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WTO法(注:本文所指的WTO法,包括《WTO协定》、《中国加入议定书》、《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和WTO组织机构对《WTO协定》的解释。)的国内转化与行政立法 (一)从经济全球化到规范政府行为的WTO法 经济全球化的日益加快是当今国际社会的一种客观发展现象。世贸组织就是为了适应这一客观发展规律而建立的一种多边贸易体制。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是全面适应和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的重大举措和重要标志,必将对我国法制建设带来一次深刻的革命。这场革命是我国法制转型革命的继续,是全面适应经济全球化的法制革命[1](P1)。 国外学者将WTO称之为“国际行政法典”,WTO规则和原则乃是协调、约束和规范各成员国政府之间经济主体行为和经济贸易活动的一整套法律体系。WTO的绝大部分规则是以政府的行为为内容并以政府管理活动为对象的[2](P25)。有人对WTO规则作过统计,WTO有23个协定、共计492页纸,只有两个条款提到企业,其他都是规范政府行为的规则。WTO规则在性质上主要是“国际经济行政法”,这些协定和规则的法律功能之一是强化政府制止违法行为的权力,为进入成员市场的国内外贸易商提供平等、自由和公开竞争的公共条件,特别是约束和规范成员政府有关贸易、投资和知识产权行为的立法和行政管理活动,而不直接涉及企业之间的交易行为[3](P198)。 (二)从WTO法的国内转化到行政立法 因而,“入世”在一定意义上是“政府入世”是政府加入国际行政法行列。这要求我国政府承担在国内全面履行WTO法的主要义务。需要注意的是,WTO法大多属于原则性规定和要求,很难直接进入实施过程;从WTO各成员的情况看,绝大多数国家都不承认可以直接适用WTO法,即使坚持国际法理论上“一元论”的国家,在对待WTO的协议和协定上,也一反常态地认为不能直接适用。根据《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第67条、第68条的规定,我国并未承诺WTO法律在国内的直接适用效力,而只是承诺对其进行间接适用,即在遵守WTO协定的前提下,通过修订现行国内法和制订新法律的方式实施WTO法律。这是一种国际上通行的典型的条约转化适用的表述方式[4](P143—144)。因此,我国政府履行WTO法定义务的重要方式和第一步骤,就是要把WTO法转化为国内法。 因此“中国入世,立法先行”[5](P277)。 由于我国原有的涉外经济法律制度大多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仍然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有悖于倡导贸易自由的WTO的要求,与贸易自由为核心的国际游戏规则有较大差距,800 多部法律法规需要修改[6](P48)。“立法先行”要求我国政府全面地梳理我国现行的涉外经济法律制度,并按照料WTO法的要求,制定新法,修改和废止旧法,以完善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制度。 行政立法(注:行政立法有广义的行政立法和狭义的行政立法。广义(宪法意义上的)的行政立法不仅指权力机关制定行政法律的活动及其制定的行政法律,还包括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及其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而狭义(行政法意义上的)的行政立法仅指后者。本文取后者之义。)是政府实施其职能的重要活动。相对于权力机关的立法,它具有主动性、灵活性、具体性的特点,再加上我国是“政府主导型”的发展中国家,“行政优越”是不争的事实。这就使得我国绝大部分的法规范由行政立法活动制定。事实上,WTO法转化为国内法,也主要由行政立法具体细化实施,这就使得我国的行政立法就分化出大量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涉外经济行政立法。虽然人们谈到WTO法的国内实施时,必定先论及WTO法的国内转化,要谈到这部分行政立法,可是直到目前尚未有人对它展开系统的研究。笔者不揣浅陋,试论之。 二、从“涉外”到涉外经济行政立法 (一)我国法制语境中的涉外 涉外经济行政立法顾名思义是以涉外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行政立法。然而,究竟什么是“涉外”呢?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章涉外行政诉讼之第七十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涉外因素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此处涉外因素除了上文所指外,还包括“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和“诉讼标的物在外国”。 此外,有人认为“涉外行政法,是调整在对外交往过程中发生的涉外行政关系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7](P26)而经涉外行政法调整后的涉外行政法律关系的涉外因素包括以下3种情况:第一,主体的一方是涉外行政相对人;第二,涉外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在国外或者涉及跨越我国国境的活动;第三,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8](P26)。笔者认为文对“涉外”的界定,只是在形式上列举了若干要素,并没有揭示“涉外”的实质。“涉外”的外,实质上是指涉及其他国际法主体[9](P77—85)的影响。涉外要素是指国际法主体内涉及其他国际法主体肯定的具有其法律意义的要素。如上文,第一,“外国组织或个人”,在实质上是行政关系主体的双方或一方涉及其他国家法定的具有该国国籍并受该国法律保护的组织或个人。第二,“客体在国外”,“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者“涉及跨越我国国境的活动”,其实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或法律事实被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肯定而具有其法律意义,如受该国法律管辖。我国的行政机关应尊重该国的主权和法律。如果甲乙两国合并为一国,原来两国之间的“涉外”将不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