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现代宪政的认识和解释,仅仅从经济的、历史的、制度的、甚至社会的角度上做文章是不够的,当我们在为所信奉的宪政寻找或幻想出一种事实性的结构和历史的、世俗性的基础的同时,是否也要去寻找或幻想出那么一种宪政的逻辑保证即决定并解释宪政的认识论基础?哈贝马斯说,“利益要能够通过普遍化行为期待而得到长期满足,就必须与为规范之有效性主张提供辩护的理念联系起来;而理念要在经验上加以施行,就必须与赋予其推动力的利益联系起来。从方法论上说,由此产生的结果是,合法秩序可以同时‘从上面’和‘从下面’进行分析。”[1]当然,本文无意为英国宪政提供一个适当的和强有力的哲学理由,只能说是一种不甚成理由的“从上面”的思考。 无疑,现代英国宪政也必然带着它自己的认识论的历史痕迹。英国宪政的存在形态必为既定的物质生活之存在形态所规定;同时,也为其民族精神生活之哲学方式所影响并获得极大的满足。可以说,有什么样的生活,就有什么样的哲学。在英国特定的社会背景下,其所持哲学已化为其民族的一种生活方式。也许,吉尔摩是对的,在英国,宪政理念比宪法本身更为重要。[2]作为一种宪政生活的反思,一种应对国家根本性大问题象征性解决的需要及有关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客观价值的逻辑保证而进行的根本性思考,英国宪政哲学在历史上和现实中以多种方式得以表现。在此,虽然不可能对承担着创立、发展、传递和变革英国宪政理念重任的各种法哲学理论和思想做出详尽的描述和客观的检讨,但如果不从认识论角度对其宪政的生成基础和发展历程的主流政治哲学和法哲学的独特性理念要素作进一步的分析挖掘和理性探讨,如果不理解这一制度的哲理背景,我们就很难把握英国宪政的特性。英国宪政秩序的认知基础是内生的、实践的、进化的经验主义和主体性哲学的多维协同思维模式,是一种对话法哲学视野下的交往理性,是一种超越个体意识和理性界限的多无理性。 一、沟通或程序法哲学范式:一种主体性交往理性 英国宪政自近代以来一直秉承洛克传统,是一种重在自由主义内核的主体性法治理念。洛克、亚当·斯密、休谟、边沁、密尔、阿肯顿、哈耶克及柏林的思想体系尽现以人为本的自由主义的辉煌与风采。其后,戴雪等人曾努力说明事实知识领域中的英国自由主义宪政,对其构成要素作了系统地分析和阐明,而且,在宪政制度实践的基础上去发展且推动对这一概念结构的主体性科学理解。他们的思想对于英国协商式民主宪政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一)主体性法认识论 主体性认识论是一种人本主义哲学,是一种从世界出发的实体性思维范式相对立的从人自身出发的主体性思维范式的人本主义认识论主张。人本主义哲学的本质特征是以人或人性为出发点和归宿审视一切。它主张人要认识、尊重自己、肯定人的独立价值,向往社会性的自由、发展和进步。这种主体性哲学观的内在特性是理性,将人文维度和超验维度集于一身。在中世纪中后期的英国,主体性意识渐强,认为“人是宇宙精华,万物灵长”(莎士比亚语),以独立存在和个性自由反对宗教桎梏和封建专制。《自由大宪章》和封建等级议会便是这种认识论的产物。川岛武宜在讨论守法精神时,提到近代法意识最根本的基础因素是主体性意识,集中表现为自由权利的主张和与其他主体的相互尊重。[3]他说:“‘人无论是谁都具有自己固有的支配领域’这一意识,被作为‘自由’来认识或称呼。在这个意义上,‘自由’的意识是近代法的根本因素。”而且意识到一个和平的秩序的形成有赖于“将所有的人都作为与自己等质、平等的主体来看待。”也就是说,在长期的社会交往过程中,英人不仅仅意识到自我的价值的重要性,而且认识到由于社会性因素,自我价值的实现必须是以承认和尊重他人的价值为媒介的。法国社会学家孔德曾说:“合作的原则,不论是自发的或议定的,都是社会的基础,而社会的目的永远是要在那伟大的合作计划中使每一个成员各得其所。”(《西方名著提要》,中国青年出版社,1957年,第332页。)这种自由的、相互尊重的主体性意识在英国宪政发展历程中得以彰显,表现为一种和平合作、宽容妥协的交往理性。“归根结底,作为私人的法权主体,若他们自己不通过对其政治自主的共同运用而澄清正当的利益和标准,并且就在那些相关方面平等者应该受平等对待、不同者应该受不同对待达成一致,是无法充分享受平等的主观自由的。”[1](P6-7)作为近现代英国宪政制度思想支柱的古典自然法理论和理性主义便是近代人本主义主体性认识论最集中的表现,其最基本、最重要的特征就是要求理性和自由,但更偏向的是个体性维度,这是由近代社会所决定的。19世纪人本自由主义达到其历史高潮,进而促进英国宪政的改革与完善。20世纪的主体性哲学最突出的表现是主体间性思潮,注重使行为主体得以存在和展开的社会学维度,强调实践主体、理性沟通或程序民主,是一种旨在通过他我之间的互动实践,以语言哲学为基础,以沟通和话语活动程序为形式的新型的开放性、互动性、实践性认识范式。这是一种在传统主体性哲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主张主体间性的沟通行为法哲学理论。如果说近代主体性哲学主要着眼点是主体的“自我意识”和个体理性的认知功能,那么,现代主体性哲学的显明特点是突破了先前唯我论的局限及狭隘的个体性认识视域,强调的是主体间性和社会学维度。在这种主体间性的交往理性之下,现代英国宪政重要的是在对国家公共权力的合理化实现做出制度安排的同时划定了公域与私域的界限,为私人自由活动提供了广阔发展空间、机会和安全的同时也为政府的合法性生存及合理性运作规定了界限。现代宪政观已经摆脱了意识的主观性和私人性,在其框架内,本我、他我、内部世界、外部世界、主观性、客观性,都能见到其踪影,在行为主体的交互行动中摆脱了自足的个人理性、意识世界而回到现实社会关系世界,回到主体的实践性上来。如现象学家胡塞尔的主体性理论、存在主义者海德格尔的“共在”理论、卡尔—奥托·阿佩尔的“语言交往共同体”和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这些在当代各法哲学流派的理论中都有不同程度的反映。哈特基于语言分析哲学认为,法律是源出于社会需要的两类规则的结合,无论是义务性规则还是授权性规则,都由基于社会实践的承认规则加以检验和认可;同时,法的有效性基础不仅在于多数人的自觉自愿的接受,还取决于是否与人性和社会属性具有可沟通的桥梁。因为在人性和社会作用下,如果想要维持有局限性的社会的话,有一些行为规则乃是任何社会组织都必须具有的。这种法认识论与价值多元化的现代社会是相吻合的。这种沟通或程序法哲学范式其革命性或突破性主要在于,将人本主义哲学的主体间性认识理论引入宪政过程,将行动主体性、沟通理性和平等自由对话协商的特质赋予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上述不同表现的人本主义哲学事实上型塑了现代英国宪政且为现代性危机的摆脱提供了一个实践的社会性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