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保障是所有能够使宪法实施过程顺利进行、各类主体严守宪法、并使宪法规范实现的制度的总称。对宪法保障具体制度的归纳虽然学者们多有不同,但是他们几乎无一例外地把对宪法地位、修改程序的规定,列为宪法的保障制度,并且将这种通过对宪法本身地位、修改程序等的规定来保障宪法的施行的制度称为宪法的自身保障制度。宪法的自身保障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规定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二是规定宪法根本制度、原则等在宪法中的特殊地位;三是规定极为严格的宪法修改程序。具体到美国宪法而言,其自身保障具有上述的第一和第三项内容。 规定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 体现美国宪法最高法律地位的是宪法第六条第二款:“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有抵触,各州法官均应遵守。” 通过对比其他国家关于宪法最高地位的规定,可以发现这个条文颇具特色。如日本宪法对宪法地位的规定为:“本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规,与其规定相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全部或一部无效”;俄罗斯联邦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直接的作用,适用于俄罗斯联邦全境。在俄罗斯通过的法律及其他法规不得与俄罗斯宪法相抵触。”而美国宪法的这条规定不仅规定了美国宪法的最高地位,还规定了美国联邦地位高于州的原则,之所以这样规定有历史的原因。制定联邦宪法主要是为了补救原有的邦联条例“一系列非常肯定的缺陷”。比较邦联条例和联邦宪法,就会发现制订者们建立一个强有力的联邦政府的决心。邦联条款所具有的种种弱点,被联邦宪法向着加强联邦权力的方向一一改变。从这条规定形成的历史中,我们可以看出,确立联邦最高原则几乎可以说是制宪者一致的观念,而制宪者对于宪法与联邦法律、条约的关系的考虑相对来说处于次要地位。正如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大法官所说:“我不认为,如果我们失去了宣布国会的一项法案无效的权力,合众国就会垮台。但我确实认为,如果我们不能对若干州的法律做那样的宣布,联邦就会遭殃。”可以看出,维护联邦权威的观念在司法者心中也是占上风的。 该款的重点在于确立联邦最高原则,但是对于法律、条约与宪法的关系也作了微妙的规定,即规定只有“依照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才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在实体上,合众国只能在联邦权力范围内制定法律,在提出有关立法案时国会必须正视是否符合宪法这个问题。“美国国会在处理一个法律提案时,不能单凭是非曲直,而是必须考虑这个提案是否在宪法赋予它的权力范围以内。一项议案可能是明智、妥善甚至是必不可少的,但如果它显然不在立法机关权限之内,那就没有任何讨论的价值。”以“合众国权力”缔结条约则应遵循更多的规定,在程序上须经参议院出席议员三分之二赞同时,总统才能缔结条约;在实体上,政府在同外国谈判条约时,能否处理联邦宪法没有赋予其权力的事项是宪法所没有规定的,针对这个问题,杰斐逊定了四条原则:第一,条约必须与外国有关;第二,缔约权只及于那些通常只能用条约而不能用其他方法管理的事情;第三,保留给各州的权力不在缔约权范围之内,因为绝不可以允许总统和参议院通过条约去做联邦政府绝对不许做的事情;第四,总统和参议院不得就宪法规定要由众议院共同来研究的立法项目议定条约。 规定宪法的修改程序 休谟曾经说过:“在一般法律方面欲平衡一大国或社会,无论其为君主或共和政体,乃极为艰巨的工作,任何人间才子,尽管博学多能,亦不能仅靠理性与沉思可以希冀完成。在此项工作中必须集中众人的判断;以经验为先导;靠时间以完善之,在其初次试验中不能避免发生的错误,须由实践中感到不便时加以改正。”制宪者们也深知宪法远非完美无缺。宪法尽管存在不足,但是应该留待实践过程中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弥补。本着在历史的长河中发展、完善宪法的想法,美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了宪法的修改:“国会应在两院各2/3议员认为必要时提出本宪法的修正案,或根据全国2/3州议会的请求召开会议提出修正案。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下提出的修正案,经全国3/4州的议会或经3/4州的制宪会议批准,即成为本宪法的一部分而发生实际效力;采用哪种批准方式可由国会提出。” 汉密尔顿认为,“本条的措辞是带强制性的。国会‘应召集会议’,在此一问题上国会无灵活机动之权。因此一切所谓不愿变动的论点均成泡影”。到目前为止,所有的宪法修正案都是由国会提出的。批准的通常程序是:州长收到国会的联合决议后,即将其提交州议会。如国会决议要求召开州制宪会议,州议会通常做出决定,规定召开制宪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数等等;如国会决议未规定召开制宪会议,则州议会可在任何时间审议修正案。在宪法规定的3/4的州批准修正案后,批准手续便合法完成。 对于宪法的修改范围,宪法第五条进行了时间上和内容上的限制,即:“在1808年前所制定的修正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本宪法第一条第九款第一与第四项;无论何州,未经其同意,不得被剥夺它在参议院中的平等投票权。” 第一个限制涉及的是进口奴隶问题。宪法第一条第九款第一与第四项规定:“现有任何一州所认为当准予入境之人迁徙或入境时,在公元1808年之前,国会不得禁止之。但对其入境,应课每人不超过10美元的税金”;“人口税或其他直接税,除与本宪法所规定的人口调查或统计成比例的外,不得赋课之。”这是制宪会议上北部商人和南部种植园主达成妥协的产物。在当时的会议上,南卡罗来纳、北卡罗来纳州和佐治亚等州的代表提出警告,如果禁止奴隶贸易,南部可能有5个州不会批准宪法。为了让宪法能得到批准,于是规定了上述两项内容,并进一步保证在1808年以前不得修改。 对修改宪法的第二个限制是不得剥夺州在参议院中的平等投票权。有人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可修改的。也有人认为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加以改变:这一规定可以通过修正案的形式予以废除,然后再通过另一条修正案规定在参议院实行不平等的投票权。大多数学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从理论上说,首先尽管宪法规定“无论何州,未经其同意,不得剥夺它在参议院中的平等投票权”,但是如果经过该州同意,当然可以剥夺它在参议院中的平等投票权;其次,这条规定其本身也是宪法的一个条文,如果有关机关依照宪法规定的修宪程序先将该条予以废除,然后再通过修宪程序规定在参议院实行不平等的投票权,也不能说是不合宪。迄今为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没有对此进行权威性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