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国家赔偿法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它主要解决国家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具备哪些条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从理论上讲,规定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主要作用在于使赔偿有统一的标准和尺度,可避免随意性;而从实践的角度出发,理解和把握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正确实施和操作国家赔偿法的关键。 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应具备哪些要件呢?一般认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2)实施致害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工作人员;(3 )损害的事实必须是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务的行为造成的;(4 )损害事实与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上述几个要件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相较,可知其中大部分的构成要件是相同的。由于国家赔偿是从民事赔偿制度中逐步分离、独立出来的法律制度,二者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加上实施致害行为的主体在法律上具有双重的身份(既是行政主体又是民事主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许多个案的性质到底应该属于国家赔偿还是民事赔偿不易区分,二者往往纠缠在一起,成为解决案件的障碍。众所周知,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在赔偿的范围上差别很大,且在赔偿的程序以及赔偿的标准等方面均循不同的标准,故必须加以区别。而掌握和理解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成了区分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键。 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主要区别体现在国家赔偿法的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本文前述第(3)项要件, 而该要件的实质要点在于必须确定“职务行为”(或称职权行为)的范围,必须区别“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 如何去区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呢?不同的标准可以产生不同的结果,它关系到国家赔偿范围的宽窄,也关系到国家承不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学术界,区分职务行为的学说主要有两种:一种称为“主观说”,该学说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职务行为,应当重点考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意思。只要其行为的意图、目的是执行职务,就可以认定其为职务行为;缺乏这种意图、目的,即使外人观之有执行职务的表征,也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另一种学说称为“客观说”,该学说认为,某一行为是否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重点考察工作人员的外部特征,如该行为系对执行职务有必要的行为或有助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至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或目的在所不问。这两种学说,各有长处,但均有相同的局限性。依“主观说”须花极大的力气去考察工作人员的主观状态,等于增加了一个赔偿的要件;而依“客观说”,则可以发现大量的致害行为是“无必要”亦“无助于”执行职务的,如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的行为,依上述两种理论的结果,势必将大量的赔偿案件排除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使国家赔偿法的作用受到极大的限制。故这两种学说的局限性都在于对“职务行为”的概念理解过于狭窄。 那么,我国的国家赔偿法采取的是何种理论?应如何去把握和理解?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关于“职务行为”的理论是“职务相关论”,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如果与职权有关,就视为职务行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反之,是个人行为,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理论重点考察的是某一行为的外部是否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及是否与执行职务有关,而不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何,亦不以是否“有助于”或“有必要”于执行职务行为的行为为限。例如:某警察完成某项任务回派出所途中遇到该所辖区内的疯子,该疯子不停地叫其“绰号”,该警察制止不住即将其带回派出所并用力将其头部往地上猛磕,致使其头部负伤感染,继而死亡。该案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是警察个人?还是派出所?两种意见均有,依照“主观说”与“客观说”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范围,因为,(1)该警察的主观意图显然属于打击报复居多;(2)该打人行为对执行职务无必要亦无助于执行职务。然而依照“职务相关论”,该警察的行为与警察的治安管理权、行政拘留权有关,具备执行职务的外部特征,因而纳入职务行为的范畴,由国家赔偿,而不是个人赔偿。在本案中警察的主观状态如何,不作为承担赔偿责任时考虑的要件。当然,当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是否追究警察的责任,那是另外一回事,此时当然要考察警察的主观状态,以便作为追究责任的依据。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职务相关论”扩大了行使职权行为的范围,因而也拓宽了国家赔偿的范围。 或许,有人认为,“职务相关论”不好把握其界限,到底应如何去认定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 (一)必须排除因民事活动引起的致害行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致害行为如果是源于它们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只能适用民事赔偿,除民事活动引起的损害赔偿,其它行为引起的赔偿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所谓国家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从事的民事活动是容易理解和分辨的,只要是属于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特征的行为,如买卖、租赁、借贷、运输以及相邻关系等均属于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特征的行为。例如:某警察到商店去购物,与售货员发生纠纷并动手打伤售货员,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应由警察个人承担,属于民事赔偿,因为此时警察无论是为个人还是为公家购物,这种行为均属于一种民事行为,该警察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从事活动的,并无“职权”可行使。本案例与前述一例的警察打伤疯子的行为所发生的背景不同,后者是发生在制止不法行为的时候,具备行使职权的外部特征,是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所给予的条件以执行职务的名义、方法和手段达到泄私愤的非法目的,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总之,与行使职权有关,因此认定为职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