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与全国人大关系的合理设计及其规范运作,对于体现、维护宪法权威以及保障法院的独立裁判权,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目前,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研究的逐步深入,最高法院与全国人大的关系问题已经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本文以全国人大监督权的运作为视角,对我国最高法院与全国人大关系宪法设计和实际运作进行深入地剖析,揭示其形成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最高法院与全国人大关系的宏观进路。 一、最高法院与全国人大关系现状的反思 从最高法院和全国人大关系的宪法设计来看,全国人大监督权的行使与最高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之间不存在根本性的对立。宪法充分地考虑到了最高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有着与最高行政机关不同的功能和作用,因此在监督的方式选择、程度把握上,都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如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不能撤销最高法院对具体案件的裁判或其他决定;全国人大的代表可以向最高行政机关及其部委提出质询案,而没有赋予代表向最高法院提出质询案的权力;再如,宪法规定最高行政机关应当向全国人大作工作报告,但是并没有要求最高法院也这么做。可见,宪法对最高法院和全国人大关系模式的确定,一方面实现了全国人大对最高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另一方面,还最大程度地保障了最高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最高法院和全国人大关系的宪法设计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法院组织法》)等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支配下二者关系的实践运作之间,却存在一定的问题。 这种问题首先表现为《法院组织法》对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作工作报告的规定,不符合宪法的精神。听取和审议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是全国人大行使监督权的主要方式。1982年以前的宪法和法院组织法都规定最高法院应当向全国人大作工作报告,但是1982年宪法却只是要求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负责,而没有要求作工作报告。很显然,1982年宪法的上述规定是对最高法院工作报告制度的否定。因为最高法院不同于最高行政机关,最高行政机关是全国人大的执行机关,负责全国人大决定的具体执行,所以必须将执行情况向全国人大作工作报告;而最高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并不是具体执行全国人大的决定,(注:全国人大根据需要也制定一些决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对于最高行政机关来说,应当周密部署、严格贯彻实施;但是对于最高法院来说,《决定》即法律,执行《决定》意味着将其作为审判的依据。)所以谈不上作工作报告的问题。但是1982年宪法出台以后修订的《法院组织法》(1983年)要求最高法院继续向全国人大作工作报告。 这种矛盾还表现在《代表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的《议事规则》对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向最高法院提出质询案的规定。我国1978年宪法曾经将最高法院列为质询对象,然而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质询只是全国人大代表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进行监督的方式,质询的对象不包括最高法院。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在规定询问和质询问题时,也只是规定了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询问和质询的程序。(注:时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的王汉斌在《关于两个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在起草和审议该规则时,也有代表提出,提质询案的对象应当包括最高法院,草案也的确曾把最高法院列入提质询案的对象,但是考虑到这样的规定同宪法有关规定不一致,因此,草案最后作了修改,没有将最高法院列为质询对象。王汉斌:《关于两个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89年4月1日。)但是,其后颁布的《代表法》和《议事规则》却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最高法院应当接受人大代表提出的质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接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定程序提出的质询。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最高法院的质询案。 此外,全国人大监督权实现的其他一些方式同样需要反思。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各专门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方式,除了前述的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提出质询外,还有听取汇报、报告、工作评议制度,以及针对具体案件的监督。由于这些监督方式没有明确的宪法授权,所以其存在和运作的合理性值得研究。一方面,宪法对人大监督范围和方式的设计,旨在为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提供充足的空间。但是上述监督方式的存在压缩了审判权行使的空间。另一方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范的选择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过程,是法官在公正理念的支配下查明案件事实,严格适用法律,做出公正裁判的过程。监督本身就是一种制约,对于审判而言,为了保证裁判的公正,必要、合理的监督有着一定的价值,但是这种监督不能构成对法官裁判的干预。这些规范外监督方式的存在,主要就是针对某一方面审判的监督,而这种监督可能构成对裁判法官的外在压力。 根据宪法的精神及其制度设计,全国人大的监督应该在遵循分权原则的制度框架内进行。我们不实行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制度设计原则,但是为了充分地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在社会主义国家,“人们完全可以根据民主的需要而将国家权力进行合理的分工,授予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这不仅不会伤害人民自身,反而会使人民的主权得以更好地实现。”[1]宪法在全国人大与最高法院关系的设计上也遵循了这样的思路,“人大和‘一府两院’之间的监督和被监督关系,既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又是国家机关之间分工合作的需要。”[2]通过这种制度设计,最高法院作为专门的审判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包括全国人大自身不得行使该项权利。尽管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最高法院的工作,但是全国人大的监督不应突破宪法确立的制度框架,否则监督就缺乏存在的合理性。对此问题,彭真早就提出,“我们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注意,一不要失职,就是要认真履行宪法赋予的职权;二不要越权,就是不要越俎代庖,干扰宪法规定由政府、法院、检察院分别行使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这是一个严格依法办事的问题。”“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主要是审查他们的工作报告。”[3]而对于全国人大代表或常委会委员对具体个案的监督问题,更应慎重。因为,“全国人大有2978位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有155位组成人员,如果哪一代表、委员,谁告状搞到他那里,谁把具体问题提到他那里,他就处理,直接去处理行政、司法等事务,那就等于在宪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之外增加好多政府、检察院、法院。那样,工作还怎么进行?国务院、法院、检察院的工作还怎么进行?”[4]然而从最高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以及《关于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决定》、《办理全国人大代表来信的暂行规定》来看,一方面,我们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基于其宪法地位的至上性而对最高法院形成的压力;另一方面,我们还可以察觉出最高法院对全国人大的监督所表现出的态度和感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