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宪性审查程序构建 1.合宪性审查对于面临死刑的被告人的救济意义 宪法不仅要调整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政府和人民关系”的法律表现),还要调整权利的关系(作为个体的“人民”相互之间的关系)和权力与权力的关系(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1](P334)据此可以判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其常委会之间的关系就是属于宪法所调整的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关系。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法律应该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的宪法及法律的精神相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消其常委会制定的与宪法精神相违背的法律。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否存在违背宪法精神引起争议时,就产生了合宪性审查问题。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违背宪法规定的精神错误的提供了影响公民生命的法律根据时,合宪性审查对于面临死刑的被告人就具有了救济意义。 就我国死刑案件所涉及的法律看,影响面临死刑的被告人的生命的法律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1983年修订,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权利。这种授权破坏了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的统一性,直接威胁到了面临死刑的被告人的生命被剥夺的合理性和妥当性。由于我国是立法权优位的国家,对于《人民法院组织法》所带来的死刑核准权变化的违宪性问题在现行的司法框架内难以解决。当事人若能够通过宪法监督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其常委会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的违宪问题提出合宪性审查,就可能撤消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从而使死刑的核准权得以统一。而死刑的核准权只要一统一,则被告人的生命得以保存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讲,合宪性审查对于面临死刑的被告人的权利的救济具有极为基础的意义。 2.面临死刑的被告人提出合宪性审查申请的条件 宪法的实施主要靠法律等比宪法位阶较低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因此,当公民利益受到侵害后,主要是通过普通司法手段获得救济。当然,宪法的效力除了通过部门法实现外,还可以产生直接的拘束力,从而普通公民可以获得直接的救济。但是,宪法毕竟是根本大法,其效力和权威应该得到最广大人民的维护。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寻求宪法性救济一般必须在普通救济的手段用尽后才启动。同时,被救济的事项应该属于宪法性救济的范畴。除了上述条件外,面临死刑的被告人提出合宪性审查主要是在如下两种情况:其一,死刑确定过程中,司法机关有违反程序规定的情形,而这些违法情形通过普通的司法手段已经难以纠正从而使当事人无法通过普通司法手段达到救济目的。依照宪法保护人权的规定,公民的人权受到侵害后理应得到国家的保护。生命权作为首要人权在寻求司法救济失效后,寻求宪法救济就是当然。其二,面临死刑的被告人能够提出合宪性审查的最关键的理由是他提出的问题属于宪法性问题。那么什么样的问题才属于宪法性问题呢?宪法的核心是约束国家机关的权力和保护公民的权利,因而面临死刑被告人如果是因为国家机关的违宪性行为侵害了他的宪法性权利,就属于宪法性问题。就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案件而言,除了前一问题外,这里所指的当事人提出的具有宪法性的问题主要的是终审确定死刑的司法机关是否有死刑裁判权的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都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却改变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允许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本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死刑核准权。各高级人民法院于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行使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不仅省略了必要的核准程序,且在执行标准上难以做到全国统一。这从实质上威胁到了面临死刑的被告人的生命权。换言之,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规定进行的核准,对被告人更有利,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修订的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进行的核准对被告人不利。这样衡量法院组织法与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效率的高低对被告人来说就具有实质性意义。而裁量这种法律之间的效率的高低是宪法性问题非普通司法机关能够所为。 3.受理面临死刑的被告人提出合宪性审查申请的机构 具有代表性的意见认为,目前世界上现存的合宪性审查的模式主要有两种——美国模式和欧陆模式:表现在审查主体上是分权的与集权的,表现在审查时机上是事后审查的与预防审查的,表现在审查方法上是附带审查的与主要审查的,表现在审查程序上是普通诉讼的与特别诉讼的,表现在审查结果上是个案效力的与普及效力的,等等。[2](P7)总之,美国模式是由普通法院来完成司法审查而欧陆模式主要是由专门的宪法法院来完成。在论及宪法司法化时,很多学者似乎表达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来承担司法审查任务的倾向。这实际上是对“宪法司法化”理解过于偏窄的结果。“在非宪法案件中,直接引证宪法条文作为裁判依据的一部分,固然可以称之为‘宪法的司法化’,但用发展的眼光看,真正的‘宪法司法化’,则是依据宪法裁决宪法争议。”[3](P291)在宪法引用的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承担宪法司法化的任务,但是,在宪法争议裁决的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则难以担此重任。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和人民主权理论既没有为最高人民法院担此重任提供制度支撑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持。同时,法律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否定,也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实际能力的不足。(注:很多学者表达了相同或者相似的看法。参见童之伟:《宪法司法适用研究中的几个问题》;张志铭:《也谈宪法的司法化》;李忠、章忱:《司法机关与司法适用——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司法解释谈起》,均载《公法》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5页、第291页、321页。)因此,欧陆模式应该是我国选择的方向。制宪主体与立法主体在理论上尽管不同,但是,鉴于我国的制宪主体和立法主体在实际生活中已经同一,因此,就专门宪法监督机构建立的具体路径而言,笔者赞同季卫东教授的观点:即先行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建立与其常委会并列的合宪性审查委员会,统一行使原来规定由全国人大享有的改变或者撤消其常委会的决定的权限、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的撤消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以及进行宪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权限。然后在时机成熟时,重新修订宪法,设立宪法法院。[4](P16)按照这种思路,面临死刑的被告人如果希望通过申请合宪性审查方式寻求宪法救济,现阶段只能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出,只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的合宪性审查委员会成立之后,才能向该委员会提出。至于宪法法院则需要更长一点时间才有可能成为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