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家赔偿法已于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了。这部重要法律的制定,既广泛参考借鉴了世界各国已有的国家赔偿制度,也充分注意了与我国的具体国情相结合,因而不乏自己的特色。现将中外国家赔偿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些比较研究,这对于深入理解与正确适用我国国家赔偿法是不无裨益的。 一、国家赔偿法的构成与性质 (一)关于国家赔偿法的构成 纵观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大致由立法赔偿、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三个方面的内容构成。1.立法赔偿,即国家对立法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所造成之损害的赔偿。由于许多国家的立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有普遍性,并认为立法机关是主权的行使者,法律来源于它,不发生违法问题,因而奉行主权豁免原则,规定立法机关不负国家赔偿的责任〔1〕。在这些国家也就不存在立法赔偿的相应规定。但是, 在法、德等少数赔偿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立法机关也要在一定范围内对其行使职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德国1981年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如果损害为立法者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只有在法律有规定并在规定的范围内发生赔偿责任。”〔2 〕我国国家赔偿法未作类似规定,也即在我国不发生立法赔偿的问题。2.行政赔偿,即因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其他公务执行机关和人员的侵权损害行为或者处在他们管理或监督之下的物体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国家赔偿。其依致害原因不同又可细分为:①因行政机关或公务人员的权力作用违法侵权而引起的行政赔偿。如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等违法造成侵权损害而引起的行政赔偿等。我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行政赔偿就属于这一类;②因公务机关、公务人员或国有企事业单位执行非权力性公务违法而引起的行政赔偿。如国家邮政、铁路、医院等提供的公共服务活动违法侵权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行政赔偿等。我国国家赔偿法未将此类行政赔偿纳入其中,因此,受害人得依民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民事赔偿;③军事赔偿,即国家军事机关以及军人执行职务的行为侵权而引起的行政赔偿。如英国《王权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了国家三军人员执行勤务时,因不作为或疏忽职守致他人于死亡或伤害的侵权责任。美国、韩国和波兰等许多国家赔偿法中亦均有此类规定〔3〕。 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军事赔偿问题,原因是立法者认为军事赔偿的构成比较复杂,宜单独作出规定。④国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欠缺而引起的国家赔偿。日本、韩国、 德国等许多国家均将国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4〕。我国立法机关认为,桥梁、铁路等国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与国家机关违法行使取权无关,它属于民事赔偿而非国家赔偿,因此我国也没有这类行政赔偿形式。3.司法赔偿,即国家对司法行为致害的赔偿。对于司法赔偿,日本、法国、美国等许多国家是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之中;奥地利等国是在国家赔偿法中作出规定;也有国家对司法侵权(冤狱)赔偿单独进行立法。我国台湾地区颁行的《冤狱赔偿法》即属此类〔5〕。 我国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司法赔偿这一类型,并且其范围不限于刑事损害赔偿,国家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所造成的损害也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国家赔偿法的性质 关于国家赔偿法的性质,各国学者的观点颇不一致。法国、日本、德国等一些国家的学者力主公法说,认为规定公权力损害赔偿的国家赔偿法与民法是相对立的,两者之间不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前者为公法〔6〕;而美国、英国、 韩国等国的学者则以国家赔偿法是将国家和公民个人立于同等地位的法律为由,力陈私法说〔7〕; 在公法与私法长期争执不下的情况下,有些学者提出了折衷的观点。认为国家赔偿法是兼容私法原则和公法原则的法律,实为兼容法〔8〕。目前, 这种争论尚在继续之中。在我国,由于不存在公、私法的划分,因而学者们并未就上述争论发生多大兴趣,但关于国家赔偿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在《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前也曾展开讨论,如有学者以《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法律责任为据, 主张应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视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并由此承担民事责任〔9〕。在我国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后, 由于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等均与民法的规定不同,而且我国国家赔偿法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身,有关国家赔偿的纠纷解决勿需再适用民法,因而上述讨论也自应划上句号了。就实际情况论,我国国家赔偿既包含着许多民法及诉讼法规范,也含有自身所需要的大量特殊规则,可谓是一部集多层、多领域、多原则规范的特殊法,也是集实体与程序为一体的综合法。 二、国家赔偿的责任范围及归责原则 (一)国家赔偿的责任范围 国家赔偿的责任范围,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行使哪些职务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哪些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由国家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对此,许多国家一般在立法中只作概括性的规定,而不予详细列举。例如,美国联邦司法法规第1346条b项规定, 政府之受雇人,于执行职务时因过失或不法行为或不作为,致他人身体或财产发生损害,联邦于该加害人依行为地之法律应负责之情形下,亦应对该被害人负赔偿责任。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1项规定,行使国家或公共团体公权力之公务员,就其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过失不法加损害于他人者,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第2条第1项规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奥地利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联邦、 邦、区、乡镇及其他公法上团体及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官署)于该官署之机关执行法令时,故意或过失违法侵害他人之财产或人格权者,依民法之规定,由官署负损害赔偿责任。在这种立法之下,司法实务中对那些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赔偿事项范围,完全依靠从上述概括性条文中的责任构成要件来衡量。易言之,对于具体案件中的行政行为,只要其不属于赔偿责任例外,且符合构成要件者,就必然属于赔偿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