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随着宪法学逐渐成为法学研究一个新的学术增长点,面对着大量非宪法学专业人士日益参与到宪法学研究队伍中来这一显著事实,宪法学研究者亦喜亦忧,悲喜交集。喜的是,宪法学研究终于可以一改往日“门庭冷落鞍马稀”的境况,这么多人加盟或可增强研究力量,壮大研究队伍,繁荣宪法学学术;悲的是,宪法学学科的“学术门槛”竟然如此之低,以至于无法将长期从事这一研究的人士与初入者区别开来;忧的是,长此以往,宪法学究竟是否能随着我国宪法政治实践而逐步成长起来?何时宪法学才能成为一门精致的学问,具备独立的学术地位和品性而赢得人们的尊重呢?宪法学研究者因之感受到强烈的困惑与学科危机意识,随之一系列问题纷至沓来。 首先产生的困惑是为什么不管原来是从事历史学、政治学,还是哲学、经济学等学科的研究人士都能涉足宪法学?其次是宪法学的专业性何在?再次如果一门学科不具备基本的专业品性其何以成为相对独立的学科?等。即使宪法依然仅被视为普通立法的指导,实践中的宪法尚没有获得一般法律司法实施意义上的“法”的地位,也须对学术研究意义上宪法学长期依赖政治学这一事实作出一个深刻的省察。 二、远离政治学 方法论自觉并非纯粹出于张扬学术个性的需要,而毋宁说是宪法政治实践发展和宪法学学科任务的需求。自然,从学术角度而言,一门学科的成熟程度取决于其方法。俄罗斯电影艺术大师安德列·塔克夫斯基说道:“一种艺术的发展不过是它逐渐远离其他艺术形式的过程。”(注:转引自邹波:《沉默的少数》,《经济观察报》书评增刊2004年11月15日。)这一判断同样适用于对某一学科特征的描述;判断一门学科是否具备独立属性,是否成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本质特征,而学科的本质特征或者将某一学科与另外一个学科区别开来的除了其特定的研究对象之外,就是它的方法了。英国学者布赖斯也说道:“鉴于每一门所谓道德科学、社会科学或政治科学之本质特征是它的方法,而正是通过拥有某种方法,其作为一门科学的主张才必须得到检验。”(注:[英]詹姆斯·布赖斯:《法学的方法》,载“法律思想网”。)设若宪法学想要在我国成为一门具备独立地位的成熟学科,就必须注重宪法学方法论,以使其与相近的学科区别开来。对于宪法学而言,这一相近的学科主要是指政治学;而具备宪法学独立属性的方法则必须是一种法学方法。 将宪法学方法与政治学区别开来,并使其回到法学家族中来这一学术志愿不独作为当今我国宪法学研究者的一种学术自觉,历史地看,其一直作为议题之一而在宪法学科发展史中占有一席之地,并曾一度困扰过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宪法学家。这是因为,在学科发展史上,宪法学是从国家学与政治学中逐渐脱离并发展起来的这一事实,使宪法学与其母体——国家学和政治学始终有着密切联系的同时,其研究方法也长期依赖于国家学和政治学。昔日德国国法学大师拉班德就曾坚持要将宪法学恢复为法学的研究方法,其着眼处之一就在于必须把宪法与政治学分离,并说道,“关于论政治上之得失,论述政治上之事实,专归于政治学的任务;而宪法学则离开此等的政治论,专从事于用法律眼光观察现在的制度。”(注:参见[日]美浓部达吉:《宪法学原理》,欧宗佑、何作霖译,汤唯点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426、427页。)无独有偶,二十世纪二十年代,这一话题又重新被日本宪法学家美浓部达吉提起。这说明,起码在这两个国家,宪法学方法问题都曾是被研究者感觉到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但是,在一个国家已经被解决的问题并不意味着在另一个国家也已得到解决,时至今日,在时空跨度与彼时彼地的德、日两国俱为遥远相隔的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又被重新提起,(注:参见韩大元:《论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宪法学研究》,《法学家》2002年第6期;《宪法学研究范式与宪法学中国化》,《法律科学》2003年第5期;《一九五四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赵世义:《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不过,这篇文章倒不是谈论宪法学方法,而是方法的基础如个人主义等)。林来梵:《今日宪法学:方法与机遇》,载“中国宪政网”2004年11月4日。林来梵:《论宪法学的根本方法——兼从法理学方面的追究》,《法学文稿》2001年第2期。