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一词的含义向来有颇多的争议,有实定法上的法律,也有自然法上的法律。本文所要论述的是我国现行宪法这一实定法文本中的“法律”,而不涉及其他。但即使是在宪法文本中,“法律”一词的含义也不见得就是十分清晰而毫无争议。(注:如沈宗灵认为,我国宪法第33条中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的“法律”就是广义用法,即法律的整体。宪法第62、67条分别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法律;这里的“法律”,就是狭义用法。参见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版,第25页。周永坤认为,宪法中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参见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页。)在我国的历部宪法文本中,大多对此也没有给予明确界定。(注:在中国的制宪史上,仅有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对“法律”作出明确界定。该法第170条规定,“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本文拟对我国1982年宪法文本中的“法律”进行实证分析,研究“法律”的含义、范围、性质及其效力。 一、研究宪法文本中的“法律”的意义 宪法文本是理解宪法、适用宪法的基础。我国宪法文本中的“法律”是有不同的内涵、外延的,是具有不同色彩的。研究宪法文本中的“法律”,大致有助于对下列问题的认识和解决。 (一)有助于推动宪法解释制度的启动。 宪法文本中的“法律”到底是什么涵义,应该由宪法自身来说话。在宪法制定之后,就需要法定机关通过宪法解释来进行说明,以澄清其涵义,明确其界限。例如宪法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如果行政法规、规章设定了新的税种,公民要不要服从?这需要对这里的“法律”进行宪法解释的。 (二)有助于对立法权限的合理区分:法律、行政法规等各有各自的立法权限。 对宪法文本中的“法律”一词进行实证分析,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探讨其中的形式法律。形式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制定。一般要先有形式法律,然后才能制定行政法规等。形式法律的内容,非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或批准,行政法规等不得制定或生效。但是在现实当中却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国务院等的立法有的有授权或批准,有的却没有。在没有形式法律的情况下,行政法规甚至部门规章直接规定形式法律的内容,这是欠妥当的,应该予以纠正。 (三)有助于对宪法与法律之间所存在的共性的理解:实现宪法的法的功能。 宪法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即抽象性、一般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理解这一点,有助于澄清一些理论和实践上的模糊之处。 1.宪法的直接效力 宪法是法律,就应该具有直接效力,直接拘束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等。之所以在现实当中,常常先是形式法律发挥作用,那只是宪法自身的谦抑而已。宪法即使被具体化之后,仍然对该具体化的法律起调整作用,宪法当中的规定仍然处于有效力的状态;它随时都可以对具体化的法律提出合宪性的质疑,这是由其最高的法律效力所决定的。 2.宪法的直接适用 后文将会阐述到,宪法第126条中规定的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这里的“法律”应该是实质法律。当然,审判权的来源仅仅是宪法和形式法律;审判权具体行使的依据则是整个的实质法律。(注:需要说明的是,法院依照法律进行审判,这里的法律是实质法律,也包括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立法。合法有效的实质法律都应该成为法院审判的依据。但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是有义务对低位阶的法是否符合高位阶的法进行审查的。法院依照实质法律进行审判是一个问题,实质法律之间的效力等级是另外一个问题。)理解这一点有助于澄清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些不同认识。《宪法》序言第13段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里的一切国家机关自然包括人民法院。至于宪法是根本的活动准则还是直接的活动准则,(注:参见胡锦光:《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60~61页。)这里还存在着一个理解上的问题。若根本法没有被具体化,就不可以约束人民法院,那么根本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又如何体现?人民法院如何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呢?惟有通过审判活动这一途径,别无他路。《宪法》第5条第4款更明确地指出,“一切国家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引者注)……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另外,《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上的规定或许有助于我们理解宪法上的这些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之一是通过审判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注:要说明的是,虽然该条当中没有说法院能审理宪法案件,但是该法当中也没有提到行政案件。故而不能以此来否定法院不能审理宪法案件。该法是1979年制定1983年修改的,当时还没有考虑到这些情况的出现。审判什么样的案件只是一种手段,法的目的应该决定着法律的发展方向。)《法官法》第7条第(一)项也明确规定,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可见,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对人民法院是有拘束力的。(注:宪法是一个完整的价值体系,它并不因被法律具体化的程度而受到影响,它始终拘束着其适用者。在解决现实争议时,虽然经常运用的是普通的法律,这是宪法自身的谦抑,这时法律一般也是符合宪法的。但并不等于说只能运用普通的法律,而不能运用宪法。(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被普通法律具体化之后,该法律又符合宪法,这时就并不存在基本权利被侵犯的问题,存在的只是普通法律权利案件而已。有人将所有与宪法相关的案件都当作宪法案件,笔者以为这种理解是不妥当的。如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2~156页。)在宪法的规定没有被具体化的时候,人民法院这时要受到基本权利的直接拘束,应依据宪法进行裁判。在宪法被法律具体化之后,宪法的规定仍然有其法律效力,仍然对具体化了的法律进行控制。如果普通法律保障不够全面或者不符合宪法的规定,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的规定仍然要直接拘束人民法院。鉴于目前中国法院还没有违宪审查权,但基于基本权利的拘束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认为普通法律有违宪之嫌,我们认为应该中止诉讼,依法定程序提请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研究,并作出初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认为不违宪,直接予以答复;如果认为违宪,则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