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行政法治理念的演变,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受益权的实现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定职责。因此对这一权利进行法治化的系统研究对于保障权利的实现和规范行政行为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受益权的内涵和行政法理念演变 (一)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受益权的内涵 为准确的把握行政受益权的内涵,有必要将其性质加以厘清: 1.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受益权是行政相对人个体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一项可获得某种利益的积极的私人公权利。其指向的对象是掌握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和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同时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受益权是一种积极的权利形态。消极的权利形态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是自由权,只要行政机关不主动的侵入公民权利的领域,就能满足公民权利的实现。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受益权是一种明显的积极权利,必须要通过行政主体的积极的作为才能得以实现。 2.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受益权既可能是一项请求权,又可能是基于行政主体的主动作为而实现的基础性的固有权利。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受益权一般要本人向行政主体提出申请,如要求获得行政许可等,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属于一种请求权。但是随着服务行政理念的发展,越来越要求行政主体负起主动作为的义务,特别是在有些行政物质帮助行为,是行政主体必须负担的义务,从这些行政行为中受益是行政相对人基础性的固有权利。把其一概归于请求权的范畴是不妥的,也不利于权利的保护。 3.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受益权是一种实体的权利。对于行政受益权是否包括程序性权利行政法学者之间存在着争论。笔者认为,程序性权利并不能直接的产生使行政相对人受益的结果,只能对行政相对人的受益结果的产生起到促进和保障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不宜将程序性权利直接归属于行政受益权的范畴。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受益权应该是一种实体的权利。 (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受益权和行政法理念的演变 在早期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从巩固自己政权的目的出发,强调个性自由。对国家权力的恐惧是自由主义最为显著的特征之一,为防止国家权力的过分扩张造成对个人权利的侵害,自由主义对国家职能进行了严格界定。强调“管的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政府只是一个“守夜人”的角色。在这种自由主义的理念下,国家的任务是保证公民社会自由发展所需要的社会秩序的维护,因此这一时期的国家行政模式也被称为“秩序行政”、“管制行政”。 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经济状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已经由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创造了巨大的社会财富。但也出现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如贫富悬殊、两极分化等,有一部分人的生存都遇到了巨大的困难。一些国家的宪法逐步引进并确立了福利国家的理念,强调“使每一个人都过上人一样的生活。”在立法和制度层面上主要表现为对社会经济强者的经济自由权的积极限制和对社会经济弱者的“社会权”的保障。学者的论述中开始呈现“服务行政”理念的雏形。1938年,德国学者福斯多夫发表了《当成是服务主体的行政》一文,明确提出了“服务行政”概念,生存照顾乃是现代行政的任务。[1]从此以后服务行政的概念和理念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同,其内涵也获得了极大的丰富。在此理念和法律制度支配之下,国家为确保使每一个人过上人一样的生活而向公民提供的给付,为行政相对人的进一步发展提供良好的条件,就不再是一种恩赐而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因此现代国家之任务已与往昔不同,行政作为一给付之主体,开发社会文化、增进人民福利、提升人民生活素质,已成为国家责无旁贷之职责。[2]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受益权的内涵和外延也呈现出不断扩展的趋势。 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受益权的权利形态和授益性行政行为 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行政相对人行政受益权的行使和实现方式的不同,为便于研究和分类保护行政受益权的需要,有必要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受益权进行适当的分类。并依据不同类型的行政受益权为基点深化对相应的授益性行政行为的研究,最终保障行政受益权的实现。所谓授益行政行为,是指赋予相对人某种权益,或解除其某项义务的行政行为。服务行政是现代国家核心的价值理念,因而授益行政行为应当成为现代行政行为的核心部分,随着政府服务范围的日益扩大,授益行政行为的内涵也在逐渐的丰富。 (一)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物质帮助权和行政给付行为 所谓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物质帮助权,是指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因行政主体提供物质和其他物质利益而受益的权利。享有获得行政物质帮助权的行政相对人从行政主体获得某种利益,其目的是为了维持基本的生活水平或享受某方面的特殊优待等。行政相对人通过申请或行政主体主动作出相应的行政给付行为而保障该权利的实现。 1.获得行政救助权。这项权利的主体是特定的人群,因行政主体的行政救助行为而受益的权利,权利的实现表现为直接从行政主体获得物质的帮助和救济。目前我国享有获得行政救助权的公民主要有以下的几类:一是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是行政主体的行政救助行为的最直接的宪法规范的依据。二是遭受自然灾害而生活困难的人。三是城市生活无着的人员。2003年6月22日,国务院公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概念作出了明确界定。四是符合救助条件的其他的人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57条第二款关于退役兵的医疗救助。 2.特殊群体获得福利优待权。根据宪法第45条的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这一规定通过一些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得到进一步具体化。 3.其他的获得物质帮助权。如让行政相对人免费入学受教育;给予行政相对人享受公费医疗的待遇;给予科研机构以经费待遇,对某些特定的经营型企业减免税费等。 (二)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权益性利益受益权和相关的授益性行政行为 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权益性利益受益权是指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可以获得某种行政权益性利益的权利。(注:在此类权利形态中不排除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会获得某种物质利益,如在行政奖励中会获得物质的奖励,但这只是该权利形态中的特例,为了类型化研究的需要,姑且把该类权利称之为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权益性利益受益权。)人不是一个孤立的个体,是生活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之中的,生存只是人的最低的最基础的需要,在获得生存满足的情况下会有更高层次的利益需求,比如获得外部对自身价值的认同、自身的某些利益得到确认、获得合法权益的保护等等。公民许多的诸如此类的需求是指向行政机关的,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依法有获得行政权益性利益受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