林来梵、郑磊:《关于法律学方法论》,《法学》2004年第2期。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导论》(本文发表于2003年,载“中国宪政网”,2004年3月27日。)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实非偶然。 说到底,学术发展是为了因应实践的需求。倘若没有在理论上回应实践中问题解决之需要,也许,方法问题就不会成为一种学术自觉,也不会显得那么迫切。观察德日两国对这一问题的关注,除却两国俱为大陆法系国家,注重学术研究方法之外,其决定因素尚不单纯是出于学术研究的需要,毋宁在于宪法的实践中。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而言,宪法这一社会政治现象的确比一般的政治事实晚很多,自然,研究这一现象的宪法学也就晚于政治学,方法问题的提出相应地也要晚许多了。特别是德国和日本都曾经历一个如何实施宪法的问题,作为一门学科的宪法学对方法的需求也开始成为一个问题而被关注。在论及二战以后德国法律工作方法危机这一问题时,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就认为,“宪法更迭是法学家研究方法的动力。”(注:[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89页。)这是因为,二战之后《基本法》时期的德国政府必须面对旧宪政的法律,而这些法律通常受到截然不同的事实状态,尤其是各种常常对立的政治与社会世界观的影响。由于两个宪政时期的法律所服务的宪法政策目的有很大不同,实施这些法律必须借助新的方法论,否则其就只能或者纠缠于法律实证主义巢臼的“恶法亦法”而实施旧法,或者陷入自然法的“恶法非法”之命题将旧法一概抛弃。因此,必须开发一些法律方法论,“旧瓶装新酒”,以使包括法官、教授和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内的法律人将同样的规定不同地适用于同样的事实中去。这种情况在其他国家也不罕见,类似的局面曾经反复地发生在奥地利、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法国、匈牙利、捷克、罗马尼亚、甚至日本等国。(注: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第280、290页。另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91-125页。)以此而言,宪法地位在我国的提高和宪法实践的发展是宪法学方法论日益迫切的原因。 更进一步地认为,方法论的觉醒与更新还是宪法学任务的需要。什么是宪法学的任务呢?这里还需要求助于对一般和普遍意义上法学任务的探究。法学的任务是借助方法和程序去发现、获得和形成法。(注: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第280、290页。另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91-125页。)美浓部达吉也认为,比较其他重要的任务,法的任务在于发现什么是法。(注:[日]美浓部达吉:《宪法学原理》,第428、426、426、426页。)按照“法”在西语中含有“正确”和“权利”等意思,发现“法”就等于发现什么是正确的,或者有什么权利,德国法学家卡尔·恩吉施在谈到法律逻辑时指出,法律逻辑是一种实义逻辑(materiale Logik),它应一方面以形式逻辑为基础并在其框架中,另一方面在与特殊的法律方法论协调一致中显示出,人们如何获得“真实的”或“正确的”或至少是“有理的”对法律事务的判断。又说道“法律逻辑和方法论是对不易看清的、实质正义的(sachgerechten)法律认识程序的反思。它追求的目标为,发现(在人的认识允许的限度内的)“真理”,并作出妥善说明理由的判断”。(注:[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方法论的任务和目标》,郑水流译,载“法律思想网”。)当把这一般意义上的法学原理具体到宪法学领域中去时,则宪法学的任务就是在对待宪法问题和宪法事务时,人们如何通过说理和证明获得“宪法法”或者“宪法规范”,亦即如何获得“正确的”和“有理的”宪法判断。“正确的”和“有理的”宪法判断是需要借助一定的方法和程序获得的,宪法学方法论的自觉遂成为自然而然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