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和基本政治制度。它在国家机构中的具体组织表现形式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在民主普选的基础上选派人民代表组成,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集体地行使国家权力。因此,人民代表应该代表谁?人民代表应该发挥什么样的作用?这是一个关系到进一步健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用的具有根本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一 我国现行宪法第2 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在现行宪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具体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第3 条)宪法和代表法的规定是我们正确认识人民代表的性质、地位和作用的基本法律依据。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质和前提是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人民代表是人民派往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使者,人民代表必须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人民代表要代表人民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本质决定的。应当指出,我们的人民代表不是打着所谓“代表全体国民利益”的资产阶级政客,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不是抽象的,人民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是在代表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实现的。这是因为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选举法明文规定人民代表由选民按选区或选举单位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在实际上承认了各选区或选举单位的不同情况和不同的意见和要求。从选举过程来看,代表候选人之所以当选是因为他在总体上实际取得了本选区选民或本选举单位的信任,而不是因为他在总体上没有取得本选区选民或本选举单位的信任,更不是因为他取得了其他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的信任。公然宣称不能代表和反映本选区选民或本选举单位意见和要求的候选人是绝对不能当选的。因此,我国宪法和代表法均明文规定,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同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和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列宁说:“任何由选举产生的机关和代表会议,只有承认和实行选举人对代表的罢免权,才能被认为是真正民主的和确实代表人民意志的机关。”〔1 〕由此可见,代表必须执行选民的委托,代表选民的利益,否则,选民和选举单位就有权依法随时罢免他。这是保证代表和代表机关真正代表人民的重要措施,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践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应当指出,宪法和代表法关于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的规定不但集中反映了人民代表的根本性质和根本任务,而且集中反映了人民代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在本质上同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的统一性和一致性。任何把二者割裂、对立起来的倾向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我们不能在理论上与实践上把人民代表的性质同资本主义国家代议机关议员的性质混为一谈。我们不能把人民代表应当听取和反映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同资产阶级对代表的“强制委托说”混为一谈,并以此否认人民代表的自身主动性和积极性,否认高于局部和部分的特殊利益的共同利益。我们也不能把人民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努力为人民服务同资产阶级的“集中代表说”混为一谈,并以所谓“集中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来否认代表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合法权益和合理要求。 总之,我国人民代表的人民性要求我们必须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全局与局部、民主与集中、权利与义务的辩证统一关系,加深对人民代表性质、地位和作用的认识。 二 实践证明,人民代表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身份取向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而又复杂的实际问题。它归根到底关系到人民代表的性质、地位和作用。 由于我国人民内部各阶级、阶层及其各党派、团体的利益结构在具体的实际问题上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局部的矛盾和冲突现象,由于我国人民内部各阶级、阶层及其党派、团体的认识结构在具体的实际问题上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局部的意见和要求的差异性和分歧现象,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还不够健全,人民代表在行使代表权力、履行代表职责过程中的身份取向的两难选择是不可避免的。其中,一个典型的突出的问题是做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的党员代表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身份问题。这是一个事关坚持和改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完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问题,我们必须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认真解决好。 我国采用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两种方式选举各级人大代表。从历届人大代表的选举结果看,党员代表均占50%以上,可见党员代表的比例是很大的。这么多的人大代表具有“党员”和“代表”的双重身份,他们的权力、职责身份的取向如何理所当然地要被人们所普遍关注。从本质上说,中国共产党的利益和意志同全国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是一致的,党的领导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统一的。从理论上讲,中国共产党党员应当是全国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党性和人民性是统一的,党员对党负责和对人民负责应当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党员身份与代表身份在本质上应当是统一的。但实践远比理论丰富、复杂得多,如果在特殊情况下,党组织的意见和要求同选民,同党外人大代表,乃至人大的意见和要求发生冲突时,党员代表应该选择和代表谁的意见和要求?笔者认为,党组织要求党员代表服从党的纪律,执行党的决议是正确的。党员代表不应该是超脱党的纪律约束的特殊党员。但与此同时,我们又必须认识到,党员代表也不是可以超脱宪法和法律约束的特殊代表,选民选出的是人民代表,不是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也并不等于党的代表大会,因此,党员代表代表人民(选民)行使国家权力,参政议政的身份是人民代表,依照宪法和法律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努力为人民服务,应当是他们的最高行为准则。在这一点上党的利益和意志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应该是完全同一的,也就是说党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自己的宗旨,党除了人民的根本利益之外,没有任何自己的特殊的利益。所以,党员代表遵守党纪同遵守国法在本质上应该是一致的。为反映和维护二者的一致性,我国宪法在序言中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代表法第3 条规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党章在总纲中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党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地遵守国家的法律。因此,万一党组织的意见和要求同选民或党外代表,乃至人大的意见和要求发生局部冲突时,党员应当在宪法和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认真调查研究、正确分析判断的基础上,运用自己的影响力化解矛盾,统一认识,协调关系。如果矛盾、冲突仍没有及时解决而又需要党员代表行使代表权力、履行代表职责时,我认为党员代表应当首先从实际出发,在立足于全局的基础上服从人民的利益,按人民(选民)的意见要求办事。因为代表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是宪法和代表法要求代表所必须履行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