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曾言:“人身、出版、言论、结社、集会、教育和信教等等的自由(1848年各种自由权的必然总汇),都穿上宪法的制服而成为不可侵犯的了。这些自由中的每一种都被宣布为法国公民的绝对权利,然而总是加上一个附带条件,说明它只有在不受‘他人的同等权利和公共安全’或‘法律’限制时才是无限制的,而这些法律正是要使各种个人自由彼此之间以及同公共安全协调起来”。(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版,第615页。)如何从宪法学角度解读这个特定时代背景下的论断?如何认识限制公民权利、自由之条款的性质与作用?进而,公民权利的保障和限制在法理逻辑上如何得以自洽?这些仍然是值得我们宪法学人深思的严肃问题。 一、“限权条款”应当入宪 (一)“限权条款”入宪的目的考量 考察各国宪法中的“限权条款”,(注:“限权条款”即宪法关于限制公民权利的条款总称。)其目的通常表述为“维护公共利益”。那么,何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何以构成对个人权利之限制呢? 关于公共利益,学者们的解释是多种多样的。庞德认为社会利益代表包含在文明社会中并基于这种生活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并指出立法者应予承认的社会利益有六大种类,它们是一般安全利益、社会制度安全、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政治和文化的一般进步、个人生活(自由、尊严、个人实现)。(注:庞德将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s)视为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而将社会利益(social interests)视为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后者更接近于我们讨论的公共利益概念。参见[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出版社1984年版,第37页。)日本学者桥本公亘教授认为公共利益“说的是社会生活中多数成员的实质性利益……决定其内容的是正义的理念。正义的理念随着具体社会的、经济的、政治的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注:[日]三浦隆:《实践宪法学》,李力、白云海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新民也强调公共利益并非确定不变,他指出“公共利益的概念极为抽象,本身除了具有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外,更随着国家任务的范围扩充及国家基本原则的实践,都可以改变旧有的公益概念并据以形成新的公益内容”。(注: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49页。)我们以为,公共利益是以社会为主体,以宪法精神为指向,以公共秩序和共同福利为核心的一种独立于个人利益之外的普遍性的利益存在形式。 公共利益何以构成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制约?学者们对此的理解亦有不同。早在罗马法时代,查士丁尼就提出:“任何人不应滥用自己的财产,这是与公共利益有关的”。(注:[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金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8页。)日本的宫泽俊义教授从公共利益的内在本质出发,将其界定为:“对于每个人的个别利益,有超越之、时时制约之机能的公共利益。(注:转引自前引④,三浦隆书,第91页。)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认为基于公共利益对个人权利加以某种限制是社会正义的体现,他指出:“公共福利(即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绝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由于个人对于实现自身自由、平等和安全的要求乃是深深的根植于人格的倾向和需要之中的,对上述三个价值的效力范围进行某些限制是和公共利益相符的。在这些情形下,正义提出了这样一个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限度上和公共福利相一致。”(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8页。)美国著名人权学家路易斯·亨金对权利的“绝对性”表示置疑,指出:“一般认为,人权是“基本”的。这意味着人权是重要的,生命、尊严和其它重要的人类价值都依赖于人权;而不意味着人权是“绝对的”,在任何条件下为了任何目的都不得剥夺人权……如果人权不轻易的服从公众关心的事情,那么,若与人权相对的社会利益足够重要,在特定条件下,在有限的时间内,为了有限目的,在非此不可的一定程度上,可以牺牲人权”。(注:[美]路易斯·亨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所以,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限制个人权利的理念已为大多数学者认可。当然,保障个人权利被视为民主国家得以成立的前提和赖以发展的根本,因此这种限制应有所节制,否则对人权、对法治的破坏将是灾难性的。正如哈耶克所言:“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人们清楚的认识到,公共秩序和普遍幸福许可对权利作少量的特殊限制;但它们不允许会吞没权利的限制或使权利完全从属于所设想的普遍幸福。”(注:[英]哈耶克:《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93页。)因此,我们认为:宪法中“限权条款”的目的不在于追求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而是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建立一种合理的平衡,达到维护公共利益和保障个人利益的良性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