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正式确立社会权的宪法地位以来,关于社会权的效力及其救济问题就受到宪法学界的普遍关注。西方学者为此提出了系统的社会权效力理论。(注:他们认为社会权的效力有四种方式:“方针条款”、“宪法委托”、“制度保障”和“公法权利”。所谓“方针条款”是指宪法规定的社会权只是给予立法者一种日后行为的“方针指示”,不具法律约束力。“宪法委托”是指立法者由宪法获得一个立法的委托从而将社会权法律化、具体化,这种委托只对立法者产生法律约束力。“制度保障”是指宪法保障社会权,如同宪法所特别保障的政党、财产制度一样,如以后立法者的立法违背这些制度之基本内容及目的时,这些法律将构成违宪之效果。前三种方式都否定了社会权的直接司法效力,只有“公法权利”承认社会权受到侵害时公民可直接请求法院予以救济。参见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12—115页。)但是,“公法权利”的声音甚弱。直到今天,西方学界仍有许多人反对社会权的司法救济。我国宪法学界近年来虽在极力突破传统纲领性宪法理论,并发出了“宪法司法化”的呐喊,但总的来说,对社会权的保障尚处于“方针条款”和“宪法委托”的阶段。理论的滞后造成了社会权司法救济实践的艰辛,严重影响了社会权的实现。 事实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重心向社会权转移、福利国家理念的兴起以及20世纪80—90年代拉丁美洲、东欧和南非民主化浪潮中诞生的新宪法,使社会权逐渐获得了司法救济,并显示了巨大潜力。为了展示社会权救济的这一司法化趋势,本文精选了一些典型判例予以分析。这些判例的选择尽量照顾到各个地区、各种社会权之间的平衡,使之更具有代表性。概括来说,各国法院通过受理与审判有关社会权的诉讼案件,逐渐发展出三种独特的救济方法,从而保障社会权的充分实现。 一、视社会权为公法权利的直接司法救济 一些国家宪法明确规定了社会权,并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在实践中,对于公权力侵害社会权的行为,甚至在私人领域侵害社会权的行为,宪法法院或其他法院直接援用宪法条款进行裁决。这其实是将社会权视为主观权利而直接适用司法程序。这类国家包括德国、法国、希腊、爱尔兰、意大利、日本、西班牙、葡萄牙、瑞典、南非、芬兰、匈牙利以及俄罗斯和其他独联体国家等,其中最突出的是德国、南非和芬兰。 《德国基本法》规定了社会国家原则,要求政府适当平衡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这项任务最终由宪法法院完成。宪法法院通过审理宪法诉愿案件,对《德国基本法》第9条的结社自由、第12条的职业选择自由以及第14条的财产权等进行保障。(注:与这些权利相关的案件有:1979年的“共同决策案”(Codetermination Case,50 BverfGE 290)、1958年的“药剂师执照案”(Pharmacy Act Case,7 BverfGE 377)、1960年的“医疗保险案”(Medical Insurance I Case)、1980年的“巧克力糖果案”(Chocolate Candy Case,53 Bverf-GE 135)、1972年的“大学限额第一案”(Numerus Clausus I Case,33 BverfGE 303)。See Donald P.Kommers,The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Duke University Press (1997),pp.267—288.)下文仅以保障大学入学机会权的“限额案”为例,分析宪法法院对受教育选择权的保护。 《德国基本法》第12条不但规定了职业选择的自由,而且还规定了与职业选择相关的受教育场所或机构的选择权。20世纪60年代中期,德国任何完成大学预科(Gymnasium,指高中)并通过毕业考试的学生,都可进入其选择的高校学习。但从60年代末开始,要求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猛增而使学校设施供不应求,一些大学对某些热门专业如法律、医学、药学等施加入学限额,并根据学生毕业考试的分数择优录取。由于录取名额的限制,一些原来合格的学生不能进入所选择的学习领域。在“大学限额第一案”中,由于汉堡大学和慕尼黑大学医学院执行了新的入学限额政策,一些通过了毕业考试的学生申请医学院的学习却因设施不足被拒绝,这些学生因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学生诉称,不顾社会急需医师的现实而对选学医学施加这么多的限制是违宪的。这些限额标准是武断的,侵犯了他们选择受教育场所的权利、职业选择的权利和平等权。因怀疑大学限额可能侵犯了《德国基本法》第12条的职业选择自由,行政法院把这一问题提交宪法法院。宪法法院指出,宪法在教育领域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并不限于基本自由权利在传统上免受政府干预的保护职能。根据其本身性质,教育场所的选择自由是为了能自由进入教育机构;假如缺乏行使的实际能力,这项权利就毫无价值;对这项权利的承认,并不属于立法裁量权。在国家创立了某些教育机构之后,公民进入这些机构的要求,还可起因于平等原则和社会福利国家原则。宪法法院认为对新生录取限制的决定只有在以下情形才合宪:第一,只有在枯竭现存公共扶助的设施后绝对必要,议会才能施加限制;第二,立法必须使空缺的选择和分配基于公正标准,并为每个申请者提供竞争机会,尽可能把注意力集中于个人希望在何处学习的问题上。由此,宪法法院最后作出裁决:《汉堡大学法》第17条违宪,因为法律没有规定绝对入学限制选择标准的类型和优先性;《巴伐利亚州录取法》第3条违宪,因为它规定申请者的入学条件为巴伐利亚州或邻近州居民,而且该州教育设施没有得到完全利用。(注:See Donald P.Kommers,The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Duke University Press (1997),pp.282—288.) “大学限额第一案”开始了德国宪法法院对大学教育领域的干预。该案判决要求大学证明其设施已被完全充分利用,否则大学拒绝录取的决定就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受教育选择权。此后1975年发生的“大学限额第二案”和1977年发生的“大学限额第三案”进一步巩固了宪法法院对教育领域的司法审查。在“大学限额第二案”的裁决中,德国宪法法院超越了“中央录取办公室”,直接命令被告大学录取22名提出宪法诉愿的学生;在“大学限额第三案”的裁决中,德国宪法法院认为录取标准过于强调学习成绩。(注:See Donald P.Kommers,The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Duke University Press (1997),p.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