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宪主义的精神来看,公民基本权利首先的作用在于对抗公权力,防止公民的生命、自由与财产受到公权力的侵犯,从而维护个人免受国家恣意干涉的空间。这种意义上的基本权利被称作“防御权”(Abwehrrecht),基本权利的此种功能被称为“防御权功能”(Funktion der Grundrechte als Abwehrrechte)。“防御权”概念最早出现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1958年的“吕特判决”(Luth-Uteil),(注BVerfGE7,198.在这一判决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宣称:“基本权利主要在于确保个人的自由领域免于遭受公权力的干预;基本权利是人民对抗国家的防御权。”资料来源:http://www.oefre.unibe.ch/law/dfr/bv007198.html.)而后成为当代宪法学普遍使用的概念。(注:与德国宪法学有着不同的权利理论和概念体系的美国宪法学,也开始接受和使用这一概念。See,David P.Currie,Positive and Negative Constitutional Rights,53 U.Chi.L.Rev.868(1986).)我国宪法作为社会主义宪法,在理念上更为强调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协同一致,(注:参见陈宝音编著:《国外社会主义宪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7-118页。)较少关注基本权利抗衡国家权力的功能。但是,由于防御权功能体现了基本权利最为根本的价值,所以无论在理论上是否予以强调,防御权功能都会在人权保障的实践中自然而然地表现出来。例如,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可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中,就包括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等内容,这实际上意味着公民可以就特定事项要求排除国家的干预,这无疑是体现了基本权利防御国家侵害之功能。而2004的宪法修改中,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其中对国家“尊重义务”的规定,实际上是从国家对基本权利负有“不侵犯义务”的侧面对防御权功能作出了规定。 虽然我国的宪法规范和人权实践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但是人们对防御权功能所体现的基本权利的价值却仍然缺乏深刻体认。我们仍然习惯于“国家应当保护基本权利”之类的表述,习惯于从积极的方面去理解国家权力与公民宪法权利之间的关系,而没有真正意识到“消极无为”才是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最为根本的要求。 由于防御权乃是最基本最原始和最根本的功能,所以学者们对防御权概念的界定就不像其他功能那样岐义丛生。(注:关于防御权功能的定义,参见李惠宗:《宪法要义》,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91页;李建良:《基本权利理论体系之构成及其思考层次》,载《宪法理论与实践》(一),学林文化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62-63页;许宗力:《基本权的功能与司法审查》,载《宪法与法治国行政》,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56页。)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可以定义如下:防御权功能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权能,指公民得要求国家不侵犯基本权利所保障的利益,当国家侵犯该利益时,公民得直接依据基本权利的规定请求停止侵害。防御权功能又可被称为“国家不作为请求权”功能或“侵害停止请求权”功能。 一、防御权功能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与界定 (一)防御权与自由权 很容易看出,防御权与自由权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实际上,在许多人的观念中,二者就是相同的概念,防御权不过是自由权的别称罢了。自由权在其最基本、最狭窄的意义上就是个人排除国家介入私人领域,以确保个人自由决定与自由行动的权利。这种狭义的、纯消极性的自由权与防御权功能的意义可以说是完全一致的,都是要求国家不作为,防止国家对权利的侵害。 这里有一个显然的问题:既然防御权与自由权在根本意义上是一致的,那么“防御权功能”是否是一个冗余的概念。我们知道,概念只是理论思考的工具。任何一个崭新概念的提出,都应当助益于思考的深入,如果使用旧有的概念就可以准确地描述和分析问题,那么新概念就是徒增无益的,应该被哲学的“奥卡姆剃刀”剔除。实际上,德国宪法理论之所以概括出“防御权”这一概念并逐渐为各国宪法学所接受,是有其理论上的必然性的。之所以在基本权利研究中需要这样一个概念,乃是基于以下的理由: 首先,防御权只是自由权的功能的一个方面。按照传统的理解,自由权所对应的是国家的消极义务,也就是国家不必对自由权作任何的行为。但实际上,自由权也要求国家履行积极的义务。这种积极义务包括两个方面:(1)自由权的实现要求司法机关提供司法救济。也就是当自由权受到侵害的时候,自由权人得请求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裁判以排除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乃是应自由权人的请求为特定的积极行为——裁判行为,国家对自由权履行积极义务。如果国家不承担此种积极义务,自由权就无法实现;(2)自由权的真正实现,往往需要国家直接的积极作为。例如,美国学者唐纳利认为,不受虐待的人身自由通常被看作是典型的消极权利,只是要求国家不要侵犯个人的自由与身体。“但是,确保这种侵犯不会发生,在几乎所有的情况下都要求重要的‘积极’计划,它包括训练、监督和控制警察和安全部队”。(注: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33页。)“自由权仅仅作为一种消极性权利无法实现”。(注: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10页。)又比如许多国家宪法规定的“知情权”。知情权最早是从“表达自由”中发展出来的,人们表达意愿的自由本来就是以“接受者”的存在为前提的,由此“接受者”也就有接受意见的自由。所以,知情权在其本来意义上是一种自由权,是个人排除国家干预的权利,国家的义务形态是不作为。但是,随着资讯在当代社会中重要性的大大提升,资讯对于个人发展的意义也大为增加,而个人获取资讯的能力却相对地减弱了。这种情况下,知情权就发展出要求国家积极地公开资讯,提供资讯的性质。(注:芦部信喜:《宪法》,李鸿禧译,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172页。)所以,知情权就既是具有防御权功能的获取资讯上不受妨碍的权利,也是具有“受益权功能”的要求国家积极地公开情报的权利。相应的,国家对知情权的义务就既有不侵犯的消极义务,也有积极提供资讯的积极义务。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自由权的实现并不只是要求国家不侵犯,在很大程度上还要求国家采取积极的行动。所以,防御权只是自由权所具备的防止国家干预的功能,尽管这仍然是自由权最核心的价值和最重要的功能所在,但并不是自由权之全部。防御权与自由权并非完全重合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