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是西方国家的产物,西方国家的宪政理念,是基于对“天赋人权”的确认和保障。而要实现这一目标,首先就必须对政府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限制国家(政府)权力也就构成了宪政的基本精神,宪政的核心就是“限政”,规范与制约国家权力则是宪政的终极目标。西方的宪法学家们在对宪政涵义的解释中,也大都集中在这一点上。美国学术团体联合会主席凯茨博士将学者们对宪政的认识概括为三点:(1)宪政是由一组用于制定规则的自足或自觉的规则构成的,即宪法是“法之法”;(2)宪政是由意识形态和文化决定的一系列特殊的道德观点,如:尊重人的尊严、承认人生而平等、自由并享有幸福的权力;(3)任何有意义的宪政概念必须考虑到“合法性”(国家权力、公共政策和法律的合法性)和“同意”(人民对政府及其行为的承认和赞同)。[1]华盛顿大学教授丹·莱夫也指出:“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规则和制度,宪政的出现是与约束国家及其官员相关。”[2]而这种宪政的理念与制度安排,又是基于特定的人性预设之上的。反观中国,宪法存在已经将近百年,然而中国的宪政建设仍然尚待完善,这与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的人性预设基础也是密切相关的。 一、中西人性预设的差异比较和分析 权力有人治权力和法治权力(即宪政权力)两种形式。就人治权力而言,权力拥有者被假定为本性至善的圣人,至善本性使他能洞察社会。而统治者的德性的“善”成为保证权力不被滥用的惟一条件。权力依附于至善的统治者无须受到法律的制约。但主张统治者应是至善的人,如若对统治者和统治者权力的缺陷视而不见,则为人治权力演变为独裁、专制提供了人性基础。法治、宪政论认为,权力拥有者同常人一样具有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和满足自身固有需要的本性。当自身需要与社会进步目标不一致时,抽象的、潜在的人性恶就会变为现实的恶,权力的异化转为现实,因而对权力和权力拥有者的防范便成为必须。以此为基础建立起的宪政权力实质就是限权与法治。波普尔指出:“虽然我们可以设计各种制度,以使权力被滥用的危险减少到最低限度,但我们决不可能根绝这种危险”[3]。宪政秩序的持久魅力就在于它追求的恰是以法律来约束权力持有人的种种不良人性,从而使权力的行使真正做到合乎人的善良本性和愿望。 比较中西方学者对人性的认识,可以看出在中国传统的政治文化中,是以“性善论”为基础的。最早,孔子提出了“人之初,性本善”的命题,又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4]即十分强调统治者自身的道德修养。孟子在其基础上明确提出了“性善论”,认为“人性之善也,犹水之就下也”。“仁义礼智”是人之天性禀赋,只要本此“善端”,加以修习扩充,便可以成德,“人皆可以为尧舜。”那么这种人性至善论表现在制度上的安排与设计时,即易于漠视人的罪恶与弱点,对人“大使般”的德性的信任并产生依赖,进而对权力的行使寄予一厢情愿的厚望而殊少诉诸制约手段进而强调掌握权力者自身的道德修养。由此,中国古老的刑法难有进步,民法无从发展,而到19世纪末,仍不知宪法为何物。李泽厚对此做了表述:“以人性本善的理论为基础的儒家孔孟的伦理主义,已完全不能适应以契约为特征论为基础的儒家孔孟的伦理主义,已完全不能适应以契约为特征的近代社会的政治体制。它曲高和寡造成的虚伪,变成了历史前进的阻力”。[5] 反观西方学者和政治家们在进行宪政制度设计的时候,针对人的问题的考虑,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和分析:第一,政治权力是与个人利益相联系的,政府是建立在个人利益的需要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在政治制度的设计中,必须以人作为最基本的考虑单位,把人的价值放在第一位;第二,特别针对掌握政治权力的人而言,恶的一面表现为对权力拥有和行使的欲望,而一旦失去有效的约束,就有可能滥用权力:第三,人性具有易变性,人可以通过学习增长才能,却也在同时存在犯错误的可能性,因此在设计政治制度时,必须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即在发挥学习能力的同时,从制度上去加以规范和限制,以减少其犯错误的可能性。 从西方学者和政治家们对宪政的认识看,实际上是基于一种预设的双重人性的假设之上的,对掌握权力的人而言,持“性恶”的假定,对民众则持“性善”的假定。所以,作为宪政的核心内容就是首先强调权力的合法性,即将权力置于法律之下,第一位的要求是“政府守法”,与此同时,尊重个人的尊严,保障他们的自由、财产和权力,减少政府干预的范围,以求实现“有限政府”。这样西方对限制政府权力的制度设计则是以“性恶论”为基础的,作为西方宪政精髓的权力制约思想也就是建立在这样的假设前提之上的。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大卫·休莫则表述了这样的观点:“政治作家们已经确立了这样一条原则,即在设计任何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把每个人都视为无赖。”[6]美国《独立宣言》起草人、著名民主派人士托马斯·杰弗逊也指出:“在权力问题上,不是倾听对人的信赖,而是需要用宪法之锁加以约束,以防止其行为不端。”[7]也就是说,正因为人性是恶的,对那些掌握权力的人就更加不能例外,所以,为了防止权力的恶性膨胀,就必须通过宪法对权力加以限制和制约。 因此,比较中西方人性预设的不同,“性恶论”的特点是把人性中固有的缺陷作为第一位的要素,并且基于这一点,强调通过构建以限权为核心的宪政制度,对缺陷进行弥补,以防止政治权力的滥用和人民权利免遭侵犯;“性善论”则以人性本善为前提,是建立在对掌握权力的人的充分信任基础上的,它所注重的是掌握权力的人的内在道德自律,认为依靠人自身的道德修养就能够对权力的滥用进行有效的防范。林语堂先生认为:“在西方国家,宪法的基本概念,是在预断的把统治者当作坏坯子看待;他或许会滥用权力而损坏我们的权力,吾们乃借重宪法为捍卫吾人权利的武器。中国对于政府的概念,恰与此预断直接地相反,中国人只知道政府是人民的父母,……是以吾们人民把‘便宜行事’的权利交托于政府,便予以无限的信任……吾们又赋予此辈无限的政治权力,亦从不计及自卫吾人之权益,吾们只把他们当作圣贤君子看待。”[8]可见,正是中西方这两种人性假设的不同对制度安排造成了不同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