员会和行政审判庭争管辖的问题,同时,在案件多的情况下,赔偿委员会和行政庭又会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这两种情况都不利于赔偿案件的正常受理和审理。综上所述,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国家赔偿审判庭,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二、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应适用的法律原则 法的适用原则,在法的贯彻和实施过程中,起着提纲挈领的作用。贯彻国家赔偿法也不例外。在实施国家赔偿法时,采用正确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全面领会和掌握国家赔偿法的精髓,确保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质量,有着重要的作用。 笔者认为,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应遵循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原则。程序方面的原则主要应是指不告不理原则、公开原则、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和回避原则等。这几个原则在不少教科书中已有较为详尽地阐述,本文不再重复。重要的是适用国家赔偿法的原则。根据国家赔偿的规定和实际情况,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应适用下列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严格地讲,“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是近代民法侵权理论的重要原则。在现代,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法理论和立法实践,都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原则。这也是我国大多数法律工作者和法学专家的意见。例如,《国家赔偿问题研究》一书就认为,“为了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以期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及原则相配合,为了促进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改进工作,勇于任事,纠正不正之风的官僚主义,为了通过处理一案达到教育一片的目的,从而起到一般预防和综合治理的社会效果,我国国家赔偿法应当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 这里的过错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负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的规定,简单地讲,国家赔偿的原则是以“违法行使职权”为前提,即必须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情况,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原则可概括为“违法原则”。 关于过错责任与违法原则的关系,笔者认为二者在文字表述上有区别,但从理论上讲二者却又是相通的。根据传统的侵权理论,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从这个定义来看,过错是一种主观状态,对于自然人来说,过错体现为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态;对于法人来讲,并不是心理状态而是主观意志状态的过错,也就是法人团体意志的过错。过错是受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因此,过错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和违法行为的统一。对行为违法性和过错评价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过错通常还和法律与道德的评价联系在一起。从一般意义上讲,违法的行为直接表明行为人具有过错。同时,违法行为必定是违反了道德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