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法哲学”与宪法学 就“宪法哲学”达成共识的困难可能来自两个方面:第一,对哲学的理解上的分歧。陈嘉映是这样描述的:“历史上对哲学有各式各样的定义并不是很可怪的事儿。而且,这些定义虽不相同,却也不像有些人设想的那样五花八门。它们多半都互相联系着,有点像同一个迷宫的不同入口。的确,对哲学这样的概念下定义,主要的用处是提供一个入口,让人可以踏进一座迷宫”。[1] 第二,将“哲学”和宪法相联结是否必要和可能,这也是易生歧义的。在这里,通常的疑惑包括:在(纯)哲学之外,认为还存在着经济哲学、政治哲学、法律哲学等等,并且在“法律哲学”之下/之内又有“刑法哲学”、“民法哲学”、“诉讼法哲学”、“行政法哲学”、“宪法哲学”等,是否属于简单化的学术思维的一种不经意的表现?又是否意味着对哲学的泛化乃至庸俗化?宪法以及它的民、刑法“兄弟”(或“子女”)们是否确实存在着以及在何种意义上存在着可称之为“哲学问题”的问题?即使这样的问题存在,在政治哲学和法律哲学之外是否还有“宪法哲学”立足的余地?这些疑惑,不仅构成关于宪法哲学的意见分歧,还可能动摇着将一种智力活动作为“宪法哲学”来对待的合理性。甚至,一种对“宪法哲学”更具有颠覆性的质疑也是存在的。如果依通常的立场将宪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那么它应该是指称一套知识体系:社会科学“旨在针对能以某种方式获得的经验确证的现实而发展出一种系统的、世俗的知识”。这被认为是社会科学的“客观性”:“客观性在很大程度上蕴含着这样一层意义:知识不是先验的”。[2](P96-97)而哲学却常常是先验的。那么“宪法哲学”是否因自我矛盾而根本不能成立? 本文预设存在着可被作为“宪法哲学”来对待的智力活动。那么在由此预设而相应产生的诸多问题中,必定包括“宪法哲学与宪法学的关系”这一问题。或许因为研究路径的不同,对宪法哲学与宪法学的关系问题的回答也大不相同。本文考虑的是,宪法哲学在宪法学之内还是在宪法学之外?所谓宪法哲学在宪法学之外,是指我们称为“宪法哲学”的这样一种理论体系并不是宪法学所必须的,没有了“宪法哲学”的宪法学并不影响它对宪法的完整而科学的认识与把握。这一意义上的“宪法哲学”可以是类似于“宪法经济学”这样一种从特定角度解释宪法的理论体系。所谓宪法哲学在宪法学之内,是指如果离开了宪法哲学,宪法学将是不完整的,其学术性将受到质疑甚至动摇的。这一意义上的“宪法哲学”是由宪法学所内在地规定的,或者说它构成了宪法学的内在规定性。因此,“之内”或“之外”的问题,也就转化为是否“可有可无”的问题。本文主张“宪法哲学”在宪法学之内,是宪法学所不可少的。 相关的疑问还有:“宪法哲学”是“哲学”还是“宪法学”?这也是一个颇费思量的问题。通常,政治哲学和法律哲学都被认为是哲学。万俊人在论及政治哲学时认为政治哲学在当代的哲学论域中得到凸显,是因为“任何关于知识真理的探求都必定最终落脚于生活世界的本真意义及其哲学追问”。[3]考夫曼认为,“法律哲学与其他哲学分支的区分,并不在于它是特殊的,而是在于它是法律的根本问题、法律的根本难题;对此以哲学方式反思、讨论,且可能的话,加以解答”,因此“法律哲学不是法学”,“为哲学的一分支”。[4](P10-11)依此逻辑,自然应该认为“宪法哲学”也归属于哲学而不属于宪法学。本文主张“宪法哲学”不属于哲学而是宪法学,它表达的是宪法学的“哲学气质”。宪法学因着其“哲学气质”而成为“(合)哲学的宪法学”,从而可以称为“宪法哲学”。换言之,“宪法哲学”是指宪法学的一种面相,一种宪法学必须具备的面相,而不必是宪法学中的一套独立的理论体系。徐国栋将民法哲学定义为“某个学者的独特经历和学术背景决定的他对民法的某些基本问题的哲学化研究”,认为民法哲学“不解决具体的操作问题,但解决元问题或根本问题,或训练人们更好地解决问题的思维”。[5]这同样可以看作是将“民法哲学”作为民法学而不是哲学——就智力活动的分工而言,解决民法问题的思维只能是由民法学而不是也不应该是由哲学来训练。 二、宪法学的元问题 宪法学,不论将它理解为人类就特定问题而展开的智力活动,还是将它作为人类此一智力活动的结果,它的最基本的任务/功能,无疑应该是对“宪法是什么”的回答。然而,这一最基本任务的完成,也似乎颇不容易。关于宪法的各式各样的定义、宪法学在许多基本理论问题上所实际存在的重大分歧等,已足以表明这一点,并成为对康德早年的断言的验证:要法学家回答什么是法律/权利,就如同要哲学家回答什么是真理一样是不可能的。[6](P39)即便宪法学能够提供一个被普遍接受、没有争议的关于宪法的定义,也不能就此认为宪法学成功地完成了它的基本任务。 对“宪法是什么”的回答,必须转换为对三个略显具体的问题的回答:第一,人类生活为什么需要宪法;第二,人类生活需要什么样的宪法;第三,人类如何通过宪法达到目的。 这样的问题转换的逻辑依据在于:首先,宪法学不能仅停留于对宪法的现象世界的描述和梳理——哪怕这描述和梳理是极为准确和全面的,还应该是对宪法的根源世界的揭示,更应该是对宪法的意义世界的构建。为此,宪法学就不能无视更不能回避作为制度设计的宪法得以生成的因由和它的意义指向——正如狄尔泰所认为的,只有严肃地对待意义,我们才有希望理解人类以及人生活于其中的社会境况。[7](P45)其次,法律区别于道德与宗教之重要点,在于法律是将价值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或者说法律是将价值与技术整合为一的。法律的此种特性,自然也熔铸于宪法之中。维尔正是对宪法作如是观:“西方政治思想史描绘的是一套价值——正义、自由、平等和私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发展和阐发,多少世纪以来这些价值的意蕴一直受到考查和争论;但同样重要的还有这样一个历史,它所争论的是必须有什么样的制度结构和程序,这些价值才能在实践中实现并相互和谐。这是因为作为西方思想特点的价值并不自动生效……因此,自古以来人们一直关注着政治体系的制度性系统阐述,关心在多大程度上制度促进了这些被认为是政体之核心的价值”。[8](P1)于是宪法学断不可缺少对“如何通过宪法达到目的”的思考与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