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扩散特别是核武器和生化武器的扩散问题,是当代国际社会面临的最大威胁之一,特别是核武器的扩散问题最引人关注。这种扩散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指扩散到目前尚未拥有这些武器的其他国家,另一种是指扩散到某种国际恐怖主义集团。为此,国际社会在战后经过不懈的努力,逐步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备的国际核不扩散机制,其中1968年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和1996年的《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是这一机制的两个基石性文献。日本作为这些条约的签字国,在战后相当长的时期里遵守“无核三原则”。冷战结束以来,国际核不扩散机制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日本在此背景下也开始提出所谓“核武装”问题。尽管日本已具备发展和拥有核武器的经济和技术能力,但从目前来看,日本进行“核武装”依然面临着诸多不可逾越的制约因素。 国际核不扩散机制的建立及其在冷战后遇到的挑战 国际核不扩散机制的建立是冷战的产物。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随着核技术在军事上的应用日新月异,远程核导弹的发展使得美苏都处于核武器攻击的威胁之中,古巴导弹危机更是显示了美苏之间爆发全面核战争的危险性。同时,这一时期有核国家不断增加,法国和中国相继拥有核武器,德国、日本、以色列以及南非等国都具有发展核武器的能力,这些事态的发展都大大危及到美苏两国的核战略。另外,核能工厂和核燃料不断增加,地下、大气层、外层空间以及水下进行核试验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使得世界各国越来越反对美苏继续试验更大当量的核武器装置以及核武器的扩散。在这种背景下,经过美苏两国以及国际社会之间的长期谈判,1968年7月1日,美国、英国、苏联和其他59个国家的代表分别在华盛顿、伦敦和莫斯科签署了《不扩散核武器条约》。这一条约包括序言和11项条款,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前4条的条款。第1条明确规定,有核国家“不直接或间接向任何接收国转让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的控制权,不协助、不鼓励、不引导无核国家获取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第2条明确规定,无核国家“不直接或间接从任何让与国接收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或对这种武器或爆炸装置的控制权的转让”。第3 条确立了国际原子能机构在核查防止核扩散进程中的权威地位,要求“每个无核国家的缔约国承诺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及该机构的保障制度与该机构谈判缔结的协定中所规定的各项保障措施,防止将原子能自和平用途转用于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第4条旨在促进和平利用原子能,规定“各缔约国享有为和平目的而研究、生产和使用原子能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各缔约国承诺促进并有权参加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为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目的而交换设备、材料和科学技术情报”。同时引人注目的是条约对“有核国家”的界定,条约在第9条明确规定“本条约所称有核国家系指1967年1月1日前制造并爆炸核武器或其他核装置的国家”。(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见:国际条约集(1966—1968).商务印书馆,1978.623~628)1970年3月5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生效,交存批准书的国家超过40个。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签署当时赢得了国际社会的一致好评。联合国秘书长在1967—1968年的年度报告中宣称该条约是“自核时代开始以来在裁军领域中最重要的国际协定”和“争取和平事业中的一项主要成就”。美国总统约翰逊认为这是核裁军领域“最重要的国际协定”,苏联外长葛罗米柯则声称这是“阻止核竞赛的最重要的措施”(注:王绳祖主编.国际关系史(第九卷)(1960—1969).世界知识出版社,1995.323)《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签署标志着国际核不扩散机制的初步确立。1995年,《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缔约国在审议和延期这一条约会议上,通过了使该条约无限期延长的一揽子决定。根据这些决定,执行条约规定的新的加强的审查过程将在1997年开始,并通过核不扩散和裁军的原则和目标,制定了所有核武器缔约国和无核武器缔约国执行条约的标准。条约进一步规定,缔约国不仅确保将把条约作为全球核不扩散机制的核心加以维护,而且确保它的无限期延长,这将加强防止核武器扩散的国际法律规范化并使之永久化。199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则标志着国际核不扩散机制的进一步的完善。这样,核供应集团的成立、国际原子能机构加大核查力度以及《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签署,都从具体的不同方面保障了核不扩散机制的正常运行和条约的实施。 但从另一方面讲,国际核不扩散机制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这一缺陷首先体现在条约侵犯了无核国家的主权。一些国家以及学术界批评该条约几乎将其所有的负担强加在无核国家头上,而不是在相互负责任和尽义务方面确立一种可以接受的均衡。因为条约只要求无核国家接受监督,而没有对有核国家的核设施规定任何限制。其次,这一条约并没有为无核国家提供安全保障,并限制“和平利用原子能”。《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仅以防止“横向扩散”为目标,不以“纵向扩散”为目标,从而限制了各国在事关重大的防务问题上的选择,却没有给它们的安全提供任何补偿的办法;条约还禁止非核国家进行“用于和平目的”的核爆炸。《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缺陷还在于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制度问题。从条约条款看,有核国家并不要求将自己的核计划置于国际保障制度之下,也不要求对被转让的有关核技术的信息采取保障措施,受保障的核材料被移用时难以发出及时的警告。此外,常用的核查手段也面临着法律和技术难题。(注:詹姆斯·多尔蒂,小罗伯特·普法尔茨格拉夫著.邵文光译.争论中的国际关系理论.世界知识出版社,1987.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