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上述关于行政补偿概念的分歧,我们认为应当强调以下几点: 第一,既然“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是两种相互对应的行政法上的制度”,那么我国行政法学界已有的对国家赔偿和行政赔偿两者关系较为成熟的理论,无疑有助于我们去科学界定国家补偿和行政补偿的关系。在我国,国家赔偿这一概念的外延要远远大于行政赔偿,它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与部分民事、行政审判赔偿,而不仅指行政赔偿;相应地,行政补偿也只能是国家补偿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两者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 第二,在与行政赔偿的区别上来认识行政补偿。一般认为,这两者的区别主要是:首先,两者造成损失的前提不同。行政补偿,是以“合法”行政行为为前提,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损失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行政赔偿是以“违法”行政行为为前提,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其次,两者适用原则不同。行政赔偿适用等价原则,赔偿额往往等于实际损失额,当事人双方在不违背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协商。而行政补偿不适用等价原则,补偿的数额一般有法律规定。再次,两者的性质不同。行政赔偿是国家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其目的是恢复到合法行为所应有的状态;而行政补偿则是以法律规定为限,其目的是为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别损失的相对人提供补救,以体现公平负担的精神。四是承担责任的时间不同。行政赔偿一般发生在损失发生之后,而行政补偿一般在损失发生之前就已经决定了。五是目的不同,行政补偿主要是为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对相对人的合理补偿;而行政赔偿主要是为了对违法侵权行为进行惩戒。 第三,行政法同其他任何一门学科一样不可能是僵死的。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行政法的价值理念将围绕着公民权利这个轴心而不断提升,行政法研究的内容也会不断拓展,呈现出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特点。在服务行政的时代,行政主体作为公权力的享有者、行使者,其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像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承担的补偿义务、行政主体合法变更行政计划导致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补偿等,都可予以考虑将其含在行政补偿的范围之内。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仅仅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还需进一步研究。 第四,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公民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意识越来越强,若将行政补偿的范围仅仅限于有形的财产损失,将不利于保护公民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 据此,我们认为,行政补偿制度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补偿主体乃行政主体。这就区别于其他主体的补偿。行政主体所给予的行政补偿和其他主体给予的补偿共同构成国家补偿。 第二,什么情形下予以补偿应基于法律之规定。发生行政补偿的原因多种多样,单从行为范围上看,就有合法行政行为(这使得行政补偿得以区别于行政赔偿)、合法行政事实行为、公权力附随效果等种类。 第三,必须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这符合宪法的规定,也说明了行政补偿作为公益与私益平衡机制的本质属性。 第四,补偿范围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遭受的特别损失。首先,只要是损失了合法的权益——包括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就应予以补偿,不限于目前国家行政赔偿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范围。其次,只补偿特别损失,以公益和私益平衡为要务。 基于此,从制度层面讲,我们可以考虑将行政补偿界定为: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以及该行为附随效果,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依保障人权、利益平衡(公平负担)及法治政府之原则,对遭此损失的相对人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从行为上看,亦是指行政主体基于法律之规定,在因公益需要而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时,对其给予的补偿。 2.关于行政补偿的性质。研究行政补偿的性质,是要进一步明确为什么要予以行政补偿的问题。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补偿的性质尚有不同看法(注:参见王太高:“行政补偿初论”,载《学海》2002年第4期。),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行政责任说。该观点认为,行政补偿是因为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失,依法由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所遭受损失予以弥补的责任。 第二,特殊行政责任说。该说认为行政补偿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责任,其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该责任不以违法为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对其合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依法负损失补偿义务;二是该责任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对其无过错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失依法负“无过错责任”;三是该责任不以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并非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强调在进行补偿时不深究因果关系),对于法律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对损失负“结果责任”;四是该责任不以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侵权行为为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对特定相对人因公共设施或为社会公共事业而蒙受的损失要依法负“公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