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一个重要的行政法范畴 现代行政程序与传统行政程序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前者通过控制行政权力的恣意行使,达到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目的;而后者则通过规定行政主体的办事手续,达到提高行政效率的目的。与此相对应的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根本旨趣就在于确认、尊重并保障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进而促成其实体性权利的最终实现。在行政法上,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是指由行政程序法所规定或确认的,在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中由行政相对人享有、并与行政主体的程序义务相对应的各种权利。 法学是权利之学。在行政法上引入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概念,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它不仅是现代行政程序法发展的趋势之一,而且对于行政法的观念转型和制度革新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具体来说,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价值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促成行政程序主体地位的平等化 在传统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地位往往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前者享有更多的实体性权力,而后者则负有服从的义务。因此,在行政主体的视野中,行政相对人充其量只不过是行政管理的客体而已,只要有利于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保障不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都居于次要地位。尽管行政相对人也可以在事后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维护其权益,但这种事后救济方式的实效性却很差。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概念的提出则能够有效地扭转这种不利的局面。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一切人都应被作为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来对待。人的存在,本身就是目的,都有其内在的价值。国家与政府是为人民而设立的,而不是为国家而存在。国家和政府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把人民贬为其统治的客体和手段。”[1](P29)只有承认行政相对人能够实际参与行政程序的运作过程,行政相对人才能够从根本上摆脱行政管理客体的地位;而法律上对行政相对人一系列程序性权利的肯定,则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同样也是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通过全程性的参与,行政相对人可以以其所享有的各种程序权利与行政主体进行有效抗衡,进而努力构建同行政主体之间的“对峙”关系。由此可见,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概念提出的首要意义就在于能够促成行政程序主体地位的平等化。 (二)驱使行政权力实际运作的理性化 在法理学上,权利与义务具有对应性的特点,一定的权利需要一定的义务来使其得到满足。具体就行政程序法律关系而言,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程序权利也就是行政主体所应当履行的程序义务。例如,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就意味着行政主体负有听取意见的义务,行政相对人享有获得通知权就意味着行政主体负有及时告知的义务,等等。如果行政主体一味恣意地行使行政权力,不顾及行政相对人的行政程序主体地位,那么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就不可能得到实现。可见,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也是一种促成行政权力理性运用的重要外在力量。众所周知,作为一种最具暴力色彩和扩张趋势的国家权力,行政权力的行使最需要受到外来的监控。虽然立法权可以在事前为行政权的行使设定规则,司法权可以在事后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审查,但这两种监控机制都因为没有伴随行政权行使的全过程而致使其效果大打折扣。相比之下,对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加以确认,能够将行政权力行使的全过程置于行政相对人的监控之下,行政相对人可以据此及时抗辩行政主体违法或者不当行使权力,从而驱使行政主体认真地对待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努力进行行为事实的核查和理由的证成。因此,对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认可和尊重,能够有效地驱使行政权力实际运作的理性化,从而增强行政决定的可接受性和权威性。 (三)保障相对人实体性权利的现实化 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本身固然重要,但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实体权益,因为“爱管闲事”的行政相对人毕竟是极其罕见的。因此,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是其实体性权利得以最终实现的保障。也就是说,为了实现某种受法律保护的实体利益(如自由、财产等),人们必须拥有通过一定的方式、步骤、手续等主张和保护这种实体结果的权利,而后一种权利就是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程序权利。如果行政相对人不能实际地参与行政程序,并利用其所享有的程序权利与行政主体进行抗衡,那么其自身的实体权益也终究不能实现。可见,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另一个重要价值就是保障相对人实体性权利的现实化。 二、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基本内容 综观各个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主要包括八项内容。 (一)获得通知权 获得通知权是指当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可能遭到行政权力行使的不利影响时,享有获得行政主体及时通知的权利。众所周知,现代行政程序的核心是“参与”,只有亲身参与到行政程序的过程之中,行政相对人才能更好地与行政主体进行交涉,从而切实地维护自身的各种权益。然而,参与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已经知晓行政程序的发动。因此,及时地获得行政主体的通知是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的必要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说,获得通知权的落实是行政相对人能否享有及行使其他权利的关键。与获得通知权有关的三个附随问题是通知的时间、内容及方式。第一,通知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基于行政实践的复杂性和个案的差异性,法律通常很难对通知的时间作出统一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主体在决定何时通知上享有绝对的裁量自由。例如,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及地点。第二,通知必须包含与行政相对人利益有关的充分信息。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应当将与行政相对人利益有关的各种信息进行全面地通知,以便相对人能够为参与行政程序作充分准备。从各国、各地区的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上看,实体法中的权利义务及程序法中的权利义务都属于通知的内容。第三,通知应当以适当的方式直接送达行政相对人。鉴于通知在行政程序中的重要地位,原则上行政主体都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确保通知能够为相对人收到。只有在直接送达确实难以进行时,才能够采取其他通知方式。 (二)卷宗阅览权