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点”的原生性问题 (一)多发于行政管理体制的“试点” 试点,顾名思义,指正式进行某项工作之前,先做小型试验,以便取得经验,先试点,再推广。自从改革开放成为国策的地位确立以来,“试点”的铺陈始终同时彰显于社会管理的顺势和逆境中。它们中有的被法律、法规、规章所确认(如《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有的仅作为工作方式的更新(如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函[2000]40号《关于同意在中关村科技园进行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有的以指导方式倡导新型管理(如为规范网络公司的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使互联网广告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道路,针对互联网广告中存在的问题,作为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年初在北京、上海、广东三地,选择一些知名度较高的网络公司,开展了互联网广告经营登记试点工作,以探索互联网广告的有效监管方式,为今后制定互联网广告法规作准备)。无论哪一种,试点的推出总是以行政管理的需要作为考虑基点和第一性思维,它与法的滞后性有时不可避免地形成尴尬局面。此时是否仍存在权衡的可能?在以法治为理想的社会中试点到底可以有怎样的余地?这些问题应该引起足够的关注。 (二)具有“试点”身份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如果说经济特区以至社区的建立使人们看到了试点的积极性,个性化牌照发放的中途匆匆退场让人们似乎都经历了一个黑色幽默的话,那么与之相比,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可谓近年来“试点”中新一轮“热点”,它的是非功过仍处于“观望”之中。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将若干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起来,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法》在第16条为这种权力的集中设定了框架:“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为了积极、稳妥地实施这一规定,《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进一步明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结合本地方实际提出行政处罚权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这样,国务院文件正式将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概括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并确定通过试点逐步推行这一制度。国务院批准有关地方进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是由国务院法制办具体批复的,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初期,试点领域主要集中在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集中后的组织多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形象出现,目标是一局多能,一人多能,真正体现“精简、高效”,使市民享受高效率低成本的政府服务。 据2002年8月22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所提供的信息,自1997年以来,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23个省、自治区的79个城市和3个直辖市经批准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并取得了显著成效。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是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的领域,目前主要是城市管理领域。根据试点工作的经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可以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需要在城市管理领域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也可以决定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这项工作。 (三)“试点”产生的辩证方向 实践中的“试点”工作已经提出了至少两个问题:其一,依法行政的原则就“试点”而言该有怎样的要求?其二,“试点”有无法外生存空间? 分析这两个问题,其实就是探究“试点”应获得的或可获得的合法化形式,以及试点自身的弹性尺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作为试点,它的试验性应该包容有足够的活力,最理想的莫过于试出成功的经验。毕竟试点之前无完善的制定法,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这般的试点确实该以尊重行政秩序管理为第一要义,尽量争取获得有益经验的可能。所以在对待“试点”适法和生存空间方面,笔者的粗陋见解是:1、贯彻“不抵触原则”,尽量在形式上与上位法不相抵触(非严格依照);2、直接服从于试点的设立目的和法律条文所蕴含的法律原则与理念。由此“试点”的法外生存空间亦得以成立,不必要的法律冲突亦可避免。 二、“试点”进行中问题凸现 (一)法的统一性受到挑战 目前各试点城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单位获得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路径是:《行政处罚法》第16条——国务院令——国务院法制办批复——地方政府规章(如2001年9月9日起施行的《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看上去并无不妥之处。但从一些资料中可以看出,用来消解《行政处罚法》因何得以在《城市规划法》、《环境保护法》等未修改的前提下将其所授权的行政处罚职权划归一个行政执法部门统一行使的疑问,辩驳行政处罚权试点的违法这类认识的理由主要还是集中在提出这些观点的人“没有参与制定《行政处罚法》的过程,对有关立法背景的了解不够全面”。而所谓的“立法背景”,即《行政处罚法》第16条所依据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为了解决行政管理领域当中多头执法、职权重复交叉、执法机构膨胀、效率低下、执法扰民等问题,此法条的出台显然是在比较过几种方案后作出的现实选择。关于此条的支持或反对的争议代表了相对极致的现实主义和严格法治主义的不同立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初级阶段确实应力推依法而行,但不可能脱离现实关怀,这同样是符合法的终极目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