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不是出于神吗?”(注:《旧约·创世记》40:8,译文有改动。) 王船山认为,历史常常是理势合一、理势相成的结果,“顺逆者,理也,理所制者,道也;可否者,事也,事所成者,势也。以其顺成其可,以其逆成其否,理成势者也。循其可则顺,用其否则逆,势成理者也。”(注:王夫之:《诗广传》卷3,《船山全书》第3册,第421页。转引自萧杰父、许苏民:《王夫之评传》,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2页。)这给我们的启发是,观察中国宪政的演进历程宜注意到宪政之理和势的关系。近年中国宪政的理和势相互激荡,由此宪法逐渐由文本融入社会现实,成为民众生活模式的一部分。宪法解释的必要性与可能性问题也因此日益凸现。 鲍曼把社会科学工作界定为一种阐释活动,一种对意义的探索,一种对“他者”的理解并使自己能够得到理解,从而促进在各种生活形式之间的交往,同时展开一个意义交往的世界,使各种不同方式得以相互接近[1]。伽达默尔认为诗、思在史中的展开,就是理解。语言是存在之家,也是真理之家,而实践是家中之家。运用的真理即实践理性,是理解的真正归宿。“法学诠释学……想成为一种法律实践的补助措施,以弥补法学理论体系里的某种缺陷和豁裂现象。”[2](P.417)在法学诠释学中,理解和解释依然是认识和承认某种有效的意义。法官试图把法律的“权利观念”与现代联系起来去适应这种观念。“法学诠释学可能的本质条件是,法律对于法律共同体的一切成员都具有同样的约束力。”[2](P.423) 解释的任务就是使法律具体化于每一种特殊情况,这也就是应用的任务。这里所包含的创造性的法律补充行为无疑是保留给法官的任务,但是法官正如法律共同体里的每一个其他成员一样,他也要服从法律。一个法治国家的观念包含着,法官的判决决不是产生于某个任意的无预见的决定,而是产生于对整个情况的公正的权衡[2](P.423)。 本文的目的即是探讨宪法解释,以及宪法解释学的可能性问题。本文内在的逻辑结构是,首先提出宪法解释的必要性,进而探讨宪法解释的可能性,在分析美国宪法解释模式的基础上,认为需要以德国模式为基础整合美国模式,形成中国的宪法解释模式。宪法解释由学说、操作、规范、程序构成,而生命体、约法、母法、根本法等宪法隐喻形成宪法解释的意义网络,宪法解释学与立宪政治学构成宪法学两方面的内容,二者相辅相成。 一、宪法解释的必要性 近年宪法学研究的趋向之一是对宪法解释的关注。宪法解释不仅具有方法论意义,也具有本体论意义,本体与方法之间存在着互动关系。目前关于宪法解释的论文主要有强世功先生的《谁来解释宪法?——从宪法文本看我国的二元违宪审查体制》、(注:《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基本权利的宪法解释》[3],韩大元教授的《现代宪法解释学:基本框架与方法》、《社会转型与宪法解释功能——谈建立“中国宪法解释学”的可能性》、(注:《中国宪政网》。)《论宪法解释程序中的合宪性推定原则》,(注:《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苗连营教授的《中国宪法解释体制反思》(注:《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等。但现有的宪法解释研究存在一些问题,如关于宪法解释的概念就存在许多分歧,(注:我国是否有过宪法解释的实践的争论事实上取决于宪法解释概念的定义,而全国人大是否有宪法解释权构成另外一个争论的焦点。谁有权解释宪法、谁在解释宪法体现为:是执政党在解释宪法、媒体在解释宪法,还是法学家在解释宪法。而宪法解释权之争,涉及到在违宪审查制度缺失的状态下法学家等学者解释宪法的效力的演变。)关于宪法解释体制也有独特但值得商榷的说法,例如二元宪法解释体制的命题是否可以成立?(注:以强世功的“二元宪法解释体制”说为代表,见强世功:《谁来解释宪法?——从宪法文本看我国的二元违宪审查体制》,《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此外在引入域外宪法解释理论建构中国宪法解释理论的过程中,对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区别关注不够。另外,一些宪法学者提出“规范宪法”的宪法学研究进路[4],这种规范分析方法和宪法解释学之间的关系也值得予以深入的探讨。 宪法解释是否可能,在于宪法解释需要一系列条件和前提,如有一部宪法,而宪法是可解释的;有恰当的解释者,即具有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立宪者能否是解释者;宪法精神;宪法的有意义形式。谁解释宪法的实质是谁有权解释宪法,中国宪法的真实解释者是遁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的人民主权原则并没有成为真实运行的政治生活规则,依法治国的真实宪法规则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宪法潜规则与显规则之间的张力使中国宪法规范多具有文本宣示的意义。考察原意解释和动态解释在中国宪政转型中的作用是有深刻意味的,而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常常意味着规范的意义被稀释或者被转译为其他含义。过度解释作为一种宪法解释技术正在被媒体和学界广泛运用,如《新闻周刊》对于邓小平1980年8月18日讲话的分权制衡解释。(注:“1980年8月18日,邓小平在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发表了《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系统阐述了自己的政治体制改革构想。它以厘定党和国家机构的权力为核心,以分权制衡为原则,为解决长期困扰人们的权力集中、一把手专权开出了一个良方。”见《邓小平:我们时代的立宪者》,2004年8月16日《新闻周刊》。)中国宪政话语的形塑过程和媒体的过度解释技艺之间存在着微妙的互动关系。而名义规则和实际规则张力,即说一套做一套的社会生活习惯,和中国法治程序化的难题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联。 宪法解释的要素是解释者、精神、意义形式。宪法解释涉及立法与司法关系,法律与政治关系,自由与权威关系,宪法解释中的文本、原意和结构,宪法解释与宪法论证的关系即宪法概念、判断与推理需要合理性论证,宪法判断与政治判断的区别,宪法解释中的规范结构问题,宪法解释与社会理论的关系等。宪法解释可分为语义解释、目的解释、系统解释和历史解释。宪法解释的要求是可操作性。宪法规范性包括规范条件与事实条件[5](P.235)。事实条件包括宪政的政治文化与稳定性,以及有法学研究的相当水平。宪法解释的内部视角是经济文化历史社会政治解释,而外部视角则重视语言学人类学解释。宪法解释的内在张力包括原意解释与活的宪法之间的张力,解释操作中高级法与人民主权之间的张力。 二、宪法解释的模式 (一)德沃金的宪法解释模式(注:李洪雷博士的博士论文《宪政体制下的法律解释——比较法的视角》(北京大学2003年)给我许多启发,帮助我廓清了一些疑惑,特此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