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关系是宪法学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宪法关系与法律关系有一定的联系,与宪法性法律关系更密切相关,它们之间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这些相同点是什么?不同点又是什么?它们与宪政又是什么关系?……揭示这些问题或许是困难的,但却是有意义的。 一、宪法关系:谁和谁的关系? 宪法关系究竟是谁和谁的关系?即宪法关系的主体究竟是谁?对此我国宪法学界说法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公民和国家,除此之外还有社会团体(包括政党)、社会上的少数人等[1]。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公民和国家,由此派生出来的其他主体还有国家机关、民族、政党、利益集团[2]。有的学者则认为宪法关系的最基本主体是公民和广义上的政府(亦即国家机构——是各种形式国家机关的总合),此外,政党和准政治性的社团等也构成了宪法关系的参与主体[3]。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宪法关系的主体包括:公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选民、人大代表、民族、选举委员会、政党、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及其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其中公民和国家是最基本的主体[4]。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宪法关系的主体是公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民族、行政区域[5]。还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关系的主体就是公民,而国家是宪法关系的客体[6]。从以上观点看,“宪法关系的基本主体是公民和国家”是我国宪法学界主流性的认识。我们认为,宪法关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宪法关系是公民与某些国家机关的关系;其二,宪法关系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1.宪法关系是公民与某些国家机关的关系 我们认为,宪法关系不是公民与“国家”的关系,而是公民与“国家机关”的关系。国家是抽象的,国家机关是具体的,抽象的国家权力和责任总是通过具体的国家机关来实现的。如果公民和国家是相对应的,国家对公民的责任是什么?对公民的权力又是什么?只能概括地说国家有责任为公民服务,同时有权力管理公民。但这只是一种笼统的描述,根据这样的描述我们无法追究国家在法律上的责任,也无法确保国家能够行使法律意义上的权力和履行法律意义上的责任。或许有人会说,国家侵犯公民权利的时候要给予赔偿,这就是权利义务关系,但这里侵犯公民权利的“国家”往往已不是抽象的国家,而是具体的某个国家机关。宪法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将整体的国家权力分解成各个国家机关的权力(分权),与公民发生权力责任关系的是这些具体的国家机关,而不是整个国家。国家对公民的保护总是表现为具体的国家机关对公民的保护,国家为公民服务也是通过具体的国家机关来实现的,国家对公民的管理通常表现为政府对公民的一项项具体的管理。如果“国家”是宪法关系中相对于公民一方的主体,宪法中有“公民权利”和“总纲”(规定国家任务)两章就够了,“国家机构”一章可以删去。而“国家机构”事实上是宪法中最重要的内容,许多国家的宪法没有“总纲”,但没有哪个国家的宪法没有“国家机构”,美国宪法最初的版本全是国家机构的内容(不是它轻视公民权利,而是它认为对国家机构的规范就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宪法中的“总纲”与“国家机构”都是对“国家”任务和职能的规定,但“总纲”是笼统地对国家进行规范,而“国家机构”是将国家分解为不同的国家机构之后再分别进行规范。将国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规范时,并不一定包含有分权之意,而将国家分解成一个个国家机构之后再分别进行规范并让它们相互制衡,其对权力分工、制约、平衡的功能则十分明显,这或许是一些发展中国家在宪法中总是对“总纲”浓墨重彩、而发达国家在宪法中却往往更注重“国家机构”的细致刻画的原因之一。“总纲”基本上是宪法原则的规定,它给立法者以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几乎是一张权力空白书,任立法者尽情书写;而“国家机构”则主要是宪法规则的规定,虽然宪法规则与一般法律规则相比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但与宪法原则相比则是较为具体的规范,立法者根据这些具体规范立法时受到了较多的约束。 在宪法学上,与国家相对应的概念应当是人民而不是公民,人民通过宪法缔造国家,人民也可以通过废除旧宪法、制定新宪法来推翻旧国家、建立新国家,这是人民的权力。在人民制定宪法的过程中,人民是制宪主体,国家是被人民创建出来的客体,但国家一旦被创造出来后,就有了一种生命力和独立性,它被赋予极大的权力,这时候,国家从客体转化成为主体,从被人民创造转而为人民服务,人民必须接受它的管理。