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23日至24日,由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与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在杭州共同举办了“和谐社会与法制建设”专家座谈会。来自吉林大学、华东政法学院、浙江大学、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厦门大学、中山大学、苏州大学、暨南大学、甘肃政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学院、湖南大学、贵州大学、湖南师范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以及《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文摘》、《新华文摘》、《法学家》、《政法论坛》、《法制与社会发展》、《华东政法学院学报》、《法商研究》、《法律科学》、《法学杂志》、《南京大学法律评论》、《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时代法学》和法律出版社学术出版分社等近五十位专家、学者和编辑参加了会议。这次会议既是一次专家座谈会,同时也是全国第三届法学研究与法学期刊学术论坛。因此,它和其他学术研讨会相比具有两大特点:(一)是参会人数不多,但层次很高;(二)是既邀请有法学研究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参加,同时也邀请法学类期刊和出版界人土参加,另外还邀请了司法机关的领导参加。这不仅为专家学者进行学术研讨提供了一个平台,也为专家学者与编辑、出版者之间进行沟通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机会。 与会学者围绕“和谐社会与法制建设”这个中心议题,展开了热烈、深入地讨论。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海坤和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院长孔庆江教授主持了讨论,邓正来(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书评》主编、《中国社会科学季刊》主编)、孙笑侠(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何勤华(华东政法学院教授,院长)、徐瑄(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等分别从法理学、行政法学、法律史学和宪法及民商法学角度做了主题发言。另外,李遵清(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党委书记)、童兆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卢建平(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法学家》副主编)等也作了正式发言。专家们提出的主要论点包括:一、研究“和谐社会”应注意的问题;二、“和谐社会”的涵义与历史渊源;三、法制建设中的不和谐问题;四、如何通过法律构建“和谐社会”;五、法院与“和谐社会”的建设。现分述如下: 一、研究“和谐社会”应注意的问题 邓正来教授认为,作为一个从事理论研究的学者,对于“和谐社会与法制建设”这个问题,首先,要根据自己的知识,一定要对它做理论上的问题化处理,绝不能把学术研究当成意识形态本身。否则,就是对政治主张的不负责任,也是对学术的不负责任。对政治主张的这种处理可以防止犯两个错误:其一,使学术研究纯粹变成政治主张或意识形态的注释工具;其二,使学术研究成为一种应付政治主张的对策。他说,从政治理论上讲,“和谐社会”的提出是一种政治进步,但是,如果不能做到把这些政治主张从理论上问题化,那么,研究就没有创新,学术的理论就不会进步。他进一步说,在对待问题化和理论化处理上,从理论资源讲,有两点要引起注意,(一)不要简单地套用中国古代思想史、中国哲学史的资源。尽管中国古代史的资源丰富,但不要乱套用,当下的和谐社会不是古代社会的那种泛道德主义,一定要把它分清;(二)不要随便地搬用西方的理论资源。当下提出的“和谐社会”问题和西方问题是截然不同的。他发现,有些学者在题域、时序不同时,还继续沿用过去的那些资料,如研究人权时,还把研究法治的东西搬过来。他说,理论不能随意抽象,不能跨时间、空间去搬用。其次,在研究时,还要注意:(一)“和谐社会”与法制建设的关系实际上处于应然的位置和品格,这是一个前提性的判断;(二)要用“和谐社会”所确立的目标来调整法制建设中的关系,这是一个方向性问题。要重视对过去法制的检讨,只有这样,中国法学才能找到前进的方向。另外,我们还要警惕中国法学都市化的倾向。(三)在研究这个问题时,不要把法制放大,也不要把法学放大。应该认识到,在“和谐社会”的建构中,法制或法学只能承担一部分的责任。 何勤华教授认为,“和谐社会”是一个学术命题,不是一个政治口号。他说,如果它是政治口号,学术界还有必要浪费大量的时间去加以讨论吗?“和谐社会”的提出对于中国社会意义重大,它是值得探讨的一个学术命题。 徐瑄教授认为,法学界可以把“和谐社会”仅仅作为一个政治口号,但也可以把它理解成一个政治主张,并且通过这个政治主张把中国法治国家建设二十年的理论和实践在“和谐社会”这个社会理念下重新理解,把中国二十年来建立的庞大的法律体系在和谐社会的理念下进行重构。从这个角度说,“和谐社会”社会理念的提出,为中国法律家提供了一个通过法治建构理想社会的很好的机会,也为中国法律家承担社会政治责任提供了一个平台。改革开放二十年中国法学家实际上承担了立法中的政治责任,而并不仅仅是法律技术专家。 还有学者认为,“和谐社会”也许既是一个学术命题,也是一种政治主张,二者兼而有之。 二、“和谐社会的涵义与历史渊源 (一)关于“和谐社会”的涵义 何勤华教授说,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党校的一次会议上,把“和谐社会”概括了六个方面: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相和谐。然后,何勤华认为,和谐可以理解为一种感受,一种“大治”。如在中国古代,贞观之治和康乾盛世等就是一种“大治”。“大治”可细分为:心情舒畅的“大治”和心情压抑的“大治”。中国古代的“大治”是人治之下的“和谐”状态,其特点有二:一是人们心情不舒畅;另一是不长久。只有在现代法治之下,自由得到保障,才会有真正的心情舒畅,即产生真正的、持久的“和谐社会”。总之,人治状态下的“和谐”需要明君,而法治状态下的“和谐”需要有制度的保障。另外,他指出,在以前的中西法律研究中,我们把“和谐”似乎当作不同于西方正义的一个‘病灶’来对待。如梁治平先生的一本著作,其正标题是《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副标题才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研究。 孙笑侠教授认为,“和谐”本身是一种秩序,这种秩序包含两种关系:(一)是权力和权力的关系,即 power和power的关系;(二)是权力和权利,即power和right的关系。“和谐”有五个特点:(一)“和谐”具有契约性,每个主体是平等的,没有什么身份依附关系; (二)“和谐”要以理性主义为基础;(三)“和谐”要以诚信为基础;(四)“和谐”必须要求公共资源得到公平地分配;(五)“和谐”是一种正当程序。 徐瑄教授从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原则出发,提出了独到的“和谐社会”的含义。所谓“和谐社会”是一个社会有序的、理想的状态,是一个符合社会对价原则的运行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