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学生来说,“越权无效”是英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是一条公理。(注: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再版,页311—314;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页150以下;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页158—160。)研究生考试如果不这么答的话,大概要算错的。可是,在英国,这一著名的论断正在经受挑战。围绕“越权无效”的问题,在法律界引出一场不小的争论。剑桥大学公法研究中心为此开了一次专题研讨会,出版了一本论文集《司法审查与宪法》、一篇博士论文《司法审查的宪法基础》。(注:C.Forsyth (ed.),Judicial Review and the Constitution,Hart,2000;M.Elliot,The Constitutional Foundations of Judicial Review,Hart,2001.)争论没有平息,反而引发更多的问题。 现在我们叙述这个故事,不仅仅是要纠正关于英国行政法理论上的一个说法。越权原则的产生和变迁,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英国行政法的整个历程。透过这场争论,我们可以窥见英国行政法的发展及其在当代面对的挑战。相对来说,中国学者对英国行政法的了解——与对别国行政法的了解一样——更注重当前的规则,而缺少历史的纵深;因为我们总想要人家最先进的东西,而忽略了历史中隐藏的智慧。但很不幸,即使在现状层面,我们的知识与这些国家的实践也存在一个明显的时间差。如果以王名扬和韦德的著作为代表,我们对英国行政法的了解大约滞后了20年。(注: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页150以下;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根据1988年第6版译出)。新近的介绍,参见杨伟东:“越权原则在英国的命运”,《政法论坛》2000年第3期;余凌云:“论行政法上正当期待之保护”,《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宋华琳:《英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演进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原载行政法论坛。)本文希望在这两方面能够弥补一点欠缺。 这篇文章也不只是叙述遥远国度里一个阳春白雪的故事。中英司法审查的宪法背景、具体制度和现实境况差异很大,但如果与其它宪政国家相比,我们倒有一些相似之处。中国的司法审查由于欠缺实际的宪政保障,不得不在夹缝中艰难成长,试图捍卫立场的法官们可能感觉处处危险。英国司法传统深厚,当非同日而语,但由于缺乏成文宪法的保障,更没有违宪审查的权力,司法审查(特别是司法创造)仍然面临合法性的质问。在此背景下,法院如何为自己的审查权力谋取合法性,构成一个相同的话题。尽管越权理论在英国已经渐趋衰微,但英国法院和学界一以贯之的实践立场和曾经使用的话语技巧,对我国的司法审查也许仍然会有所启示。 在阅读有关文献的过程中,争论的前前后后经过也吸引了我的注意。全景式地描述争论的场景不是本文目的,但在叙述主要参与者的观点时,我稍稍留意了他们的背景。阅读这场争论的同时,回顾国内的一些学术争论,也是一件很有趣的事情。 一、越权无效原则的扩展 越权无效原则(下文有的简称为“越权原则”),有不寻常的经历:它从司法审查的一个具体标准,发展到统率一切的司法审查原则。如果不知道它的来龙去脉,在阅读英国行政法时很容易困惑。王名扬的著作对此有所交代,本文后面介绍越权原则的对手“普通法模式”时,还会涉及越权原则的历史。这里先简单叙述越权概念的扩展过程,然后介绍对越权原则理论上的论述。 越权原则(英文为excess of jurisdiction,但今天更常用的是拉丁文ultra vires)表达了这样一个基本的公法理念:行政机关有权在权限范围内做任何决定,但是不得超越权限。它的具体含义与“权限”(jurisdiction或vires)的范围息息相关,随着“权限”含义的悄悄变化而相应地扩展。起初,“权限”仅仅指公共机构的管辖权,相当于我们说的管辖范围。在此意义上,一个裁判所超越其管辖范围,受理了无权受理的案件,就构成越权;在另一面,只要它行使管辖范围内的事务,不管结论对错,都没有超越权限,法院就不能干预。后来,“权限”概念扩展到管辖权以外,包含了公共机构行使权力的各种法定条件;在制定法大量出现后,则主要是制定法规定的各种条件。在此意义上,越权原则表示,公共机构必须遵循制定法设定的标准行事,法院也将根据制定法的标准审查公共机构的行为。在概念变迁过程中,有一个观念始终没有变化:公共机构在权限范围之内的行为,法院不能干预,即使错误也是合法的错误(案卷表面错误是一个例外)。“权限”划定了行政机关的活动范围,同时也限定了法院的审查范围。(注:De Smith,Woolf & Jowell,Principles of Judicial Review,Sweet & Maxwell,1999,pp.91—95.For more detail,see D.M.Gordon,“The Relation of Facts to Jurisdiction”,(1929)Law Quarterly Review 459,and “Observance of Law as a Condition of Jurisdiction”,(1931)Law Quarterly Review 386.)这个观念有些类似于我们通常说的“不合法”(越权)或者“合法不合理”(权限之内的错误)。在那种情况下,法官们经常面对的问题是:这是权限之内的错误,还是权限之外的错误(越权)?一个贤明的法官所能做的,是尽量严格地解释行使权限的条件,从而使行政机关的错误落在权限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