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51年至2002年的50年间,交通事故纠纷增幅高达112倍之多,已构成当下我国民事纠纷的一大来源[1]。在交通事故纠纷解决体系之中,行政机关——交警部门的调解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长久以来,只有交警部门无法调解的事故纠纷才会流入当事人自决的空间或者法院诉讼轨道。与普通民事纠纷均可由人民调解解决不同,交警部门已经受理的纠纷不在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之列(注:相关依据是《人民调解规定》第22条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下面,我们将以川南某市交警部门解决纠纷的具体程序、方式为基础,诠释交警解决纠纷职能的正当性,有针对性地提出交通事故纠纷解决机制的渡性方案,并预测中国未来交通事故纠纷的解决必然转向诉讼解决和保险解决。 一、实证考察——以一个城市交警大队的做法为例 (一)纠纷解决概况 调查对象是川南某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以下称J大队)。J大队管辖区包括市区所旮街道及周围649平方公里范围内的道路交通,辖区内人口60.25万,公路总里程614.5公里。与全省乃至全国水平相比,J大队辖区的公路里程远远超出平均水平,但在城市一级处于中等水平(注:截至2002年12月底,中国公路总里程为176.5万公里,四川省公路总里程为11.19万公里。参见《中国交通年鉴(2003年)》,中国交通年鉴社2003年版,第615、616页。上述两个数据分别对应的辖区面积是960万平方公里和48.41万平方公里。考虑到西部地区地虽广但公路里程少,J大队所在辖区的公路里程数在城市一级可能接近中等水平。)。自1999年到2003年的5年间,J大队上报的交通事故数据为:1999年286起,2000年297起,2001年737起,2002年591起,2003年116起。但按照公安部交管局的要求,上述数据只涉及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交通事故,而为数众多的轻微交通事故则不在统计范围之内。同时,上述数据也对应了相同数量的交通事故纠纷,即,仍然有大量现场处理的轻微事故纠纷缺乏正式的统计资料。我们找到了2003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为期一月的案件受理登记表,经统计,该月J大队共受理交通事故纠纷236起,其中,自行处理9起,现场调解93起,简易程序处理97起,普通程序处理37起。这是一个真实的登记表和真实的数据。我们从中得到两个发现:其一,按照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纠纷数量远远超过上报数量。即使按公安部交管局的标准,该月的交通事故数量也应有130起,单是该月的数量就已超过上报的全年数量。按统计学方法,2003年上报数据应在1500起左右(注:我们曾想以1999年至2003年这5年的案件登记表为根据亲自作一个全面的统计,但这种想法一经提出即遭到拒绝,为保证此后调查的顺利进行,最终放弃了这一想法。),而与实际上报数据相比,二者竟相差十倍之巨(注:我们认为,造成上述数据统计出入的根源很可能是政策(政治)因素的影响,即业绩考评和升降奖惩。)!二是现场处理的纠纷数量与按正式程序处理的纠纷数量几乎不相上下。现场处理的交通事故纠纷数量为102起,实占该月交通事故纠纷处理总数的43.2%。这证明,在交通事故纠纷解决体系中,现场处理程序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 总体上,在2003年度,按照上述两类程序实际处理的交通事故纠纷可能接近3000起。据此能够作出何种推断或推测?其一,J交警大队与另一交警大队所属的J区法院,在2003年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总数为2072起,甚至不及J交警大队一年处理的交通事故纠纷的总数。即使只有其中一半事故纠纷涌进当地法院,法官们也将不胜其烦。不过,J大队处理的交通事故纠纷中绝大多数涉及的赔偿金额不大,没有交警的调解大多也不会进入诉讼。尽管如此,通过交警解决而在相当程度上形成了纠纷解决的诉讼外分流,并因此减轻了法院诉讼的压力,这是不争的事实。其二,该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仅有干警6名,既要负责纠纷的调查和调解,又要承担事故鉴定和行政处罚任务,工作压力极其沉重。相较而言,行政处理是事故处理的主要职责,在警力有限而案件负荷沉重的压力之下,纠纷解决的质量很可能受到影响。下文的描述与分析将证实这种担心。 (二)纠纷解决程序 在纠纷处理环节,由于纠纷大小和复杂程度等不同,就有当场处理和正式程序之分。 1.当场处理——认可“私了”与调解 交警到达现场之后,面临的首要问题便是以何种方式处理事故纠纷。有两种选择:当场解决纠纷(认可私了、现场调解);在正式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中解决纠纷。选择哪种方式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是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其二是当事人的意愿。如果案情简单(注:交警通常认为案情简单就是指轻微事故。判断轻微事故的法定标准是一次交通事故造成轻伤1~2人,或机动车事故损失折款在1000元以下,非机动车事故损失折款在200元以下。参见“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引自李界文等编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办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61页。),责任归属明显,而且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一般就会适用当场解决方式。交通法规并没有规定对纠纷的当场处理(注:通过资料检索,我们发现,事故纠纷的当场处理并不是一种个别化的工作机制,对此的评价将在下文涉及。相关报道如:“一般交通事故现场解决”,《福州晚报》,2002年11月28日;“为了道路更畅通——本市启动交通事故现场快速处置等排堵保畅系列措施”,上海公安网2002年12月26日,http://gaj.sh.gov.cn/shpolice/jfcz/item/2003_04/7171.shtml。),但在J大队交通事故纠纷中当场处理所占比例较大(参见前述统计数据),并被认为理所当然。因此,这种程序是当地交警部门在事故纠纷处理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种习惯性做法,相对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中的调解,可称之为非正式的纠纷处理程序(注: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区别在于,现场调解之前的调查、责任认定既不遵循严格的程式要求,也没有相应的文书记载。)。这类事故纠纷绝大多数都在30分钟内解决,有的甚至不足5分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