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一个基本定义是:宪法是国家的总章程,是根本大法。宪法是国家的总章程这一基本理念源于前苏联,斯大林说:“宪法并不是法律汇编。宪法是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注:《斯大林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第409~410页。)) 近年来,国内一些学者对宪法这一基本定义从不同层面、不同侧面提出了直接或间接的批评。蔡定剑先生认为:宪法是总章程的理念使宪法一定程度上成为包罗万象的政治宣言,因政治形势的变化而不断修宪,损害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并且,将宪法定位于总章程,看上去包罗万象,但又不能去调整具体的方方面面的社会关系,就把宪法变成了只具有宣传性和象征性的东西(注:蔡定剑:《关于什么是宪法》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林来梵先生指出:“在西方近代市民革命以后,宪法(constitution)的概念是与人权保障以及权力制约等特定的价值或原则密不可分,而根本法的术语,则肇源于欧洲中世纪的Legesfundamentales、Grundgesetz等用语,泛指某种有关国家组织一般原则的总规范。前苏联将宪法谓之为‘根本法’或‘根本大法’,具有强烈的意识形态上的动机,即为了批判或抹去西方传统宪法的内在特质,刻意在正面意义上回避采用‘宪法’的概念,代之以‘根本法’的用语,而后者正好是一个宽泛的术语,并没有特定的价值意味。”(注:林来梵:《宪法学与民法学》;载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83页。)李步云先生指出:“宪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主要是两个:一是规范国家的权力,二是保障公民的权利。世界上未对国家的经济、文化等基本制度作规定的宪法很多,但不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作规定的宪法却极少见。”(注:李步云:《人权基本理论》,载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425页。)李先生这里并未专门论述宪法是否是国家的总章程这一问题,但他指出了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并未规定国家的经济、文化等基本制度,没有规定这些基本制度的宪法当然不可能是国家的总章程。徐国栋先生称民法是与宪法相并列的存在,高于其他部门法,为根本法之一(注:徐国栋:《市民社会与市民法》,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笔者基本顺着上述观点特别是蔡定剑先生的观点对此问题展开探讨。首先,制宪者有没有能力制定一部既需要长期稳定,而又调整几乎无所不包的社会关系的总章程?从世界各国看,制宪者可以是以前苏联为代表的权力机关,也可以是立法机关,专门设立的制宪机关,全民公决等。从完成制宪的时间看,有的可能是仓促颁布宪法,有的可能是经过长期酝酿,充分讨论后才诞生宪法。后者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美国宪法的制定,美国宪法的制定先是几乎集中了前北美十三个自治领及几乎所有精英人物,经过制宪会议长达四个月的专门讨论并提出宪法草案,而后又经各个自治领长达四年的批准过程。在后一过程中,又围绕宪法草案中的问题展开了论战,并直接产生了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但是,不论制宪者的民意基础如何广泛,不论完成制宪的时间如何宽裕,不论制宪过程中讨论如何真实和充分,都难以想象能够制定出一部胜任国家总章程的宪法。因为这里存在两个难以逾越的障碍:一是制宪者受认识水平的局限;二是受各个社会主体利益的协调与妥协的困难程度的制约。对前一个问题,不论制宪者如何聪明,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对社会发展许多方面的不可预测性,人们价值标准的与时俱进及多样性,制宪者都不可能准确制定出效力能够长达数十年、上百年的国家总章程。我们现在将宪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比喻为“母法”与“子法”的关系。笔者在一次研讨会上也曾谈到,我不明白宪法这个“母法”是如何派生出了民法及民法之下的担保法、票据法等“子法”的?宪法真正能够对民法、担保法、票据法等法律的制定产生实际指导意义吗?大多数普通法律的制定与宪法发生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权由宪法授予相关国家机关,二是这些法律的内容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但是宪法没有能力为每一部普通法律的制定提供实体指导,如何硬要要求这样做的话,这种实体指导对于大部分法律的制定也是空洞的,不具有实际意义。从后一个问题来说,一部真实的宪法一定要体现社会的妥协。