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言论自由的案件时存在着依其内容的不同将言论划分为不同的类别(如政治言论与商业言论),并对不同类别的言论给予不同程度保护的做法。其中政治言论被认为是高价值言论而受到了最高程度的保护;商业言论则被认为是低价值言论,甚至一度被排除在《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以下简称第一条修正案,以下论及的修正案也均指美国宪法修正案)的保护之外。这就是所谓的“言论自由分层理论”。然而,近年来在美国出现了一种新的言论类型,这种言论类型的划分标准却并不是言论的内容,而是作出言论的主体。这种挑战传统言论分类标准的言论类型一俟出现就引起了研究第一条修正案的学者们的高度重视,最近更是凭借Nike v.Kasky案(以下简称“耐克案”)吸引了众多知名学者为其贡献学术智慧。这就是公司法人言论(corporate speech)。公司法人言论的出现直接导致了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问题的产生,本文的任务就是对美国这一言论自由研究领域的新课题作一系统介绍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一定程度的探究。 一、美国言论自由分层理论 言论自由自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在美国一直得到了极高程度的保护。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历经多年探索所总结出的一套审判有关第一条修正案案件的原则,对言论自由一般仅允许“内容中立”的限制,除非根据利益平衡的检验原则,政府能够证明它对某一言论进行限制促进了重要的或实质性的政府利益并且这一利益与压制言论自由无关、对言论自由所实施的附带限制与促进政府利益相比不那么重要。(注:参见[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8-190页。)据此,言论自由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居于基本权利的地位,甚至是憎恨言论(hate speech)也能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实际上,美国学者米克尔约翰就曾明确提出应对言论自由给予绝对保护的主张。(注:参见[美]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论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侯健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那么言论自由何以能得到如此高程度的保护呢?这与言论自由在美国学者眼中所具有的价值具有直接的关系。 根据Tushnet等学者的统计,美国言论自由研究领域中形成的有关言论自由哲学基础的学说主要有三种:“追求真理说”(著名的“思想市场”理论即属于此类)、“自治说”和“自我实现说”。(注:See Geoffrey R.Stone,Louis M.Seidman,Cass R.Sunstein,Mark V.Tushnet,The First Amendment,Aspen Law & Business,A Division of Aspen Publishers,Inc.,1999,pp.8-15.)“追求真理说”以霍尔姆斯和布兰代斯为代表,主张“吾人所欲求的至高之善唯有经由思想的自由交换,才比较容易获得,即要想测试某种思想是否为真理的最佳方法,就是将之置于思想竞争的市场上,看它有无能力获得认可”,(注:Abrams v.United States,250U.S.616(1919).)因此,不到最后关头,政府绝对不应插手这一进程。“自治说”的主要代表则是绝对主义者米克尔约翰。米克尔约翰主张,言论自由实际上所保障的是人们参与自治(self-government)的权利。言论自由,确切地说是公众对公共事务的自由讨论,是保证投票者获取足够的知识以及情报(information)以便在投票中真实地表达自己意愿的途径之一。(注:See Meiklejohn,The First Amendment Is an Absolute,1961 Sup.Ct.Rev.245,pp.255-257.)因此,正如选举权不应受到限制一样,言论自由也不应受到限制。“自我实现说”则以Emerson、Redish等人为代表。其中,Emerson教授认为言论自由通过不受拘束的表达和交换信念及观点来发展个人的思想从而达到个人的自我实现;Martin Redish则认为言论之所以是不可侵犯的,是因为它培育了民主政治所追求的价值——个人对影响生活的决定的控制及个人的“人的才能”的发展。(注:See Brian C.Murchison,Speech and the Self-Realization Value,33 Harv.C.R.-C.L.L.Rev.443(1998).)其中很难说哪一种学说在言论自由研究领域中占有主导地位。可以说这三种学说共同对美国法院关于第一条修正案的判决发挥着指导性的作用,只是在不同的时代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具体说来,“自治说”在早期影响较大,“自我实现说”在较为晚近的时候则发挥着比较重要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这三种学说虽然着眼点不同,但强调的都是对言论者(the speaker)利益的保护。 那么根据上述理论,是否所有的言论都应该得到第一条修正案完全的保护呢?首先,根据米克尔约翰的自治理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就是否定的。由于米克尔约翰论证言论自由价值的立论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因而他认为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只有与公共事务有关的“公言论”(public speech)才能够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除此之外的其他言论都不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而只能受到第五条修正案的保护。而根据“追求真理说”和“自我实现说”,也只有对获致真理和实现自我价值,特别是与实现民主相关的价值有促进作用的言论才能够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据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言论的内容将言论划分为高价值言论——政治言论(或公共言论)——和低价值言论——商业言论。只有能够促进言论自由价值实现的高价值言论——政治言论——才能够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全面保护。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在美国宪法学界可以说对这一点已经达成共识:制定第一条修正案的目的即使不是完全也是绝大部分是为了保护与公共事务有关的言论。(注:See Redney A.Smolla,Nike v.Kasky and the Modern Commercial Speech Doctrine,54 Case W.Res.1 277(2004).)以此为基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总结出了言论自由分层理论:言论应根据其内容划分为政治言论(或称非商业言论、公共言论)与商业言论,政治言论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全面保护,对商业言论则采取与政治言论完全不同的保护原则。 至于对商业言论具体采用什么样的保护原则,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做法。具体说来,可以1976年的Virginia Board of Pharmacy v.Virginia Citizens Consumer Council,Inc.一案为标志分两个阶段来认识商业言论的保护原则。1976年以前,商业言论基本上被排除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外,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更是在1942年的Valentine v.Chrestensen一案中明确宣布联邦宪法没有限制政府调整纯粹商业广告的权力,从而以判例的形式将商业言论从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内排除出去。而在1976年的Virginia Board of Pharmacy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称,即使商业广告注重的是纯粹的经济利益,也不排除其应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从而第一次将商业言论纳入了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这一判断的根据在于:就具体消费者而言,他从商业信息自由流通中所获得的利益即使不大于,至少也不少于他在日常的最迫切的政治讨论中所获得的利益。此外,就整个社会而言,商业信息的自由流通也具有重大的公共利益。(注:See 425 U.S.748(1976).)由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将商业言论与对公共事务的讨论联系起来了。而1980年的Central Hudson Gas & Electric Corp.v.Public Service Commission of New York一案(以下简称“Central Hudson案”)则标志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商业言论新的保护原则的成型。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形成了四步分析法来审判商业言论案件:第一,必须确定表达是否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而商业言论要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至少必须涉及合法活动,并且不能误导公众;第二,所主张的政府利益是否重大;第三,确定调整是否直接促进了政府主张的利益;第四,确定政府这一调整是否大于促进这一利益之必需。(注:See 447 U.S.557(1980).)由此,商业言论被正式纳入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与政治言论相比,商业言论仍然被认为是仅仅具有“低价值”的言论,它只能得到法院较低程度的保护。一旦商业言论被证明是虚假的、误导的或者是鼓励非法活动的,法院仍将准许政府对其进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