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代中国,正确认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主法制建设具有特殊的重要性。从根本上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都是社会物质财富直接或间接的转化形式,都是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表现,完全是同质的东西。但在现实性上,它们又分别代表着构成社会整体利益的两个不同部分,因而具有不同的甚至是对立的外化形式和角色功能。基于上述认识,本文作者运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相互关系中的一些主要方面作了初步考察,并相应地提出了十五点看法。 在宪法学中,社会成员(为行文方便,以下均称公民,尽管两者不尽相同)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一个带根本性的问题,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它是“宪法学的全部内容。”〔1〕对这个问题的认识, 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和决定着人们对其他各种宪法现象的认识。从实践上看,准确、全面地理解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对于整个社会提高宪法意识,把握社会主义宪政精神,推动民主法制建设的健康发展,在当代中国具有特殊重要性。其所以如此,是因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比较少。”〔2 〕这种状况在观念上的表现,一方面是牢固的国家本位、权力本位观念;另一方面则是极其淡漠的公民意识、权利意识和过于浓烈的权力崇拜意识。时至今日,这些落后的观念不仅是宪政建设的消极因素,也成了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运作的障碍。所以,不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看,科学地揭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都是十分必要的。在这方面,本文拟做些尝试。 从法律上看,在现实社会的各种权利和权力中,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只分别是其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因为除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外,还有其它权利和权力,如境内外国人的权利、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法人的权力(指它的组织机构在内部管理方面享有的法定职权,下同)等等。但是,从宪法学的观点看,在理论分析中有可能也有必要将一国的全部权利和权力都归结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两大部分。根据在于,权利和权力的基本部分毕竟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其他权利和权力占比例不大,而且都是这两个基本部分以某种形式派生的。因此,在宪法学中完全可以将相对于国家的各种个体(自然人、法人等)的权利视为公民权利的一部分,将相对于公民个人的一切集合体(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权力(职权)视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这样做对于合理减少分析变项,使分析成为切实可行的过程,是十分必要的。本文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界限和范围,就是根据以上认识确定的。它们实际上包容了社会的一切法定权利和权力。 基于上述分析,我认为可以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概括为以下十五点认识。 一、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统一的本源是社会的物质财富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最终都以物质财富为存在基础,都是物质财富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转化形式。公民权利尽管可作这样那样的分类,但简明地说,不外乎分为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两类。一切实体性权利无不要么是物质财富的直接或间接转化形式,要么以物质财富的一定生产水平、积累程度和相应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方式为其产生条件或存在基础,公民的实体性权利,如生存权利、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权利等概莫能外,而所有程序性权利又都是为了落实实体性权利而设定的。物质财富对国家权力的渊源关系也是如此:国家的机构、官吏、军队、警察、法庭的数量、质量、效率等体现国家权力之有无和强弱的客观指标都是同国家从社会提取的物质财富的有无和多少相对应的,只能靠这些财富来维持。没有物质财富作保障,宪法赋予国家无论多少权力都是没有意义的。对此,惯于从法学角度看问题的美国制度经济学派代表人物康芒斯说得好:“统治权是从私人交易中抽取的暴力部分,由一个我们称为国家的机构加以独占”;而且,曾几何时,“统治权(或主权)和财产是同一的。”〔3〕他的意思是说, 国家权力不过是国家以税收等形式从社会提取的物质财富的转化形式。这不是什么新观点,恩格斯早就科学地表述过这种思想:国家产生后,“为了维持这种公共权力,就需要公民缴纳费用——捐税是以前的氏族社会完全没有的。”〔4〕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以社会物质财富为本源,因此后者决定前者的历史命运和归属。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物质财富生产一定程度发展的产生,但又是物质财富不够充裕的表现。具体地说,统一的社会权利分解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以劳动者能够提供剩余产品为其起点,以劳动者所提供的剩余产品相对不足即社会财富相对稀缺为存在条件,以物质财富的充分涌流为其终点。 以物质财富为共同本源,表明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具有物质的同一性和量上的对应关系。认识这种同一性和对应关系是理解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相互转化、此消彼长现象的关键。根据这个原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在现实生活中的相互转化,只是物质财富在公民与国家间分配的比例的局部调整或一定程度波动的政治法律表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此消彼长则表明,在社会现有物质财富总量一定的条件下,公民占有的部分和国家占有的部分在比例上相互消长。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物质的同源性,是公民侵害国家权力时,能够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国家侵害公民权利时,能够以金钱赔偿等做法的理性根据,也是公民之间的各种侵权损害得以用金钱赔偿的根本原因。同时,这还是公民的某些权利能够有偿转让,国家机构及其官员的某些权力被拿去做钱权交易等现象得以进行的客观条件。当然,这些做法有些是合法的、有些是非法的,不能一概而论。可见,这种根本存在形态上的同一性,不仅使物质财富得以直接间接地转变为公民权利、国家权力,而且使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或还原为物质财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