国家是整体的、抽象的,人民也是整体的、抽象的,当制宪建国的任务完成后,它们在现实生活中都需要作出适当的转变,国家作为一个整体被分解成几个部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抽象的、整体的人民也转而以个体的公民身份进行活动(注: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是部分公民的集合体,是“放大了”的公民。),并与国家机关之间形成了宪法关系和法律关系。这时候,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是公民而不是人民,即使进行全民公决,也是具体的公民在投票,人民作为一个政治概念不能成为宪法关系的主体,只能成为制宪主体。同时,国家机关往往代替国家成为宪法关系的主体,在《国家赔偿法》中国家给公民的赔偿事实上是某个具体国家机关作出的赔偿,这些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代理人,但并不完全等同于国家。国家的职权需要具体的国家机关来行使,国家通过它们才能发挥作用,这些具体的国家机关享有宪法和法律上的权力、义务和责任,因而才能成为宪法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主体。如果将“国家”而不是“国家机关”认定为宪法关系的主体,会使宪法关系的一方主体过于模糊,其责任也因此难以明确,从而使宪法关系失去其法律上的意义而只有政治和道义上的价值。 国家机关有许多种,公民与所有国家机关的关系都是法律关系,但其中只有一部分是宪法关系。例如公民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构成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宪法关系,在这种关系中,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由行政法进行规范,宪法只做了原则性的调整,若一方不履行义务,一般通过行政途径或司法途径依照法律解决,无须动用宪法。又如公民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也是一种法律关系,由各种诉讼法来规范彼此之间的具体的权利义务。 那么,公民与哪些国家机关的关系才是宪法关系呢?我们认为有三方面: 其一,公民与议会的关系是宪法关系(注:据《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一书介绍,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中,有67部宪法涉及了普选,占47.2%。见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著,陈云生译:《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31页。)。公民与议会的关系有两个层次,一是选民与议员的关系;二是公民与议会的关系。选民与议员的关系通常是指某选区的一定数量的选民与他们选出的议员之间的关系,在这里,选民是有范围的、具体的、明确的,议员也是特定的、个体化的,议员有义务将选民的意见反映到议会中去,议员在议会中的发言和表决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选民的影响,选民如果对议员的表现不满,有权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对其进行罢免。而公民与议会的关系则是整体性的,公民不局限于某选区的公民而可能包括国家的全体公民,议会也是一个整体,而不是指某一个或某一部分议员,议会是由许多个体的议员组成的,但它一经组成就成为一个机关,一个整体(注:“立法机关代表说认为,立法机关整体是全国人民的受托人,这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委托关系,即‘代表式的委托’。代表说主要包括两层含义:第一,承认国家主权属于全体人民,而不是属于某个人,所以,一个选举区的选民,只是全国人民的一部分,不能构成主权的全体,因而不能认为是主权者或委托人,而立法机关的组成分子也不能受托于本选举区的选民;第二,承认立法机关整体所表示的意志,与人民全体表示的意志相当,因而有拘束全体人民的效力,因此,立法机关整体与全体人民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关系,即代表式的委托关系。”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75页。)。公民与议会之间的关系相对于选民与议员的关系来说较为松弛,选民可以直接罢免议员,但公民要挑战议会却有相当的难度,他们一般不能解散议会,只能通过其组成人员(议员)来“影响”议会,或通过舆论加以监督,或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表示抗议,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公民才能通过宪法诉讼的途径起诉议会的法律,或者通过公民复决的方式否定议会的法律或决议。不论是选民与议员的关系,还是公民与议会的关系,它们都是宪法关系,都由宪法作出原则性的、宪法性法律作出具体性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