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宪法解释?据学者考察,我国大陆宪法学界关于宪法解释的定义有11种之多,这些定义大致围绕宪法解释的主体、客体、场合、目标四个方面展开,但学者们关于宪法解释主体、客体、场合、目标的理解也存在着明显的分歧。(注:参见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16-19.)我们认为,学术争执的一个重要诱因是概念之争,而概念之争源于研究目的的不一致;学者们对于宪法解释概念的理解歧见迭出,盖因学术研究目的不同所致。那么,研究宪法解释这一概念的目的应当是什么?纵观法学发展的历史便可发现,法学之所以能成为一门科学,不是因为法学家们提出的法学命题具有无可质疑的正确性,而是因为诸多法学命题能够为制度创新提供理论支持。“天赋人权”、“人民主权”、“人人生而平等自由”这些无法证明的理论假说之所以成为“不证自明的真理”,乃是因为它们为人类的理想、社会的进步提供了强有力的辩护。唯有制度创新的需要能够推动法学的发展,法学的发展一刻也不应脱离制度创新的需要。法学研究之所以能成为当下中国的显学,不正是因为它为中国的改革事业提供了巨大的理论支持吗?中国之有宪法,已近百年,但至今尚无宪政,其原因在于中国一直未建立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对宪法解释概念的研究,如果不以建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为目的,就不免沦为人言人殊的理论清谈;而要使宪法解释概念的探讨真正成为一种理论贡献,就必须以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为目的。基于此种认识,我们尝试以宪法解释的“场合”、“主体”、“客体”、“目标”为“定义概念”,对宪法解释这一“被定义概念”的内涵进行重新界定。 一、宪法解释的场合——宪法诉讼:以宪法解释的终局性为视角 何时需要对宪法进行解释,即宪法解释的场合是什么?我国大陆绝大多数宪法学者在定义宪法解释这一概念时,并未提及宪法解释的场合,(注:如肖蔚云教授将宪法解释界定为“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内容、界限和精神作出的说明”即属于此类情形,参见肖蔚云等著:《宪法学概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47.)实际上是认为,只要人们对宪法的认识产生了分歧,就需要对宪法进行解释。对此,我们不敢苟同。关于宪法的认识,一个不容忽视的悖论是:人们的宪法意识越强、法治水平越高,人们对宪法的认识越容易产生分歧。如果一种宪法解释不具有最终的权威性,不过是为人们提供了关于宪法的新的不同理解、新的观点,只能加剧人们对宪法认识的分歧。我们认为,这种最广义的宪法解释与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毫无关系。另有少数学者提到了宪法解释的场合,比如徐秀义、韩大元教授将其界定为“宪法实施过程”,(注: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北京: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257.)周叶中教授将宪法解释的场合界定为“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当人们对宪法……存在不同理解时”。(注:周叶中主编:《宪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0.)那么,“宪法实施”是否即为宪法解释的场合呢? 按照美国学者弗里德里克·绍尔(Prederick Schauer)的观点,尽管就其重要意义而言,“所有适用宪法的活动”都是在解释宪法,比如当有人因为自己未满美国宪法所要求的年龄而决定不去竞选总统、参议院或众议院职位时,他们是在解释美国宪法,因为他们知道美国宪法禁止他们拥有相关的职位;当一位警官认为美国宪法要求他发出“米兰达警告”,因而发出“米兰达警告”时,也是在解释美国宪法。但是,绍尔认为,不具有司法性质的单方面application(适用、实施)是“机械的”、“普通的适用”,唯有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适用才是“不可替代的适用”。绍尔对上述“机械性的宪法解释”并未深究,而是着力研究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从这里可以看出,在美国,严格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就是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注:See Frederick Schauer,The Occasions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这种将宪法解释与宪法的“不可替代的适用”相结合的观点,正与“司法最终裁决”的法治原则相契合,值得我们借鉴。正如绍尔所说,确定何时需要对宪法进行解释,是一个比如何解释宪法更重要的问题;“合宪性”这一概念的存在在这样的条件下才是必要的:对所有事项之考虑皆为正确的决策可能是违宪的,而对所有事项之考虑皆为错误的决策依然可能是合宪的。(注:See Frederick Schauer,The Occasions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在“司法最终裁决”的法治原则之下,立法活动、执法活动、守法活动可以实施宪法,却无法对自己的合宪性做出权威性的说明,唯有司法性质的宪法裁判活动能够回答合宪性问题。易言之,“在宪法的执行和宪法的遵守两个领域是不存在宪法解释问题的,只有在宪法的具体适用中即国家司法机关在司宪活动中针对具体事件、具体行为或具体主体的宪法适用发生模糊或不确切的情形需要阐明宪法文本的意义时才需要对宪法进行解释。”(注:参见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25.)所以,无论从宪法解释的权威性出发,还是从构建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这一目的出发,宪法解释都应与诉讼活动相结合。换言之,宪法解释的场合应当界定为宪法诉讼。 二、宪法解释的主体——违宪审查机关:以宪政主义为视角 关于宪法解释的主体,我国大陆宪法学者的观点可分为三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