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5月10日,董某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局申请查阅一处房屋的产权登记历史资料,董某称“该处房屋由其父于1947年以240两黄金从法商中国建业地产公司购买,白1947年9月1日起至1968年7月16日董某一家实际居住该房屋”。针对董某的查阅请求,徐汇区房地局作出书面回复:“因该处房屋原属外产,已由国家接管,董某不是产权人,故不能提供查阅。”董某查阅房屋产权登记历史资料的目的在于获取该房屋历史上属于自己的证据,只是由于特殊原因被他人占用,从而为自己的民事诉讼提供充足证据。 对徐汇区房地局拒绝公开行为不服,董某向徐汇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董某提起诉讼的理由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免除公开的信息,其余政府信息应该按规定公开。而徐汇区房地局没有法律依据,拒绝公开她要求查询的信息,违反了《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因为该规章确定了任何人可以请求查阅政府信息的请求公开制度。(注:笔者在早前发表的几篇文章已经提出,第一,尽管我国宪法条文中并没有确定“知情权”,但随着人权条款的加入,能够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从人民主权、参政权以及表达自由权等权利的缝隙之处解释出知情权;第二,在“夜警国家”时期,奉行的是干涉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理念,一方面人民能够通过自己的信息交流来满足自己的需求;另一方面政府所拥有的信息也不是特别多,知情权的权能形态主要表现为排除妨碍,即政府不干涉信息传输自由;第三,随着国家权力的提升,人民单纯从社会中获取信息已经不能满足信息需求需要。在这种背景下,知情权的请求权能逐渐形成,权能形态也主要由请求公开权、排除妨碍权以及主动获取信息权组成。第四,行政权由于其效率等特性逐渐成为国家权力运行的主要形态。相应而言,行政机关也成为国家信息的中心,大量信息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行政机关成为信息公开的主要义务主体。第五,知情权的三种权能形态中,“请求权能”是现代国家中体制中最为重要的。公民的请求权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意味着承担应请求公开的义务。如果拒绝公开,应承担证明存在拒绝正当理由的举证责任,这种正当理由在行政信息公开制度中表现为除外事项,一般包括但不限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事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本市岳阳路200弄14号在1947年9月1日至1968年7月16日期间,原告之父董克昌购买产权及后被政府接管的相关档案资料信息”。8月16日,徐汇区法院公开审理了董铭状告上海市徐汇区房地局信息不公开一案。 在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徐汇区房地局对于董某的查阅请求究竟应该适用《信息公开规定》,还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材料查阅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登记材料查阅规定》)”。因为《信息公开规定》与《登记材料查阅规定》二者同为政府规章,确立的查阅规则不尽相同,《信息公开规定》确定的是“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查询规则,而《登记材料查阅规定》确立的是“权利人”查阅规则。 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行为理由不正当,“因该处房屋原属外产,已由国家接管,董铭不是产权人,故不能提供查阅”的理由不属于《信息公开规定》第10条所列举的免予公开的范围,因为只有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5种情形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才能免予公开。 而被告认为,第一,应该适用《登记材料查阅规定》;第二,如果适用《信息公开规定》,该房产登记材料会因为涉及第三方权益不能对董某公开,因为《信息公开规定》第14条(对涉及第三方信息的处理)规定: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而被告曾征询过该房产现在的产权人某公司是否愿意公开资料,而某公司在3天内没有答复,也就是说不同意公开。 【评析】 各界均认为本案是公民行使知情权的典范。(注:首例市民诉“政府信息不公开”案正式立案,在政府部门中引发“震荡波”。徐汇区信息化委员会负责人说:政府信息公开规范了政府运作,为市民知情、参与和监督政府运作提供了平台。随着行政透明度的增加,政府办事必须更审慎和更透明。)对于公众,事件过程是其关注的重点;对于新闻界,公众兴趣点是其关注对象;对于学者,则需要透过表象洞察本质。站在法院立场,作为特殊类型同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无论对于法院还是法官,均是一个非常严峻的考验。(注:如行政信息公开诉讼审判方式比较特别,各国普遍允许由法官采用暗箱方式进行审理,即为了避免原告通过诉讼过程间接获取信息,从而不能参加法院的审判过程。这种暗箱方式不同于不公开审理,因为不公开审理的不公开对象不包括原告和被告。从开庭情况看,法官以及被告律师显然没有考虑到这个问题。例如,在开庭过程中,被告律师为了证明房产登记材料涉及第三人权益,出示了原告请求查阅但是没有被获准的资料,也就是说,原告通过请求查阅方式没有取得登记材料反而通过诉讼途径看见了。)笔者认为,要对该案作出判决,必须对以下问题作出满意解释。第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什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什么?第二,《登记材料查阅规定》)与《信息公开规定》之间的关系如何?《信息公开规定》能否适用于徐汇区房地局?第三,房地产登记材料的性质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