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995年宪法学研究概况 与前两年相比较,1995年宪法学研究的突出特点是没有较为集中的议题,研究成果涉及宪法学各个领域。 据不完全统计, 共发表论文约300余篇,出版各类书籍约10部。同时, 开展了全国性和区域性的宪法学学术活动。 全国性的学术活动主要有两次:(1)1995年8月在北京举行民族法学研讨会。主要讨论了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及体系、散居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民族立法等问题。(2 )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95年11月底在石家庄市联合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研讨会”,与会代表约130人,集中就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问题进行了讨论。此外, 以王叔文总干事为团长的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代表团一行5 人出席并参加了在日本举行的第四届国际宪法学协会年会。 本年度发表的论文除原有的热点问题外,涉及到一些新问题,如宪法产生的文化条件、关于宪法本质的理论、宪法的正当性、全民公决理论等。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年度研究活动出现两个新现象:(1 )就宪法学体系的重新构造及其方法问题展开了观点上的交锋。撇开观点分歧不谈,仅就这种做法而言,应该说是可喜的和值得提倡的。(2 )对外国宪法的研究倾注了更多的热情,发表了数十篇论文,表明中国宪法学研究中汲取外国宪政经验的迫切性。出版书籍中较有代表性的有:徐秀义主编的《乡镇人大建设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许清等著《宪政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赵宝云等著《西方五国宪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许崇德主编的《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汉译外国宪法著作主要有(美)杰罗姆·巴伦与托马斯·迪恩斯合著的《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二、研究热点及争议问题 (一)关于重构宪法学体系 重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宪法学体系,已成为宪法学界的共识。但在如何重构上,存在较大分歧。 1.认为重构的首要问题是变静态宪法学理论结构为动态理论结构,并使这一结构作为宪法基础理论直接贯穿于对所有宪法问题进行理论分析和研究的全过程。即以“创宪、制宪、行宪”三大环节为基本逻辑结构的“宪法过程论”。反对者认为,按这种思路重构宪法学体系,不足以克服现行体系的根本缺陷。因为这种调整未涉及到对宪法的价值层次的重新认定,只是强调了各种宪法现象的过程性这一表面层次,因而不可能给原有体系带来实质性的变革。 2.认为应从分析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及其相互关系入手进行重构。因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宪法学的根本问题,是宪法学的逻辑起点和研究归宿,应当成为宪法学的基石范畴和理论支点。反对者认为,从方法论上看,由此入手展开重构仍然无法获得成功。原因有二:(1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及其相互关系”这一词语的抽象程度不够高,包含了三个不同事物,不能作为一个宪法学范畴看待;(2 )它没能超越宪法规范调整的具体对象的范围,选择它作为基石范畴,将使公民权利、国家权力以及两者的关系这些重要的宪法现象本身得不到科学的理论说明。 3.认为重构宪法学体系应从分析社会权利入手。原因主要有:(1)有利于在宪法学研究中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和通过加强民主与法制的研究为经济建设服务;(2)社会权利关系是一国之内最普遍、 最基本的社会关系;(3 )只有从社会权利入手进行重构才能实现重构所追求的理论和实践目标。所谓“社会权利”,是指一定社会一切权利与权力之总和,社会成员权利与国家权力是其两个基本构成方面。其基本思路是:(1)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阐释各种宪法现象, 用其贯穿和展现既有的全部宪法学范畴;(2 )按分析社会权利展现的社会权利关系体系逻辑结构的要求,对现行宪法学体系的内容进行丰富和补充。反对者认为:(1 )前者先用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总和来界定“社会权利”,反过来又用“社会权利”来说明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及其相互关系,在逻辑上犯了一个循环论证的错误,是把一个既不属社会存在又不属社会意识,充其量是一种“个人意识”,实际上并不存在的“社会权利”充作基石范畴和逻辑起点来重构宪法学体系,是经不起推敲的。(2 )前者采用的“社会权利分析方法”是以两个误解为前提的:其一,混淆世界观和方法论;其二,在法理学领域,混淆了法律部门与法学体系、调整方法和研究方法的界限。(3 )前者按照“社会权利分析方法”并未创造出新的体系,或者是把“社会权利”这一虚构物全部装入几代宪法学者创造的宪法学体系旧瓶中,或者是不当搬用《比较宪法学》(何华辉著)体系框架。 (二)关于宪法产生的条件 宪法为什么只能在资本主义社会里产生? 传统上有两种解释:(1)宪法是对民主事实的确认,是民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民主这种形式很适合资产阶级统治的需要。所以,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里不可能有宪法。宪法只能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2)资本主义社会在政治、 经济和法律形式方面具备了制定根本法的条件。有新观点认为,宪法的产生除了具备政治、经济和法律形式这三个条件以外,还有一个重要条件,即文化条件。宪法的产生是人类社会政治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结果,是资产阶级及其政治思想家们对古代政治法律文化继承和超越的必然结果:(1)从古代自然法思想中抽象出“人权”概念, 并将其确立为天赋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并用法的形式固定下来;(2 )用法律权威取代个人权威,用法治代替人治;(3 )将三权分立作为民主政治的一项法定原则。资产阶级基于政治统治的需要,必须将上述原则法律化,而传统的法律部门不能包涵这一内容,必然从中分离出调整国家政治生活的法律,宪法的产生就很自然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