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民事权利的行使遇到行政权力介入时,长期以来人们的通行观念认为,作为私权的民事权利应当让位于国家公权力,因行政权力的行使而给民事权利主体造成的损失,或者由其自身承担或者由与民事主体处于对立地位的民事当事人承担。一言以蔽之,“公权力优先”。但仔细分析后可以发现,由于民事权利的性质不同,在特定的场合,私权为公权让位的简单结论并不具有普遍意义,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以及民事权利的不同性质,来判断究竟是私权服从公权还是公权应尊重私权。本文通过一个案例的分析来具体说明这个问题。 一、基本案情与问题的提出 1998年12月15日,M农行与H公司达成了进口棕榈油的贷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由H公司先交纳一笔保证金,M农行为其开具信用证;货物到港后,H公司无条件同意将全部货权交M农行,并由其负责存放;H公司在全额交纳关税、有关费用及全部信用证款后才能取得货权。12月28日,H公司及另外五个单位签订了担保合同,由五单位为H公司向M农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H公司交纳保证金后,M农行为其开立了信用证,付款日期为1999年4月3日。1999年1月27日,提单项下的货物抵港。由于此前H公司将保税进口的货物在国内倒卖而涉嫌走私,海关已于1999年1月4日立案调查。在该批货物进口后,海关于1月28日将H公司该批棕榈油2000吨收取作为抵押物,致使M农行与H公司2月5日报关不成而未能通关。3月15日,应某法院的协助通知,海关协助将1150吨棕榈油提走作为H公司另一案件的赔偿款。M农行于1999年3月23日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法院查封H公司进口棕榈油提出异议,但未获答复。6月12日,M农行以该批货物所有权为其所有为由,向海关申请放行所扣货物,未得到允许。7月8日,因H公司逾期三个月未缴纳税款,海关将作为抵押物的850吨棕榈油予以变卖。在扣除关税、滞纳金及港杂费以外,尚余534多万元,由海关作为涉嫌走私案件的保证金予以保存。10月19日,海关对H公司作出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560万元的处罚决定。送达后,因H公司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在限期内也未履行,海关遂将暂存的余款全部执缴入库,不足部分仍在执行之中。 M农行在信用证付款日期届满后,于1999年4月6日开始对外付款,实际为H公司垫付769万多美元。为追回垫付资金,6月12日,M农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H公司偿付信用证垫付款,并由五个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终审判决认为:M农行与H公司协议约定的担保为一种让与担保,该种担保方式虽然没有在我国担保法中作出规定,但是理论上已有论述,实践中也广泛存在,虽然协议内容中有关标的物所有权在未受清偿前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内容无效,但是承认M农行就担保物享有担保物权,有权向海关和法院申请优先偿付,其范围限于该笔货物变卖价款扣除其该缴纳的关税等有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 终审判决后,M农行因未能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于2001年7月13日向海关申请将变卖后的货款扣除关税等有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优先给付。海关则以其所变卖货款扣除关税等费用以及执行对H公司的处罚后无剩余,即使有剩余也因所有权属于H公司等为由予以拒绝。在此情况下,M农行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海关查扣、变卖货物及收缴款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给付变卖款534多万元。作为被告的海关提出抗辩,认为其对H公司的进口货物作出的扣押、变卖及执缴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M农行的优先受偿权缺少法律根据,其与H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渠道解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M农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H公司分别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约行为,依法需要向国家承担行政违法责任,同时向对方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行政机关作出追缴税款决定以及对方民事主体主张优先受偿权利的情况下,是国家的公权利优先?还是民事私权利优先? 二、分析之一——M农行的原告资格问题 在本案中,被告海关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之一是自己的执法行为属于公法行为,其与H公司建立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M农行与H公司之间建立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与自己的执法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法院应驳回M农行的行政诉讼请求。 分析被告海关提出的抗辩可以知道,其真实的意思是认为作为与H公司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M农行本身并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法院不应受理M农行提出的行政诉讼。理由即认为M农行与H公司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自己和H公司之间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无任何关联。 法院并未认可海关提出的抗辩理由而驳回M农行的起诉,而是受理了本案并对案件作出了实体裁判,从而在事实上肯定了M农行与海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可了M农行的原告主体资格。由此提出的问题是,海关关于M农行与H公司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文认为,海关的主张代表了一种十分普遍的观念。即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关系,即使民事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出现了行政权力的介入,也不必然引发行政诉讼,而可能只引起民事诉讼。上述观念的存在具有以下观念支持: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具有产生、变更及消灭的独特规律。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由民事主体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主要通过协议的方式来实现,由此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是基于行政行为的作出而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般只影响行为直接作用对象的权利义务,由此而引发的纠纷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对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进行严格区分,否则将可能造成理论上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