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部门法,行政法和刑法具有不同的功用和目的。但作为公法,它们又有着相同的一都是保护国家利益的法,也都是由国家机关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因此,两者不仅可以并行不悖的存在和发展,而且可以有着某种互相衔接的关系。在我国,这种“衔接”往往表现为:在行政法中规定违法责任时,对违法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者往往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依刑法追究责任。而在国外,却存在着一种更明确的“衔接”,即行政刑罚制度。 一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违法、经济犯罪现象明显增多。为了维护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近几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先后制定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以及《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等。尽管这些决定增设了刑法典原来没有的新罪名,如《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增设了“欠税罪”名,《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增设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虚假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谎报财务会计报告罪”、“非法清算公司财产罪”、“提供虚假资产证明文件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以及“侵占罪”等多种新罪名。但立法仍赶不上社会的实际需要,在这里可举一些例子作证。近年来设立新罪名的一些建议常常能见诸报端。仅以今年的《法制日报》为例,有4月20 日的“建议设立非法侵犯电脑网络罪”一文,6月1日的“增设证券欺诈罪刍议”一文,6 月22日的“谈设立拒不偿还债务罪”一文,7月27 日的“应设立见危不救罪”一文,以及8月10 日的“给恐吓一个‘恐吓’——增设“恐吓罪”的建议”一文等。笔者在这里罗列上述事实,只是想说明:尽管我们的立法机关为适应形势的需要,已大大加快了立法速度,但在满足打击犯罪的社会需要方面,仍然有一定距离,表现出某种滞后性。 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打击不断出现的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法治国家“罪刑法定”的前提下,当然首推修订刑法典的方法。但修订刑法典,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刑法典更应体现法的稳定性特征;而且刑法典的修改,仍不可能将现有一切罪行都包罗进去,更何况还会有新的反社会行为的出现,仅靠修改补充刑法典是不够的。还有一种方法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来修改、补充刑法典的方法。如前所述,这仍然不是非常令人满意的方法。另有第三种办法:即通过附属刑法解决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的办法。附属刑法,从立法理论而言又称为“散在型刑事立法方式”,指在行政法中规定刑罚。这种立法方式又可分为依附性与独立性两种。我国许多行政法律、法规都在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刑事责任,但这些刑法规范必须依附于刑法典才有意义,所以属于依附性的散在立法方式。〔1 〕虽然它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刑法典补充修改的作用,缓解了修改刑法典的压力,但仍有弊端。其一是行政法中刑法规范与刑法典的规定不协调,无法在刑法典中找到相应条款,造成附属刑事规范形同虚设;其二是行政法援引刑法条文不确切或不充足,使得有法难依。第三个弊端是行政法中的比照性刑事规范不合理,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伪造、 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样是倒卖许可证,《烟草专卖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17条规定的是投机倒把罪, 这与倒卖猎捕证等类推适用刑法第167条即妨害公文、印件、印章罪相去甚远。 笔者以为这两项规定有失衡之嫌,它们实际上都应比照同一刑法规范类推适用,而不应比照不同的刑法规范追究法律责任。那么,在上述三种途径都不能充分满足社会打击犯罪需要的情况下,有没有更好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呢?笔者认为办法是有的,出路就在于建立行政刑罚制度,在刑事立法方式上即采用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 二 鉴于我国刑事立法的上述情况,已有有识之士主张采用“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2 〕即“在经济行政法规中设置具有独立罪名和法定型的刑法规范”〔3〕的方法。这里, 我们需对与此有关的一些概念如空白刑法、空白犯罪构成、空白罪状、行政刑罚等作点概括性的说明。 所谓空白刑法是相对于完备刑法而言的。两者更确切的说法应是“空白刑法规范”、“完备刑法规范”。完备刑法规范是指对罪名、犯罪的构成要件、罪状、刑罚等均予以明确规定的刑法规范〔4〕。 除了大多数的完备刑法规范外,还有少部分空白刑法规范。空白刑法具体表现形式有“空白犯罪构成”和“空白罪状”。“空白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中只规定罪名及其刑罚,而没有规定构成要件或构成要件不完整,有待刑法的其它条款或刑法以外的其它法律——主要是行政法规定的补充来确定犯罪构成要件。所以又称为“有待补充的犯罪构成”或“援引的犯罪构成”。如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犯罪的补充规定中,有些就属于是补充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行政法中也有一些属之,如《文物保护法》第31条的规定。“空白罪状”指刑法条文对犯罪的罪名或犯罪构成特征难以描述,而需参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该罪的罪状。所以空白罪状又称为参见罪状。这一概念比前一概念大,它实际上涵盖犯罪构成和罪名。我国刑法上也存在着空白罪状,如《刑法》第116条:“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该条指明了罪名——走私罪,但犯罪构成特征没有具体规定,如若确定犯罪构成特征,需参照海关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有一种空白罪状,是对犯罪的行为特征作了部分描述,如《刑法》129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 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虽然描述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一些特征,但何谓禁渔区、禁渔期、禁用工具或方法,要参照保护水产资源方面的法律、法规。 总之,我国的“空白刑法”,在立法上均属于依附性散在型立法方式,行政法中的刑事法律规范均须依附于刑法典才有实际意义。因而在弥补刑法典之不足、满足社会秩序需要方面还有一定的局限性。那么采用独立性、散在型立法方式,直接在行政法的刑事法律规范中规定罪名、法定刑,是否可取,是否可弥补现行作法的不足呢?笔者以为是完全可以的。 首先,从立法主体言,无论是通过决定“补充”刑法,还是通过行政法律在其中直接规定罪名和法定刑,主体均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补充决定”与行政法律并无孰高孰低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