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法理论主张行政主体享有单方决定行政行为和自主强制执行的特权,从而在行政程序中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置于不对等的地位。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则塑造了美国联邦的平等行政模式。 一、美国联邦行政程序的平等性 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平等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各方主体均有表达意志的自由和权利;二是各方主体在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形下,任何一方不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方,必要时将彼此的法律关系交由相对中立的第三人去裁决或执行。美国联邦行政法制基于控权的行政理念,力求使行政机构与公民尤其是利害关系人在行政程序中保持平等地位,相对而言,是一种平等行政程序。美国联邦行政机构的行政行为分为行政规章制定和行政裁决,其平等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美国联邦行政机构在制定行政规章或条例时,尽可能地增加公众尤其是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且不将行政机关的意志强加于利害关系人,有些行政法规在生效之前,必须提交国会对其进行立法审查,或根据公民和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或由有关行政机构进行行政复议审查。美国联邦行政机构根据授权法(enabling law)授权,可以制定行政法规(rule或regulation)。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和其他联邦法律的规定,联邦行政机构制定规章主要采取正式、非正式、免除和协商四种程序,同时,在行政实践中还发展了多种混合程序(hybrid rulemaking)。除免除程序外,其他程序一般都会给予利害关系人口头(正式)或书面(非正式)表达自己观点的机会。在最后的规章制定出来以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给予一定的生效等待期(delayed effective date)。根据1996年国会通过的《弹性管制法》(the Regulatory Flexibility Act,RFA)修正案的规定,几乎所有的行政规章在生效前,都必须附简要说明提交国会两院和总会计处(the 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GAO),对规章进行审查。如果国会的否决案被通过,经总统签署后,该规章即被取消,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通过这种立法审查程序否决的行政规章很少)[1] (第197页)。同时,《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节(d)和(e)款也规定,行政机构应将制定的规则公布在《联邦公告》(Federal Register)上,并给予利害关系人至少30天时间的等待期,在此期限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颁布、修正或取消该规则(既可以向法院申请,也可以向行政机构申请)[2] (P.113)。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协商程序(negotiated rulemaking),采用此种程序制定的行政规章完全是在行政机构与利害关系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这些程序有效防止了行政机构的单方意志决定性和行政专横,充分体现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平等性。 2.行政机构的行政裁决也充分体现了行政程序的平等性。美国联邦行政机构既有权直接针对相对人做出行政裁决,又有权对其他当事人间的涉及其职权管辖事项的争议做出行政裁决。无论行政争议发生在行政机构与相对人间,还是发生在其他当事人之间,《联邦行政程序法》都设计了相对平等的争议解决机制。第一,相对独立的行政法官(ALJs)制度使正式裁决程序中行政机构和相对人趋向平等。正式裁决采用的是“审判式”听证程序,当事人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不仅如此,联邦行政机构在正式裁决中广泛采用行政法官主持听证。美国行政法学者丹尼尔·霍尔(Deniel·hall)说:几乎所有的听证都必须由行政机构负责人主持(少见)或由行政法官主持(通常如此)。行政法官的主要职责是:管理宣誓、根据法律签发传票、决定证据的取舍、主持和解、做出初步的裁决或裁决建议等[2] (P.181)。由于行政法官直接为行政机构工作,而行政机构往往是行政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为了保障行政法官的中立性、独立性进而保障行政争议处理的公正性,《联邦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法官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法官轮流被指派主持听证,这样可以防止行政机构专门指派那些“同情”自己的行政法官听证;行政法官只有在有正当理由时,才被解除职务;行政法官的工资由“公务员委员会”(civil service commission)决定而不是由独立行政机构决定;行政法官由国家人事管理局从合格的申请者名单中选聘。因此,行政法官是相对独立于行政机构的,当行政机构与相对人在行政争议中不能达成一致时,行政法官往往能从中立的立场做出初步裁决或裁决建议。如果没有当事人对初步裁决提出申诉,行政法官的初步裁决即成为行政机构的最后裁决;如果当事人对初步裁决提出申诉,行政机构可以完全不采纳行政法官的结论(factual findings),做出新的裁决,但实践中,行政机构一般都尊重他们的意见[2] (P.189)。从而很大程度上保证了行政裁决不是以行政机构单方面的意志为转移,实现了行政机构与相对人的平等,防止了行政专断,限制了行政特权。第二,在非正式行政裁决中,可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的广泛采用保障了行政机构与相对人间处于平等的地位。因为案件数量太多,为了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美国联邦行政机构在非正式行政裁决中大量采用可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主要包括和解、调解和仲裁(甚至在正式裁决中有时也采用)。为了规范并鼓励行政机构使用ADR,美国国会于1990年通过了《行政争议解决法》,1996年又对该法进行了修正。该法规定:只要行政争议当事人同意,即可采用ADR方式解决争议。ADR方式既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私人”的行政争议,也适用于一方当事人为“私人”,另一方为行政机构的行政争议,这种完全来自私法(private sector)的ADR方式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治的基础上的。第三,行政裁决的执行方式也体现了相对人与行政机构的平等关系。行政机构的自主强制执行权力有限。当事人在申请法院执行时,法院要对行政裁决进行审查,事实上否认了行政裁决的推定合法性,防止了行政机构对利害关系人的意志强加。虽然《联邦行政程序法》适用于联邦行政机构,但许多州都以此为范本,制定了各自的行政程序法,可以说,美国许多州的行政法制都属平等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