社会存在不同的利益主体,存在不同的价值评判标准,民主的意义就在于不同利益主体、不同价值标准的人们在一定规则下去寻求妥协。季卫东先生指出:“在社会价值激烈冲突和转换的过程中,更容易达成共识或妥协的究竟是‘公有理、婆无理’这样的实体性判断,还是‘公说半晌,婆也说半晌’的程序性安排,究竟是证明的客观性判断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我想答案不言而喻。只有在程序问题得到解决之后,才能减弱乃至消除‘双重不确定性’,与此相应,实体问题也得到解决的可能性才会显著增大。”(注:季卫东:《宪政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85页。)我赞成季先生的观点,并进一步以为,即使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由于利益多元化和价值准则多元化,人们对实体正义也难以达成广泛共识。人们多用如何公平分配西瓜这个经典例子来说明程序正义的重要意义,宪法的作用主要是规定分配“西瓜”的程序,使人民(主权者)在公正的程序下接近并实现社会正义。 为了说明宪法主要是程序法、组织法,这里我想以美国宪法为例来说明这个问题。美国宪法为什么经历二百多年风雨而继续保持其生命力?为什么二百多年里只有二十四条(或者说二十六条)修正案?有的学者过分夸大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宪法解释的作用,他们认为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使美国宪法保持了生命力。我无意否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宪法解释对推动美国宪法适应时代发展的功绩,它主要表现在通过司法解释方式强化联邦权力和扩大公民平等范围——这里也要指出,在十九世纪下半叶和二十世纪初,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种族平等、劳工权利等问题上的宪法解释的基调是保守的。但是,美国宪法能够保持长达二百多年生命力的根本之点,在于美国宪法主要是规定政治程序的一部法。美国宪法主要规定国家权力的产生方式和分配方式。这二百多年来,从美国国家权力的产生方式看,虽然也有一些大的变化,如总统的选举方式、参院议员的选举方式都有所改变,选民的范围也扩大了,但国家权力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基本格局并未改变;从国家权力的分配方式看,虽然行政权力有较大扩充,但是三权分立的基本格局并未改变,虽然联邦权力大大扩充了,但是联邦制的基本格局并未改变。如果这些基本政治体制改变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纵有回天之力,也难以保持美国宪法的生命力。正是在这些政治程序上,社会较易达成广泛共识;也正是这些政治程序规则,它和人们的实际利益虽然并非没有关系,但是与实体结果相比,毕竟较为超然,故而这些游戏规则就能被社会长期普遍接受,历久不变。我们再以美国宪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修正案为例,第十八条修正案禁止酒类饮料在美国的制造、销售、转让及国际贸易。禁酒是实体正义,可是这条修正案1920年生效,1933年就被生效的美国宪法第二十一条修正案废止,生命力只有十三年。如果美国宪法主要是实体正义的内容,不可能历二百多年而不变。夏勇先生在研究中国当代宪法时也注意到这个问题,他指出:“现行宪法颁布20年来有3次共17处修改,这些修改大多数是关于序言和总纲的。”⑦这些修改处,几乎都是关于实体正义的内容。 其次,我们讨论制宪者是否有权力制定这样一部包罗万象并长期不变的国家总章程。这可以分为两个层面。其一,公权与私权的关系。日本学者藤田勇在评析前苏联宪法时认为,前苏联模式的宪法,表现了从规定国家组织和公民权利为中心的“国家宪法”,向规定包括该社会的经济生活、社会生活、政治生活、文化生活各个领域的基本规范原则的“国家和社会宪法”发展的倾向(注:[日]藤田勇:《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解说》,载张光博等:《宪法分类比较编译》(吉林大学法律系内部资料)1983年,第737页。)。我们可以这样想,这种“无所不包”的总章程模式,似乎也就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职能“无所不包”模式在政治纲领上的体现。今天我们开始接受“有限国家”、“有限政府”的理念,国家逐渐从一些社会生活领域中开始退出,一些原来的国家职能开始让渡给公民自治、社会自治。在这样一种大的社会趋势下,“总章程”的模式也就让人们开始产生疑问了。其二,上一代人的权利与下一代人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宪法具有严格的修改程序,因而具有高度的稳定性,可能要管几十年、上百年。如果宪法中规定了许多实体正义的内容,这些毕竟是上一代人的选择,而宪法修改本身所具备的严格程序不能不影响到下一代人的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