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范与民事、刑事等法律规范不同,它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每一个行政管理部门都是社会生活的一个方面,并且都形成了该部门行政管理的行政规则;每一个方面的社会事务都需要相应的行政规则予以规范,相应的关系形式予以调整。即是说,行政法规制对象的复杂性决定了行政法规范的多样化,自然而然地使行政规范与现代技术规范关系密切(注:“科学知识的激增和它之应用于技术,对法律的内容和程序有着深刻的影响。这种影响来自于自然科学活动的各个部门——微生物学、化学、物理学、外科学、控制学(这里仅提这几门)。这些工艺学都影响到基本概念,而这些概念在法律思想开始出现后就被奉为金科玉律。”参见[澳]维拉曼特著:《法律导引》,张智仁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我们认为,以法律部门而论,受技术规则影响最大的还属行政法。),然而,理论界对行政法规范受技术规范强烈影响这一事实却很少给予关注,为了弥补这方面的空白,本文将技术规则对行政法规范的渗透作一探讨。 一、技术规则的概念 所谓技术规则是指存在于行政管理事态之中,调整行政事态内部自然关系或客观关系的行为准则。一则,我们所谓的技术规则是与行政管理事态有着密切联系的准则,若某一技术规则存在于行政事态之外,即便具有规范作用也不是我们的研究对象,如企业内部事务中的一些行为规则。可见,行政事态是我们探讨行政技术规则的大前提。二则,我们所讲的行政技术规则是行政事态内部的准则,它调整行政事态内部诸关系。在一个行政事态中有些准则是由外部的因素所安排的,如国家对行政事务规定的行为准则,就是人为安排的结果,有些准则是由行政事态内部在运作过程中形成的,河上运输这一行政管理事务就有诸多内部的准则,如涨潮期和落潮期船舶行使方式就有不同的要求,后者才是技术规则的范畴。三则,我们所讲的技术规则是具有普遍意义的那些准则,在行政事态中,行为准则有个别与普遍之分。个别准则是能够调整或者仅仅调整某一单一事态的准则,而普通准则却是能够调整较大范围内同类行政事态的准则,我们所研究的行政技术规则是后者而不是前者。上列三个方面是我们研究行政技术规则的出发点,由此三者出发,笔者认为行政技术规则有下列若干本质属性。 (一)技术规则产生于技术领域 正如上述,技术规则的基本范畴存在于行政事态中,然而,它的产生却不是行政性的,即不是由行政主体或者行政主体以外的规则制定者所确定的,他们既不能够确定这样的技术规则,又不能够对这些准则的出现或变化产生阻滞作用,最大只不过是对相关的技术规则予以认同。技术规则最为本质的属性是它的技术性,从其源头来看产生于技术领域。所谓技术领域就是自然事态支配的那些领域,人们的科学认识以及自然领域本身的质的规定性是技术规则区别于非技术规则的界限。例如,高速公路依技术要求,机动车的最大时速不能超过120公里(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67条规定:“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不能超过120公里”就是一个技术规则,说他是技术规则是说这一准则是公路的性状和机动车之间关系的体现。与其说这一准则是对人的行为约束,还不如说是对车与公路关系之间的约束,因为,机动车依目前的技术水平若在高速公路上行使超过了每小时120公里就没有可以保障的安全系数。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它规定为对机动车驾驶者的约束,但它的根本来源在公路与车的自然关系上,是技术领域、技术因素决定了技术规则的形成,这是技术规则的第一属性。 (二)技术规则具有强烈的自然属性 任何约束人们的准则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它的社会属性主要表现在它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反映,社会属性是行为准则的必要条件。还有一些行为准则除了具有社会属性外,还具有明显的自然属性。具有自然属性的准则若成为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就必然具有社会属性,而自然属性本身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深而论之,自然属性不是行为准则的必要条件,是一个选择条件。技术规则是具有强烈自然属性的准则。如果说,一般的行为准则是单一价值即社会属性的价值的话,而技术规则则是复合价值,就是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两个方面的价值,其中自然属性表现得十分强烈。如“飞机场周围必须设置驱鸟装置”这一技术规则,就是以自然属性为根本的,这一准则所反映的基础关系是鸟与飞机的关系,即飞机在飞行中发动机不能与飞鸟撞击,一旦撞击将会带来巨大的恶果,也许,这一恶果本身具有社会性,而它产生的前提却是自然关系没有理顺,而不是社会关系没有理顺。此点表明技术规则常常反映的是一种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某一技术规则的违反造成的后果可能要大于对某一纯社会准则的违反。 (三)技术规则主要是对行为的约束,而不是对关系的约束 法律规则是用来调整社会关系的,这是一个传统认识,博登海默就认为:“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这在某种程度上至少是必须通过颁布一些估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规则来加以实现的。”(注:[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83页。)法律规则调整社会关系的形式既表现在对众多社会关系的安排上,如通过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则安排纳税人与征收人之间的关系,又表现在对社会关系的约束上,就是对已经安排好的社会关系进行强化,强化的方式一般是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如有关教育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教育主管部门与学校的权利义务,学生与教师的权利义务,学生家长与学校的权利义务等。技术规则无疑也具有对关系约束的内涵,但是,技术规则若从本质窥视则是对行为的约束,或者主要是对行为的约束。技术规则的自然属性反映的是自然关系,而社会属性则是对有关主体行为的约束。例如,电脑在病毒泛滥日不得擅自操作,这一规则是对电脑操作者行为的抑制,当抑制电脑操作者行为时仅仅反映对行为的约束,而没有反映一种关系形式。这是技术规则与普通社会准则的重大区别之一,此点也构成了技术规则所固有的本质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