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论 倘若在认识上明确宪法解释学是我国宪法学研究方法和宪法政治实践一个无法绕开的区域,(注:宪法解释学是关于宪法解释的本质、属性、目的与方法的知识体系.作为哲学的宪法解释学包括宪法解释的本体论、认识论、目的论和方法论.宪法解释学的本体论旨在阐明解释是什么,进而得出解释是寻求对宪法的理解;宪法解释学的认识论则是为了辩识宪法解释究竟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宪法解释学的目的论则指宪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发现规范目的,实际上也是宪法规范;宪法解释的方法论则是对各种宪法解释方法的批评与讨论.鉴于本文的主题,这里不包括对宪法解释学认识论方面的讨论.)则今日中国宪法学对该问题的讨论须立足于对我国已有资源的清理,及在此基础上的省察与问题意识。这些问题就是:我们已有的研究完全排斥宪法解释学吗?如果可将新中国传统宪法学称为注释宪法学,则注释宪法学是什么?宪法解释学与之是完全对立乃至是割裂的吗?考虑到只有在回答这些问题的基础上才可以明了自己所从何来,宪法解释学在我国处于何种地位?又想达到一个什么目标?进而才能知道建构中国宪法解释学必须克服什么?应该做些什么?能够做什么?以及怎样做?等问题,本文尝试对此相关问题作一初步辨析。 一、正视并超越 其实,即使是在我国这样一个长期仅将宪法作为政治宣示的纲领性文件的国家里,宪法解释的活动也一直未曾停止过。这是由宪法的性质及解释学的本体论所决定的。如果解释学的本体论旨在阐明解释是什么,进而得出解释是一种寻求理解的活动和过程这一认识,(注:法国哲学家利科尔认为解释学的定义是“解释学是关于与本文(文本)相关联的理解过程的理论”.解释的本体论是指“理解”不单纯表现为一种“认知方式”,而是一种“存在的方式”,一种与存在物和存在发生联系的方式。正是由于解释学实现了由认识论向本体论的转向,解释学由局部性到一般性的演变才完成,并且,解释学还由一般解释学变成了基本解释学。参见[法]保罗·利科尔:《解释学与人文科学》,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41,42页.)那么,不管宪法是否作为法治社会的圣经,是否是上帝或者某种超人力量以文字形式给人间的一种训示和价值指引,还是仅仅具备宣示性格的根本法,则人们从未停止对这一训示和根本法涵义的追寻与理解,而不论解释的权威主体是谁,解释的目的何在,解释的方法是什么,及解释的效力如何。 传统宪法学对宪法的解释活动遵循与西方国家不同的、自己的逻辑,具体表现为解释的主体是学者而不是法官;解释的目的是政治统治的正当性证明而不是为了发现规范;解释方法是以领导人的讲话和政策作为依据;解释的效力是政策性指导而不是规范意义上的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判断。由于这种解释目的、解释方法、解释效力带有很强的政治性,在我国开始了具备实质意义的法治实践活动之后,基于反思,人们对传统宪法解释产生了不满,并将这一仅局限于字面意义上的解释活动称之为“注释宪法学”。言下之意是,注释宪法只是作为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喉舌,对宪法并没有展开真正的研究,也没有成为一门独立的学问。但是,这种带有否定性的价值评判却并不能因此否定和抹杀这一事实,即注释性研究依然是一种解释活动。 注释作为一种研究方法,中学与西学都有很久远的渊源,曾经在经学、神学和法学研究中占有一席之地。在我国,“注释”与“训诂”同源而殊途。“注释”是上位概念,“训诂”是下位概念,训诂是注释的一种技艺和方法。我国先秦时期就存在一种诠释,即在一种典籍中偶或出现的对另一种典籍的字、词、句、篇章的解释。西汉初,由于经学的兴起,推动了注释这门技艺的发展,注释开始成为一种有组织的有系统的工作,既包括了以语言文字的说明为主的字(词)义训诂,包括对“本文”中与汉语言文字有关的语法、修辞、逻辑、篇章等问题的说明,也包括了以义理的解释为主的文意阐释,还包括了其他类型的注释。(注:参见陈亚军:《训诂的产生及其发展变异》,载http://blog.blogchina.com/article-49324.225953.html,2004年11月1日.)注释学在西方的历史也源远流长。今日的解释学(hermeneuitik),又称为释义学或者诠释学,该词来源于古希腊神话中的快速之神赫尔默斯。赫尔默斯是神的信使,他把诸神的旨意传达给凡人。在荷马的描述里,他通常是从字面上转达诸神告诉他的消息。欧洲也曾经存在着“注释法学派”,这一学派是西欧在中世纪传习、注释和传播罗马法的法学流派,也称为“波伦亚学派”。其代表人物就被称为“注释家”或“法律注释家”。前期的注释法学派主要活动于十一至十三世纪之间,集中对《国法大全》进行注释,注释的方法是对它逐条加以注释,并将它同当时流传的其他抄本进行比较,加以校正。该派的创始人是伊纳留,代表人物主要有布尔加鲁斯、亚佐、阿库索斯,后期的注释法学派活动于大约十三世纪至十五世纪之间,其着眼点不是罗马法本身,而是罗马法和习惯法的结合,目的在于应用罗马法。他们除注释外着重于论述,故通常亦称“评论法学派”,其代表人物是西纳斯、巴尔多鲁、巴尔道斯。注释学法学派对罗马法在西欧的传播有重要作用。(注:参见简明社会科学词典[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671.)可见,不论是一般意义上的注释学,还是作为法学流派之一的注释学法学,都曾经在经学、神学和法学研究中占据重要地位。不管它们注释目的的差异何在,其研究方法的共同之处在于对文本的字面意思进行说明,而说明自然包含着解释的意思。在我国,注经其后之所以演变为一种带有否定性的称谓,主要在于它将所解释的文本教条化,将文本中的个别字、词、句奉为圭臬,不许有半点偏离。新中国宪法研究传统之所以被称为注释学宪法,就在于这一研究方法只是停留在对宪法条文的字面意思的静态的注释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