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种现代宪政装置,宪法裁判制度如今已在许多国家先后纷纷建立起来。一些较早确立该制度的宪政国家的经验不断被后来的民族国家所借鉴,成了一种国际潮流(注:如二战后德国、意大利借鉴奥地利经验建立了宪法法院型宪法裁判制度,日本则借鉴美国经验建立了普通法院型宪法裁判制度,1958年法国又建立了与众不同的宪法委员会式的宪法裁判制度。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东欧许多国家,如俄罗斯、匈牙利、罗马尼亚等,也相继建立德奥式的宪法裁判制度。),这种趋势反映了民主宪政法治的实践发展对宪法裁判制度的强烈需要与重大依赖性,尤其对于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来说更是如此,这是由于宪法裁判本身对民主所具有的意义(注:后文将对此进行阐述。)对法治的建立和发展具有不可磨灭的影响和巨大促进力所决定的。然而,宪法裁判在为民主法治国家的实践提供制度满足时,其自身又受到民主原则的纠缠与困绕。(注:此即宪法裁判与民主的悖论问题,它一方面因与民主的非矛盾性可弥补民主的缺陷与不足,而另一方面又因其与民主的非必然性存在着对民主的危险。这也是美国自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中马歇尔首席大法官实施宪法裁判即招致非难,并直到今天这一问题仍然为一些学者反对而引起没完没了争论的重要原因。)无论是否实行或实行何种具体的宪法裁判制度,都必然会在理论与实践中关涉到民主问题。宪法裁判与民主之间是何关系?它对民主究竟是有利还是有害?如何避免宪法裁判对民主的危害?本文将从宪法裁判这一世界潮流及其引起的争议入手,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并得出相应结论。 一、问题的提出 1787年美国费城制宪会议结束后,联邦党人汉密尔顿(Hamilton)于1788年在纽约发表的一篇文章对司法机构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他在论及限权宪法时指出,“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并对法院这一职权作了较为周详的阐述[1]。事实上,宪法裁判思想与民主宪政理论一样具有更为悠久的历史。早在1610年的“博纳姆医生案”(Dr.Bonham's Case)中,英国王座法庭的科克(Coke)大法官就曾宣布,一项违背共同权利和理性的议会法令是无效的[2]。尽管当时已存在州宪法裁判的实践,但汉密尔顿对联邦宪法裁判的卓越论见未获制宪者一致认同,故未能载入联邦宪法,其后于1803年首席大法官马歇尔(C.J.Marshall)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才以判例的形式创制了联邦宪法裁判制度。(注:有人认为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是世界宪法裁判史上第一案,此说法实有出入。它只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宪法裁判的第一案,即使不将早它将近200年的“博纳姆医生案(Dr.Bonham's Case)作为宪法裁判的第一案,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之前美国州最高法院也已有宪法裁判的先例。)自此以后,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裁判对美国民主一直发挥着极其重大的作用。虽然美国革命及其宪法民主随即产生了世界性影响,在19世纪宪法已被普遍接受,但宪法裁判获得世界范围的承认却花了将近二百年的时间[3]。除美国以外,在19世纪只有瑞士最高法院有审查宪法性法律的权力,所有其他国家引进宪法裁判的努力都失败了。 宪法裁判与19世纪统治欧洲的绝大多数国家的君主专制政权不相容,不符合当时的国家主权原则,这是当时那些欧洲国家引进宪法裁判失败的主要原因。当君主政体被人民主权代替后,人们却又发现另一现实,即以前作为反对专制武器的宪法裁判又变得与民主相矛盾了,独立的法院现在并非人们原初想象的那样是对抗独裁统治以确保民主的利器,倒成了对替代独裁君主的多数民主的专制。人们认为,代表人民的议会不应受任何其他控制,它应享有不受限制的权力,因为它的权力是最高的。唯一例外的是,1920年奥地利建立了欧洲第一个宪法法院,它有权审查立法机关的行为。于是,奥地利确立了宪法裁判的一种新型模式:即通过一个特殊的宪法法院进行宪法裁判。20世纪的法西斯独裁统治及其对人权的轻视和践踏,最终开启了宪法裁判的大门。德国和意大利分别在二战后的宪法中建立了宪法法院;西班牙、葡萄牙在各自革命成功后也跟着建立了宪法法院;除南斯拉夫和波兰外,曾经强烈反对司法控制国家活动的前苏联解体后,原成员国也在他们独立后的法律制度中建立了宪法法院;南非种族隔离政权瓦解后也出现了宪法法院;在其他有英国法传统的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和印度,也都很快实行了宪法裁判制度。 然而,上述现象并不意味着宪法裁判已毫无异议地获得世界各国的一致认同。还有一些国家,如英国和荷兰(注:《荷兰宪法》第120条明文规定:“法院无权裁决议会法令和条约是否合宪。”(姜士林等.世界宪法全书[M].青岛:青岛出版社,1997.932.)),这些具有深远民主传统的国家,仍然拒绝采取宪法裁判,他们认为宪法裁判是不民主的,民主不容许宪法裁判。在已建立宪法裁判的前东欧国家中,宪法法院也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攻击。(注:这些攻击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政治家,他们曾赞同用宪法裁判来医治古老的恶习,但发现将其用于自己的行为时却带来不便;二是传统的最高法院,这些法院因出现了比自己地位更高的法院被降级而感到不快。)即使那些司法审查历史悠久的国家,宪法裁判的合法性及其与民主原则的兼容性也受到挑战,并引起频繁争论,如美国存在的“反多数难题”[4](countermajoritarian difficulty)的永无休止的争论(注:台湾大学法学院黄昭元副教授对此做了很好的整理,他将各种主张分为三类:一、实体论代表人物有Alexander M.Bickel,Ronald Dworkin,Bruce Ackerman;二、程序论代表人物和学派有John H.Ely和公民共和主义(civil republicanism);三、权力论代表人物有Robert A.Dahl,Mark Tushnet。(黄昭元.司法违宪法审查的正当性争议——理论基础与方法论的初步检讨[J].台北:台大法学论丛.32.6.〔美〕保罗·布莱斯特等.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M].张千帆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94-101.)),在德国和法国也存在这一问题,“对法院是否有权审查代表人民意志的议会立法这一问题至今仍富有争议”[5]。尤其是当宪法裁判宣布不受欢迎的决定时争论更为激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