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生活在一个重构行政法概念的时代”——这是一位美国学者在《联邦行政程序法》(APA)诞生50周年之际所作的判断。(注:原文是:"We live in an age of reconceptualization of administrative law,"见Breger,"The Fiftieth Anniversary of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Past and Prologue:Regulatory Flexibility and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Tulsa Law Journal,Vol.32,1996,P.325。)或许在行政法学研究起步较晚的中国,作出这样的结论为时尚早,但当我们面对管制国家种种光怪陆离的现象,更面对行政主体面临这些现象时“束手无策”间或单纯依赖“强力管制”的状况,却不得不拷问:传统的以合法性考量为本位的行政法研究是否应该溶入些许新鲜的血液? 宏观地论述这个问题并不容易,所以本文选择以案例分析作为此项主题研究的切入点:正所谓沙里天下,看似微观的案例分析事实上已经高度浓缩地融进了行政法的理论、方法甚至基本取向。 总体而言,一个行政法案例背后所涉的私人自治与政府公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更是一个转型社会的典型话题,案例所涉利益博弈之复杂,国家或地方的管制背景之特殊,民众的价值判断之多元以及机关的技术考量之专业等,往往很难简单地加以合法和不合法的评价。在此,我们将看到传统的以合法性考量为基调的案例分析对上述复杂的问题之回应先天不足;而三层次的分析框架则有助于消弭这种缺陷,更为重要的是,它昭示着行政法研究疆域的扩展。(注:三层次的案例分析框架来自叶俊荣教授的启发,他选取了我国台湾地区的12个典型案例进行三层次的展开分析。参见叶俊荣:《行政法案例分析与研究方法》,三民书局1999年版。) 一、福州电动车案件始末及其所处的管制背景 2003年5月2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榕政(2003)10号《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通告》指出,经多方论证,福州市不宜发展电动自行车。对已购置的电动自行车核发4年使用期限的临时号牌,同时在全市禁止销售电动自行车。《通告》要求持有经营范围中含电动自行车项目或类似项目的营业执照的商户必须限期向工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原营业执照中的电动自行车经营项目一律无效或不予认定。《通告》还设定了罚则,即如果继续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部门予以处罚。6月1日,福州市政府专门为禁售电动车召开了主题新闻发布会,并称禁止电动车有四大理由:道路状况制约;交通安全隐患;废旧电池污染;参考北京等城市的做法。 6月2日,福州市工商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福州海利达贸易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下简称海利达公司)违反《通告》规定,继续销售电动自行车,遂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电动自行车,并在2003年6月30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6月3日下午,福州市工商局派出工作人员到海利达公司在其营业执照正本上强行写上“禁售电动自行车”并加盖被告注册登记专用章。6月7日、9日、10日,福州市工商局分别以海利达公司“超经营范围”和“无证经营”为由,三次发出《扣留财务通知书》共扣留电动自行车39辆,其中33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为金华市绿源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下简称绿源公司)提供展示的样品。7月2日,福州市工商局作出榕工商检处字第(2003)第0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了原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于是,海利达公司以福州市工商局为被告,分四个案件(其中第三个案件中绿源公司为共同原告)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分别请求撤销《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赔偿经济损失;确认单方面变更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确认《扣留财物通知书》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灯箱招牌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 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原告“一胜三负”:被告执行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合法有效,予以维持;确认被告在原告营业执照上加盖“一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的印章和签注“禁售电动自行车”字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客观上没有必要);被告作出的扣留财物的强制措施已在诉前解除,对原告权利义务无实际影响,故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拆除灯箱招牌的行为存在,故驳回原告起诉(相关的判决理由将在分析部分进一步展开)。(注:参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3)鼓行初字第78号、79号、80号、81号行政判决书以及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榕政(2003)10号《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 与一审判决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福州一些商店继续销售电动自行车,市中心的“电动车一条街”依然顾客众多,马路上无牌照的电动自行车随处可见。(注: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法将电动自行车最终明确为“非机动车”。而“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